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8文章网欢迎您
您的位置:158文章网 > 范文示例 > 法学汇|司法责任制与检察委员会制度新发展

法学汇|司法责任制与检察委员会制度新发展

作者:158文章网日期:

返回目录:范文示例

今天小编给各位分享委员会制的知识,文中也会对其通过法学汇|司法责任制与检察委员会制度新发展和检委会工作规则等多篇文章进行知识讲解,如果文章内容对您有帮助,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进入正文!

内容导航:
  • 法学汇|司法责任制与检察委员会制度新发展
  • 检委会工作规则
  • 谈谈你对中国司法制度的发展与改革的认识
  • 什么是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四项改革
  • 一、法学汇|司法责任制与检察委员会制度新发展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适应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对检察委员会运行机制作出重大调整,不仅具有鲜明的科学性,而且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对实践操作具有重要意义。

    完善检察委员会工作机制,需要优化检察权配置,并借助现代科技技术,实现检察委员会工作的智能化。需要妥善处理好四对关系:工作规则与司法责任制改革之间的关系、检察一体与检察依法独立的关系、内部行权与外部“借智”的关系、传统工作方式与现代工作方式的关系。

    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下称《规则》),标志着检察委员会职能作用的进一步加强,为适应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对检察委员会运行机制作出重大调整。《规则》不仅具有鲜明的科学性,而且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对实践操作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责任制改革对检察委员会运行机制的影响

    司法责任制改革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检察工作的着力点和重中之重,该项改革具有系统性、全局性特点,“牵一发而动全身”。司法责任制改革对检察委员会制度运行影响巨大,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确立。司法责任制的核心是“谁办案谁决定,谁决定谁负责”。为此,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应受到尊重和保障。这就要求检察委员会尽量缩小通过开会形式讨论案件的范围,《规则》将提交会议研究的案件范围限定在“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应当说符合司法责任制改革的精神。这类案件数量较小,在各类案件中占比较低,绝大部分案件都交由独任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决定并负责。同时,资深检察官作为检察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规则》所明确,既是对改革成果的立法确认,也体现了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

    (二)厘清检察官与检察委员会委员之间的权责关系。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建立“权责明晰、权责相当”的检察权运行机制。为此,《规则》第8条第2款规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办案检察官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就案件作出的决定负责。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对案件作出决定的,承担相应责任。”为避免检察委员会委员推诿,发表模棱两可的观点,《规则》第18条要求“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围绕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发表意见,提出明确的观点,并说明理由和依据”。这些规定有利于督促检察委员会委员积极负责履职,对自己在检察委员会上的发言负责,可以使检察委员会委员深刻认识到在检察委员会履职既是权力,也是责任,符合“有权必有责,权力受监督,失职要问责”的权力行使逻辑。

    (三)强调检察委员会委员办案的司法化。既然检察权的运行应在司法责任制的框架内,那么应当符合司法权行使的规律。在我国,检察机关也被定位为司法机关,检察官具有司法官的属性,其权力行使方式也应当符合司法权的特点和规律。检察委员会作为检察院重要的办案组织,其运行应当司法化。对此,《规则》第15条规定:“检察委员会委员接到会议通知和议程后,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或者事项材料,准备意见,按时出席会议。”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的亲历性,保障了委员可以较为准确地提出意见或者观点。

    (四)检察长切实履行办案职责。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一项基本要求是检察长、副检察长和专职委员应亲自办案。检察长等检察领导作为资深检察官,应当带头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而这类案件也是需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因此这类检察官通常要履行两项职责,既是案件的承办人也是通过参加检察委员会履职的人员。对此,《规则》第19条规定:“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作为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检察官承办的案件或者事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应当履行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双重职责。”作为院领导的检察官不仅权力较大,而且任务艰巨,职责更重。

    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的特点

    《规则》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较强的应用性,言简意赅、精炼实用,呈现出五个特点。

    (一)规范性。在对原《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进行了修改、整合的基础上,形成《规则》,与时俱进,增加了诸多适应司法责任制改革精神的内容。对检察委员会组成人员、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范围、会议制度、会议程序、决定的执行和督办、办事机构等事项作出规定,内容全面,对规范检察委员会工作具有指导意义。改变了有的地方开会随意、一把手“说了算”等弊端,实现了检察委员会工作的规范化和有序化,有利于限制个人恣意,起到较好的规制作用。

