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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小编给各位分享委员会制的知识,文中也会对其通过地方组织法修正草案:进一步完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专门委员会组织和工作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1956修正)等多篇文章进行知识讲解,如果文章内容对您有帮助,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进入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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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方组织法修正草案:进一步完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专门委员会组织和工作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修正草案)》(简称“地方组织法修正草案”或“修正草案”)已提请10月19日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进行了审议。10月23日开始,初次审议通过的地方组织法修正草案(一审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开征求意见。本次地方组织法修改,设立专门章节(第二章第六节、第三章第四节),进一步修改完善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专门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制度。
(一)补充增加了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专门委员会的机构设置。
本次地方组织法修改,在现行地方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基础上,增加明确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还可以设“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即地方组织法修正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关于人大专门委员会的机构设置。2015年6月22日,中共中央转发《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加强县乡人大工作和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18号)就提出:“根据需要,县级人大可以设立法制、财政经济等专门委员会”。为贯彻这一意见,当年8月2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对地方组织法的第五次修正,增加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地方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2017年10月18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再次强调:“完善人大专门委员会设置,优化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结构”。今年3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对全国人大组织法的首次修正,补充完善了专门委员会的机构设置。本次地方组织法修改,所增加的几个专门委员会的机构设置,对标对表了全国人大组织法的修改完善,也是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专门领域强化监督的现实需要。
(二)立法明确了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任期。
本次地方组织法修改,新增条款明确规定,“各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履行职责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新的专门委员会为止。”(修正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依据地方组织法第六条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那么,地方各级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任期也是五年,与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一府(政府)一委(监察委员会)两院(法院、检察院)”的任期相同。
在人大实践中有必要考虑的是,明确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任期截止时限,就必然会出现:在新一届人大会议召开之后,新一届人大专门委员会未产生之前,上一届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任期还在的尴尬。因此,要注意,诸如在人大会议期间对计划(规划)、预算草案履行初步审查之责的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要尽快产生。
笔者认为,承担计划、预算初步审查之责的地方各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在新一届人大预备会议上提前进行通过。过去,县一级人大不设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时候,承担计划、预算审查之责的临时的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就是在人大预备会议上与议案审查委员会一并通过的。
(三)补充增加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也可以向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辞职。
本次地方组织法修改,在现行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七第一款的基础上,增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也是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接受辞职的对象,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修正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去职,过去只能依法在人大闭会期间免职。依据地方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至于在人大会议期间如何去职?还有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如何去职?地方组织法没有规定。
笔者认为,立法补充明确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可以辞职,不仅可以弥补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在人大会议期间去职和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去职的法律空白,也可以彰显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去职的自主性。
(四)补充增加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职能。
本次地方组织法修改,在现行地方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基础上,增加“承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具体工作”之职能,即“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承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具体工作;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笔者认为,本次地方组织法修改,增加人大专门委员会承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相关具体工作,进一步拓展了人大专门委员会的职能作用,尤其是进一步拓展了闭会期间人大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相关职能作用的发挥。