    (二)科学性。《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提高检察委员会工作法治化、民主化、科学化水平。”《规则》内容既简练实用,又科学合理。诸多规定均体现了这一特点:一是在发言顺序上,规定不担任领导职务的资深检察官委员先发言,可以较好保障其畅所欲言。二是在检察长与多数委员意见不一致时的解决路径体现专业特点。例如,《规则》第22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属于办理案件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属于重大事项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因为涉及案件事项的,专业性较强,报请上一级院决定更有利于作出正确的判断,也可避免地方法外势力的干预。

    (三)明确性。一是资深检察官条件得以明晰。虽然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了资深检察官可以成为检察委员会委员,但资深检察官条件并不明确,《规则》对此予以细化,使资深检察官在不同层级检察院的条件较为明晰。二是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更加明确。对于何谓“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多有不同的理解,导致各地检察院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不一致。《规则》第8条第1款明确了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六个方面的案件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其操作性较强,内容具体明确。三是对检察长、副检察长和专职委员办理案件时如何履职作出明确规定,即既要履行办案人员的责任,也要履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责任,不能在讨论决定阶段回避,“双重责任”的规定,有利于检察委员会委员履职尽责。

    (四)回溯性。回溯性使得承办人员的汇报、部门负责人的补充意见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发言表决内容在事后均有据可查,实现了检察委员会会务的全程留痕。例如,《规则》第27条规定:“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情况,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录音录像并如实记录,经检察长审批后存档。”第37条规定:“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其提交、讨论、表决、作出决定、执行和督办等均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进行,全程留痕。”回溯性、全程留痕,为错案或者错误决定责任追究提供了证据,可以有效督促办案或者办理事项的检察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以更加负责的精神对待每一个提交讨论决定的案件或者事项,使检察委员会的职能得到较好发挥。

    (五)执行性。检察委员会的权威不在于其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事项上,而是来自于其决定的执行力。对此,《规则》第29条第1款规定:“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执行。”第32条第1款规定:“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应当在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完毕后五日以内填写《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执行情况反馈表》,连同反映执行情况、案件办理情况的相关材料,经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审核后送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第34条规定:“对故意拖延、拒不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纪律责任。”上述规定不仅提升了检察委员会的地位,而且强化了其职能作用,有助于树立检察委员会的权威。

    完善检察委员会工作机制需处理好四对关系

    完善检察委员会工作机制,需要优化检察权配置,并借助现代科技技术,实现检察委员会工作的智能化。为此,需要妥善处理好四对关系。

    (一)工作规则与司法责任制改革之间的关系。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检察官有职有权,能够成为独立的办案主体。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意见,独任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是检察院内部的办案组织,要保障这两类办案主体相对独立的办案自主权。为此,一是严格把握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案件,只有那些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才可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二是列席检察委员会进行补充说明情况的人员,不仅包括办案检察官所在的内设机构负责人,还应包括检察官办案组的除案件承办人以外的其他成员。他们因参与了办案,对案件情况较为熟悉,让其列席会议并补充说明情况,既可以对办案检察官形成监督,也凸显了其作为办案主体的地位,向检察委员会说明案情乃检察官办案的题中应有之义。

    (二)检察一体与检察依法独立的关系。检察委员会制度无疑体现了“上命下从”“上下一体”的组织原则,但是修改后的检察官法第5条确立了检察官客观义务。客观义务的履行需要以检察依法独立作为前提。这就难免与检察委员会制度产生冲突,为了消解“检察一体”与“检察依法独立”之间的冲突,可以考虑检察委员会的运作做如下调整。当办案检察官的意见未被检察委员会采纳时,不要强令其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可以通过行使职务收取权和职务移转权避免出现检察官执行与其信念不一的决定。这既是对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的尊重,也是国际社会普遍的做法。修改后的检察官法第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9条均规定:“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将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法律文书。”该规定为检察长的职务移转权提供了依据。职务收取权和职务移转权的确立,可以使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执行效果更加理想,是检察委员会制度“刚柔相济”的体现。

    (三)内部行权与外部“借智”的关系。《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15条规定:“完善检察委员会决策咨询机制。建立健全专家咨询委员会、专业研究小组等检察委员会决策辅助机构。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到场发表咨询意见。”目前,不少检察院都建立了本院的专家咨询委员会,各检察院可以将该咨询委员会充分利用起来。可根据拟讨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分别邀请不同专业领域的专家到场发表咨询意见。重视专家意见,是检察系统的优良传统,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应当传承和发扬。

    (四)传统工作方式与现代工作方式的关系。现代社会是一个信息化、智能化的社会。检察机关正在推进“智慧检务”建设,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应当摆脱传统的纸面阅读方式,改进会议方式。除了疫情期间的远程视频开会方式外,办案检察官还可以通过电子屏幕展示证据,以给检察委员会委员直观的印象。(检察日报 作者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韩旭)

    一、检委会工作规则

    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并设专职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依照法律规定任免。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资深检察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一级高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
    (二)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三级高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
    (三)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一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
    (四)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三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
    检察委员会委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阅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发表意见,参加表决;
    (二)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检察委员会决定的落实进行督促检查;
    (三)参加检察委员会集体学习;
    (四)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检察委员会各项规章制度。
    人民检察院办理下列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和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二)拟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或者核准按照缺席审判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
    (三)拟提请或者提出抗诉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四)拟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
    (五)对检察委员会原决定进行复议的案件;
    (六)其他重大、疑难、复案件。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办案检察官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
    拓展资料:司法责任制改革对检察权运行机制包括检委会的组成及运行机制影响重大。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从法律上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成果,并进一步完善了检委会的组成和工作机制。为在检委会工作中更好地贯彻落实“两法”,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工作,最高检对原《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进行了修改、整合,形成了新的《工作规则》,经最高检第13届检委会第39次会议通过后,予以公布。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二条?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和重大业务工作议事决策机构。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谈谈你对中国司法制度的发展与改革的认识