(五)立法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专门委员会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本次地方组织法修改,新增条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扩大代表对各项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修正草案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笔者认为,立法明确建立包括人大专门委员会在内的人大常委会及专门、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是打造“四个机关”(政治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工作机关、代表机关)建设的立法体现,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重要论述的立法体现,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人大工作会议上重要讲话精神的立法体现。
作者:滕修福(安徽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人大工委 )
编辑:王晨伟
责编:郑黎波
主编:姚启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195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第二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第四条 省、直辖市、县、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在本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第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四)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五)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六)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并且选举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七)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九)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批准农业、手工业的生产计划,决定互助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的具体计划;
(四)规划公共事业;
(五)决定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审查财政收支;
(七)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召集。第十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交通不便的省可以每年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三个月举行一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本级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采用举手方式。
二、党的十八大提出了哪些进一步完善人大制度的措施
党的十八大报告专门讲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问题:“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政治制度。要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支持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作用,依法行使立法、监督、决定、任免等职权,加强立法工作组织协调,加强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加强对政府全口径预算决算的审查和监督。提高基层人大代表特别是一线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代表比例,降低党政领导干部代表比例。在人大设立代表联络机构,完善代表联系群众制度。健全国家权力机关组织制度,优化常委会、专委会组成人员知识和年龄结构,提高专职委员比例,增加依法履职能力。”这段话涉及人大制度,人大工作、人大建设三个方面的问题,对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进一步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改进人大工作,加强人大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一、人大制度:执政党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政治制度
(一)人大制度是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政治制度
关于人大制度,党的十八大报告主要讲了两句话,说它是保证人民当家做主的根本政治制度,这是其中的一句。其理由如下: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就是人民代表大会。也就是说,我们之所以设计这样一个制度,就是要让这个制度来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具体说来,我们的国家是人民的国家,是人民执掌权力的国家,这是国体;人民怎样执掌国家权力、实现当家做主呢?就要建立一种政权组织形式,让它能够通过特定的制度体系,集中体现人民的意愿,并把它转化为国家意志,而这就是政体;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是体现这样的国体和政体的制度体系,就是保证人民当家做主的根本政治制度。在这里,人民依法选举自己的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国家政权体系,行使国家权力。我们的整个国家体系是以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组织起来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人民的委托,行使立法、决定、任免、监督等国家权力。保证人民当家做主,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第一职能。
(二)党要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
党要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这是党的十八大关于人大制度讲的另一句话。为什么要这样说呢?首先,让人民当家做主是党领导人民进行革命的根本目的。在党的领导下,无数革命先辈抛头颅洒热血,所为何来?从根本上说,就是为了实现人民翻身,当家做主人。其次,共产党执政以后,它的任务、使命、工作的核心,归根结底也就是支持和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党的工作的核心是支持和领导人民当家作主”,[1]这是邓小平在20世纪80年代说过的一句话。党的十八大报告讲“党要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正是秉承邓小平上述思想而来的,强调的是保证人民当家做主,这才是执政党的根本任务。当然,党怎样才能支持和保证人民当家做主呢?也只能是运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个保证人民当家做主的根本政治制度,因为它本身就是共产党执政的制度载体和操作平台。其实,这也就是当初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初衷。
二、人大工作:加强立法工作,加强监督工作,特别是要加强预算监督
关于人大工作,党的十八大报告重点讲了以下几层意思:
(一)加强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如何立法进入一个新的阶段。除了繁重的立法和修法任务之外,这个阶段立法的主要特征是改变过去政府立法、部门立法、管理立法的状况,转向人大立法、统筹立法、约束立法的新阶段。就是说,人大要发挥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要建立统筹兼顾的立法机制,要在约束政府行为、保障公民权益方面加大力度。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近年来在这方面有些经验可以参考。主要是调整建立了新的立法格局,即在立法中发挥党委领导作用的前提下,发挥人大的主导作用,发挥政府的基础作用,发挥部门的协调作用,发挥专家学者的支撑作用,发挥代表和市民的主体作用。这几年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在立法方面的基本做法:一是发挥人大常委会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二是确立以“针对问题立法,立法解决问题”为核心的立法方针;三是通过改进和完善立法的方式方法,促进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的紧密结合。
(二)加强对“一府两院”的监督
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主要是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人事监督。
1.在当前情况下,人大对政府的监督主要体现在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上。法律监督主要是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执法检查,工作监督主要是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法律监督中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目前各地都在探索,还没有十分成熟的经验。执法检查是地方人大首先做起的,全国人大予以认可并仿效推广,各地都在做。工作监督目前主要是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在这方面应该说有规则、有方法、也有成效,但也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存在深入不够、力度不够的问题,甚至存在“水过地皮湿”的现象,需要改进。至于人事监督,在监督法出台、对人大任命的干部进行述职评议停止以后,基本上就没有开展了。
2.对法院和检察院的监督主要是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的方式进行的。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情况,与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差不多。由于监督法出台后个案监督停下来了,而类案监督又难以实施,其他方式的司法监督,也都在新的探索之中,缺乏成熟的经验。北京市人大常委会2008年结合听取和审议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做出了一个《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其意图在于用这个决议激活司法体系内部依照法律进行个案监督的机制,使其加大力度运转起来,发挥司法监督的作用。2012年年底统计,全国3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大都做了类似决议或决定。
(三)加强对政府全口径预算决算的审查和监督
管住财政、管住预算是任何一个国家议会的首要职责。但是,在我们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系中,一直没有把预算问题提到应有的地位上来认识,因此在实践中没有用足够的精力来做好预算审批和监督工作。
除了认识上和工作上的不到位之外,还有预算审查和监督在口径上的不到位;即只是把一部分预算的内容交给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查和监督,而没有全口径地列入。按照全口径应该列入预算的科目,在目前的一般预算科目之外,还应该包括国有资本经营、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障资金等三大类预算项目,广义来说,还应该包括国家债务预算。
党的十八大报告把全口径预算监督的问题提出来了。在2013年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社会保险基金首次纳入财政预算报告。这是一个涉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五大保险的全国人民的“养命钱”,是一个预算收入为3.28万亿、预算支出为2.79万亿的巨额款项。
当然,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这个问题的意义,已远远超出了工作层面,对整个人大制度的加强和完善都具有重大的促进意义,把人民代表大会应该管而过去没有管、应该管好而过去没有管好的事情管起来、管好它。这是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全口径预算监督更为重大的意义所在。
三、人大建设:加强人大建设,健全国家权力机关组织制度
关于人大建设,党的十八大报告主要讲了两层意思,一是关于代表结构机构制度问题,一是关于提高专职委员比例问题。
(一)优化代表结构,健全代表机构,完善代表联系群众制度,发挥代表主体作用
人大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也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主体。所以,代表问题历来受到党和国家的重视,这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有充分的体现。
1.优化代表结构。在《代表法》作了新一轮修改的基础上,新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结构比例都比过去有了很大的优化。一是在代表总数大体不变的情况下,原来城市人口比例较高的地方代表名额下降,原来城市人口比例较低的地方代表名额上升。二是全国人大中工人、农民、专业技术人员的代表上升,党政领导干部的代表下降。三是农民工代表从上届的3人增加到31人。
2.健全代表机构。目前,地方人大代表机构都是健全的,并不存在这个问题。这主要是针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说的。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代表联络局,在目前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内设机构,还没有升格为与办公厅或各个专门委员会平级的正式机关。
3.完善代表联系群众制度。我国的人大代表制度实行的是兼职制,按理说兼职代表本身就生活、工作在群众之中,不存在一个专门联系群众的问题。但仍然有一个代表要不要联系群众的问题,和联系群众紧密不紧密的问题。应该说,在这方面不少区县都积累了经验,比如,代表公示、代表述职、代表定期接待或走访选民、在选区设立代表工作机构等。
4.发挥代表主体作用。这有两层意思,一是从代表作为个人角度说的。代表是一种职务,代表必须履行自己的代表职务,代表要优先履行自己的代表职务。二是从代表作为人民代表大会的主体的角度说的。那就是代表能不能履职、能不能履好职,它关系到人民代表大会运转的好坏优劣,关系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兴衰成败。因为人民代表大会的所有职责的行使,都是经由代表履职才能实现的,没有广大代表这个主体,就没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以说代表履职问题,并不简单地是代表个人表现的好坏的问题,而是关系到制度性、全局性的问题。
(二)优化委员结构,提高专职委员比例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健全国家权力机关组织制度,优化常委会、专委会组成人员知识和年龄结构,提高专职委员比例,增强依法履职能力”。这是党的十三大报告后,在党的代表大会报告中再一次将委员专职化问题提到重要议程,这是在健全国家权力机关组织制度、加强人大制度建设方面提出的一个重大课题。
1.优化常委会、专委会组成人员的知识和年龄结构。在年龄结构方面,总的原则应该是适当降低任职年龄,增加年富力强的人员,从整体上保证能够连任两届的组成人员由现在的不到三分之一增加到一半左右。在学历知识结构方面,总的原则应该是逐步提高学历层次和文化水平,克服原来不重视学历知识结构的倾向。在专业知识结构方面,总的原则应该是逐步增加专业人员的比例。这里说的专业知识结构,应该既包括科班出身学有所长的研究人员,也包括多年从事专业工作经验丰富的实际工作者。