    您好,湖南天星教育为您解答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政治经济形势和社会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行的司法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在很多方面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目前,司法改革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越来越多的人们对所谓的司法不公表现出的强烈不满,为司法改革提供了难得的契机与动力。司法改革已经成为时下整个社会的强烈期待。。因此,尽快改革司法制度,使之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职能为市场经济服务,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 、 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司法权地方化 由于我国现行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司法机构的人、财、物等有形资源均由各级行政机关支配和管理,具体表现为: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经费依靠地方政府供给;二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员编制由地方政府决定,法官及院长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三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条件的改善、装备的更新依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这种体制上的弊端导致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解决案件时受地方政府的干涉或者潜在的威胁。其后果是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丧失了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应有的中立性而沦为保护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司法工具。使国家的司法活动地方化,使国家的某些法院成了“地方的法院”,不仅严重制约了审判工作的发展,而且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直接影响国家法律的权威。 (二)司法权行政化 由于受到传统文化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一方面,在法院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外部关系上,法院往往被视为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的一个专门负责司法活动的职能部门,它和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的其他下属部门之间只是分工不同,而抹煞了司法机关自身的特性。另一方面,从法院内部结构看,司法行政化表现为从检察长(院长)、副检察长(副院长)、处(科、庭)长到普通检察官、法官形成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是按照行政官员的职级套用的。工资奖金也一律只与其行政级别挂钩。行政性职级成为检察官、法官能力与水平高低的计量器。从而使司法过程贯穿着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法官在司法中难以独立、自主的进行审理,必然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三)法官素质不高 我国的法官队伍基本上形成于《法官法》颁布以前。当时以工代干的人可以成为法官,法院的司机、打字员能提成法官,还有复转军人等皆可轻而易举地成为法官。《法官法》将法官入门的起点规定为大学本科以上。但目前,我国法院符合规定的却不足三分之一。长期以来人们对法官职业认识上的偏差,导致了法官选拔标准与程序上的偏差,表现为:一是准入条件过低,导致法官精英程度不高。在我国,以往的初任法官考试和人大任命审判员考试内容难度尚不及律师资格考试,无论是否经过正规的法律教育,是否有从事法律职业的知识背景,是否从事审判工作,有无审判职称等,都属法官之列,一律叫法官,造成我国法官绝对数量庞大,与世界通行的法官精英化格格不入。二是任命格次较低,不利于法官地位的提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任命者格次不够高。而且,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命,而助理审判员也属于法官,这样无疑削弱了法官任命的崇高性,实际上降低了法官的地位。低素质的法官给法院工作带来了很不利的影响,直接产生两个方面的恶果。一方面是错案往往难免,由于一些法官素质不高,对法条理解能力偏低,对证据的判断失误,不能胜任高度专业化的审判工作;办案水平低,超审限办案问题依然存在;部分法官缺乏对审判技能的熟练掌握和运用,审判技能较差,无法独立地、高质量地处理复杂案件,不能很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公正司法的职责;另一方面是法官违法违纪情况时有发生。有的法官甚至贪赃枉法,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殉私舞弊。这两个恶果已严重危害了法院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 ( 四) 审判方式不科学 1.长期以来,我们实行的审判方式是法官职权主义,由法官一手操作立案、调查取证、审理、裁判等全过程。而这种操作往往又在“暗箱”里封闭进行,从而使审判权的行使得不到监督和制约,给法官偏袒一方创造了条件,这种“暗箱操作”难以保证实体公正的结果。 2.在我国,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都是审判组织。合议庭负责审理绝大部分案件,审判委员会则对合议庭审理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但在实践中,许多合议庭只是负责审查事实,提出适用法律的意见,最终判决则是通过请示领导等方式得到了最终结论后才能作出和宣判,从而导致了“先定后审”的走过场现象;法官对案件只有审理的权力,而无裁判的权力,审判委员会集权太多,讨论案件过多,而审判委员会成员又大多不参予具体案件的审理,这就形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判分离的现象;这不仅不利于调动审判人员的积极性,还人为地延长了审判时间,导致超审限现象的出现。由于集体讨论,责任分散,出了错案无人负责,违法审判的责任追究落实不了。 3. 法院的审判结果最终要体现在裁判文书上。而过去裁判文书存在的突出问题是不讲理,既不讲判决的道理,也不讲判决的法理,使当事人不信服,导致上诉、申诉居高不下。因此,为了实现审判结果的公正,体现裁判结果的法律文书的改革势在必行。 (五)“执行难”问题 生效的判决应当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这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和法律的基本要求,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能。但多年来,法院“执行难”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已成为困扰法院工作,影响国家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的突出问题。执行机构互不隶属,力量分散,装备薄弱,严重制约执行效率,影响执行效果;整个社会的协助执行观念仍很淡薄,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缺乏应有的尊重;少数领导干部滥用权力,以权压法,公然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就会动摇人民群众对国家法律的信心,损害法律的尊严。当发生纠纷时,许多当事人要么是“屈死不告状”,自认倒霉;要么是以私了方式解决;更有甚者,雇佣社会黑势力,以“黑”对“黑”,因经济纠纷引起杀人越货、绑架勒索的刑事案件时有发生,“执行难”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痼疾。 (六)司法腐败严重 司法腐败,是对当今社会危害最大的一种腐败,因为它危害的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对公平正义的信念和追求。司法腐败表现在个人身上,就是将公共权力私有化;表现在地方,是将公共权力地方化。国家赋予司法人员的职权,成为个人、地方谋取个人私利、部门利益、行业利益的手段,司法活动被用作权钱交易的工具。近几年来一些法官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执法犯法,贪赃枉法;有些法院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导致司法不公的问题较突出;这些司法腐败现象,引起了社会的强烈不满,不仅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司法的权威,而且严重地败坏了党和国家的崇高威望。已经到了非治不可的地步。 二、关于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几点思考 (一)改革司法体制,确保司法独立 实现司法独立是我们实现法治、追求司法公正的必要前提。国家的司法审判权只能有国家的司法审判机关来行使,其它任何机关均不得行使这项权力。为了使法院摆脱行政的束缚,就必须改革现有法院的组织方式、司法人员的任免程序和方式,改变各级地方司法机关的财政体制。首先要打破司法机关按行政区划设置的体系,创制出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可使司法机关免受利益诱惑和其他地方权力影响的司法体系。同时还必须改革现行司法机关的财政、人事体制,让司法机关摆脱在经费上对地方上的依赖,在人事上受地方上控制。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在于:(1)改“平行管理”模式为“垂直管理”模式,收回各级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人、财、物的决定权和供应权,改由中央统一管理。地方不再负担司法机关的经费。充分发挥中央对地方司法权的支配作用,从而实现国家法制的统一。(2)将法院的行政管理事务分中央和地方两级进行管理。中央司法管理机关行使对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管理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管理机关行使对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管理权。 (二) 改革司法人事制度,提高司法审判人员的整体素质 司法人事制度的改革,就是要从行政管理模式向依据审判规律而形成的模式转换,全面提高司法人员的队伍素质,建立严格的选拔制度和淘汰制度:一是要提高法官资格取得的难度,严格法官的任免程序,把好选拔关,要严格按照修正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选拔、任用、管理法官、检察官,要大力拓展经过正规高等教育的法律人才进入司法机关的渠道,建立一套从律师队伍中选拔检察官、法官的制度,坚决杜绝非专业人员进入司法队伍从事司法工作。调离、辞退业务能力低下的检察官、法官。推行法官逐级选任,缩减法官人数,实现法官精英化。二是要完善培训机制,实行法官轮训制,努力造就一批精通法律业务、熟悉国际贸易规则、懂外语的专家型法官。三是提高法官待遇,以吸引全社会的优秀人才充实到法官队伍中来。在法院组织体系、人事体制改革方面逐步使地方法院与地方政府发生脱离,通过人事制度改革以减少或消除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 (三) 改革审判方式,确保程序公正 审判方式的改革首先应以审判公开为核心,公开审判的实质就是要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和裁判,案件事实调查和认定的整个过程都应当在法庭公开。其次要改革审判方式:一是庭审方式要从询问制向对抗制转变,强调当事人举证,加强对证据的质证和开庭辩论,充分发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把开庭审理的过程真正变成调查案件事实、核实证据和双方当事人说理辩论的过程;二是审判方式要采取法官的独立负责的责任制,改革现行合议制与审判委员会制,建立主审法官制。改变现行中的审判集体负责制,要改变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与判脱节的状况,取消层层审批制度,使参加案件审理的主审法官享有独立裁判的权力,同时让其真正独立地负起责任。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应对主审法官起监督和指导作用,但不能代替主审法官承担责任,一旦出现错案,应由主审法官个人承担责任。同时还要确定法官独立审判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并且对违反该行为规范的后果作出具体规定,从而在制度上确保审判是在严格遵循诉讼程序的前提之下实现的。三是简化诉讼程序,真正体现“两便”原则,避免重复劳动,以最少的诉讼消耗,取得最佳的审判效果。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实现案件繁简分离,从机制上确保案件审理的快捷高效,使一般经济纠纷,能得以及时处理,及时解决。四是凡是能够调解,当事人也愿意调解的,开庭前可以调解,庭上庭下也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审判庭予以受理和审判,不应久调不决。 (四)切实解决“执行难” 切实解决“执行难”,维护法律的权威,使审判的正义、高效、有序落到实处,必须加快建立执行工作的新体制和新机制,设立独立执行局,对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统一调度指挥执行装备和力量,组织进行集中执行;确定执行重点地区、重点案件,组织、实施对重大案件的专项执行。各级法院还要积极探索解决执行难的有效途径,强化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依法惩处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犯罪行为,维护案件胜诉方的合法权益。规范执行程序和秩序,对秩序中应当公开的事项一律公开,增大执行工作的透明度,自觉将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充分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同时,加大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和执行救济,提高执行的公信度。 (五) 强化司法监督机制,惩治司法腐败 惩治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是一项长期的任务,要解决这个问题,根本措施是靠推进司法改革,完善司法监督机制,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我国的新闻舆论素来以正面报道为主,司法、行政、权力机关之间未形成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必然导致司法权的专横和滥用,司法腐败的出现也就不足为奇了。我认为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司法监督机制,充分发挥司法监督的作用,应着重从以下四个方面努力 1.加强人大司法监督力度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也是法律监督机关。我国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其监督。虽然人大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履行了监督职责,但力度远远不够,存在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监督机构不健全,对监督的保障没有制度化,监督队伍的素质不够理想。因此,要尽快进行监督立法,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确立监督责任。由于目前地方保护主义及裁判不公问题较为严重,因此要求加强人大对司法审判活动的监督的呼声较为强烈。我认为,强化人大的监督确有必要,但是,人大的监督应是整体、抽象、一般的监督,即透过一个时期、一批案件所暴露出来的现象,发现问题,进行调查,以利决策;而不应是对个案的直接监督。在具体操作上,人大不应该过多地针对某个具体案件要求听汇报、调案卷,甚至提出处理意见。即使是对个案的监督,也主要应是事后的监督。如果人大的监督特别是个案监督影响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法院作为社会纠纷最终裁决人的地位,干涉了法院对具体案件的正当审理,违反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从而使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实际上被干扰或剥夺;无疑是不可取的。要是人大发现法院或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确有违法行为,可以建议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但并不能对案件进行任何的指示。加强和完善人大监督,有利于从宏观政治角度保证司法工作符合国家的根本利益和人民的意愿,促进司法的公正性。  2.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  为了保障实现审判管理体制的正义价值,必须建立并实行严格错案追究制度。权力的约束和制衡是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手段,随着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职权的扩大,必须大力强化对审判主体的制约和监督,保障实体正确。对独任审判员错误裁判,应由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对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致使合议结果错误,造成错判的,由导致错误结果产生的成员承担责任。对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违背事实,曲解法律,导致错案发生的,由有过错的审委会委员或主持人承担责任。对院长、庭长工作不负责任,好人主义,知错不纠,导致错判的,要由院长、庭长与有过错的法官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要客观分析产生错案的原因,准确界定错案范围,严格执行错案追究程序。区分错案性质、过错程度,把错案责任追究到人,保障实体正义价值的实现。对司法人员在司法程序中的职务犯罪行为,要根据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 3.强化检察监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负有监督的职能。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是一种来自法院外部的监督,它体现了检察权与审判权的互相制衡,这种制衡,不仅要体现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上,同样也应在民事、经济案件中得到落实。监督仅仅出自内部是肯定不够的,如果缺乏来自外部的、直接针对个案的监督,并不足以保障当事人所应该享有的权益。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应当触及司法活动的各个领域,对少数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吃、拿、要、卡、贪、占等行为应及时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改革检察监督系统,健全检察监督制度,改变目前检察监督软弱无力的局面。 4.加强和规范舆论的监督 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除了立法权的监督外,还应当受到舆论的监督,所谓舆论监督,是指舆论界(主要指新闻界)利用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予以报道、传播、评论,以行使监督的权利。西方一些国家将舆论监督视为除立法、司法、行政以外的第四种权力。近年来,国外的一些重大腐败案件大多是被新闻媒体披露出来的,如美国的“伊朗门”事件、日本的利库路特案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法院教育整顿工作座谈会上强调,法院要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各类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公民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以及法律另有规定不予公开审理外,一律实行公开审判制度,不许实行“暗箱操作”。允许新闻机构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司法****产生的直接原因就是某些审判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进行着各种庭前、幕后的非法交易和操作,使原本应该公开的审判活动变成了一种“暗箱操作”,新闻舆论监督可体现为客观、公正、全面地报道案情,使广大民众和社会各界都能了解法院的审理经过和判决结果,这对司法就是一种约束,可以防范司法人员暗中弄虚作假,任意枉判。,从而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杜绝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我们在肯定舆论和媒体的监督的正面作用的同时,也应当看到过滥的渲染性报道的负面影响。要使舆论和媒体的监督发挥正面作用,必须使其规范化起来。现实情况是,一方面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力度不够,尚未形成足够的社会压力;另一方面过滥的渲染性报道又可能造成对司法活动的不公平影响。损害司法独立和司法活动的中立性。因此我们必须通过立法对新闻监督予以规范,遏制和减少其监督过程中的非规范行为,以避免其产生错误的导向,干扰司法独立。 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必须强化监督机制。尤其是随着法官独立审判和实行责任制的实施,法官权力进一步扩大。权力若不受监督和制约,必然导致专断和滥用,必然导致司法腐败。但在强化监督的同时,我们必须坚决反对对司法审判活动的乱干预,个别领导干部以言代法、干预法院独立办案的行为,不仅不是正当的监督,而且是违法的,应坚决纠正。