2.提高专职委员的比例。对于什么是专职委员,有两种理解。广义理解认为,只要是专门从事人大工作的驻会的委员,都可以叫专职委员。狭义理解则仅指除了常委会委员外,无任何其他职务的驻会委员。设立专职委员有什么依据呢?从文献上说,早在1987年党的十三大报告就提出,“要加强全国人大特别是它的常委会的组织建设,在逐步实现委员比较年轻化的同时,逐步实现委员的专职化。”从法律上说,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第七和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和工作要点也提出,要逐步实现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专职化。
党的十三大报告提出的逐步实现委员专职化以后,全国和地方人大常委会都进行过探索。北京市海淀区人大常委会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和区委的支持下,在2002年11月的第十二届五次人代会补选了两名人大常委会委员作为专职委员,十三届时设了5名专职委员,十四届增加到7名,现在的十五届是5名。从实践看,效果还是不错的:一是从整体上改善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结构,增加了专职人员的比例,常委会整体力量得到了加强,工作质量相应提升。二是从个体上增加了部分专一从事人大常委会工作的全职人员,使他们摆脱了兼职从事人大常委会工作那种疲于应付的局面,能够专心致志地从事人大工作。三是人大常委会得到了各个领域行家里手的补充,使得常委会对相应领域的情况更加熟悉。
3.对设立专职委员、提高专职委员比例的思考。关于在人大常委会设立专职委员一事,党的十三大报告中最为核心的一个论点,是“逐步实现委员的专职化”,讲的是常委会委员要通过不断提高专职委员比例的方式或途径,逐步使其走向全部专职化这个目标。而十八大报告主要是讲“提高专职委员的比例”,并没有讲到实现专职化这个目标。但是,党的十八大报告也有一个新的视点,那就是它讲的提高专职委员比例,不单单是指向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而且也包括了专委会组成人员。这种差异,给我们提出了问题。其一是提高人大常委会专职委员比例的限度在哪里?人大常委会要不要以专职化为目标?其二是提高人大专门委员会专职委员的限度在哪里?专门委员会要不要以专职化为目标?这里讲的专职化也可以称为驻会化。
我国人大代表实行的是兼职制度,他们既是代表又有自己的职业。代表大会通常是一年一次,每次几天,加上闭会期间的履职,普通代表一年也就20天左右。这种代表兼职性和会期的短暂性,使得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运行上是很简便的。但是,人民代表大会的这种运行方式上的简便性,与法律赋予它的人民通过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的繁重性,又是一个很大的矛盾。这种矛盾,使得人民代表大会在目前的情况下很难承担起自己的责任和使命。
解决这个矛盾的第一步,是在地方设立人大常委会。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建立使得有一部分专职人员从事人大的工作,从而缓解了这个矛盾,但是并没有彻底解决这个矛盾。现在地方人大常委会设立也已经30多年了,虽然驻会委员已经占到三分之一以上,但仍然是以兼职为主的;这样,地方人大常委会也是不能经常性地开会议事的。也就是说,尽管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建立起来了,但由于常委会组成人员仍旧兼职的过多,依然没有彻底解决这个问题。对此,党的十三大报告已经做了回答:即逐步实现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专职化。但是,1987年提出这个问题以后,虽然有局部的实验,总体进展却不大。现在,十八大终于再次提出这个问题。总之,这个问题对于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建设,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应该加快探索和实施的步伐。
关于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专职化问题,也需要深入思考和研究。在十八大以前,关于委员专职化问题的讨论,基本上是局限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这个层面的,大家的视野还没有涉及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有个专职化问题。由于十八大提出的“提高专职委员比例”,是将常委会、专委会组成人员一并列举的,所以在当下的讨论中,专委会组成人员专职化问题,也就理所当然地进入了大家的视野。按照我们在前面论述问题的逻辑,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专职化,显然也是有利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履职的,更是有利于专门委员会履职的。
当然,就我们的实际情况而言,在常委会和专委会组成人员专职化方面应该分步实施,循序渐进,不可能一蹴而就、一步到位。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应该是:第一步,逐步提高常委会专职委员的比例,争取先从三分之一提高到二分之一,再提高到三分之二;第二步,实现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专职化;第三步,逐步提高专委会组成人员的专职化的比例。当然,这个工作需要先进行局部试验,在局部试验的基础上总结经验,进行顶层设计,然后再分步推进。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景展望
人民代表大会职责的繁重性和它的运行方式的简便性之间的不适应,构成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内部的一个矛盾,而且是一个基本的矛盾。这个矛盾既造成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运转上的困难,又形成了人民代表大会向前发展的重要动力。而且这个矛盾不是短时期可以解决的,会持续相当长一段时间。
这个矛盾的解决,需要经历几个关键性的步骤才能实现。其一,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度的确立,这个事情在1979年基本上解决了。但是留下了一个尾巴,那就是乡镇一级人大制度究竟如何建设,还没有定型。其二,设立和增加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从八二宪法以后是逐届增加的,一直增加到现在的9个;地方人大的专门委员会大致是从立法法颁布之后先从成立法制委员会开始,而后逐步建立健全起来的,现在有些地方还没有完全设立起来,就是说这个过程还没有完结。随着人大各项职能的强化和细化,各级专门委员会的数量还应该进一步有所增加,这是完善人大制度的客观需要。其三,常委会组成人员逐步走向专职化。党的十八大重提提高专职委员比例的问题。其实就是逐步实现委员的专职化,而且应该制定工作日程表。其四,人大的机构设置还应该进一步调整。如把现在属于政府序列的审计、编制等机构划归人大序列,新增加一些有利于把人大工作进一步做实的机构等等。
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走到以上设想的这一步的时候,人民代表大会责任的繁重性及其运转方式的简便性之间的不匹配这个矛盾就解决得差不多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是一个比较完善的制度了。
三、地方人大及地方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五)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
(六)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七)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十一)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二)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三)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四)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五)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级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依照本法规定联合提名。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二十三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十九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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