    三、什么是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四项改革

     1、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充分发挥审前主导和过滤作用,健全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机制,防止案件“带病”起诉,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2、深化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探索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3、扎实推进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深入推进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改革试点。

    4、研究建立行政违法行为法律监督制度,完善和规范检察建议的提出、受理、办理、反馈机制,完善民事执行活动监督范围和程序。抓好各项改革落实,巩固改革成果。

    理论界对司法责任制概念主要可以概括为两种观点,即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说观点认为,司法责任制是指国家特定机关或特定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通过必要的程序,确认司法官的行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制度总和。广义说则认为,司法责任制即“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即在赋予法官审理裁判案件主导权和决定权的同时,强调办案法官对裁判结果予以负责。

    司法责任制固然强调对法官错判的责任追究,但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错案追责,其核心在于通过追究法官的行为责任,取代错案的结果责任追究。在其实施过程中,离不开司法的中立属性及独立性。

    关于委员会制的问题,通过《谈谈你对中国司法制度的发展与改革的认识》、《什么是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四项改革》等文章的解答希望已经帮助到您了!如您想了解更多关于委员会制的相关信息,请到本站进行查找!

    本文标签:委员会制(3)

    相关阅读

    • 业委会如何成立并良序运转

    • 158文章网范文示例
    • 今天小编给各位分享委员会制的知识,文中也会对其通过业委会如何成立并良序运转和业委会成立的条件程序等多篇文章进行知识讲解,如果文章内容对您有帮助,别忘了关注本站,现
    关键词不能为空

    范文示例_作文写作_作文欣赏_故事分享_158文章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