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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一场关乎人与动物健康的持久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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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小编给各位分享动物防疫的知识,文中也会对其通过动物防疫:一场关乎人与动物健康的持久战和动物防疫的动物防疫概念等多篇文章进行知识讲解,如果文章内容对您有帮助,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进入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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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动物防疫:一场关乎人与动物健康的持久战
  • 动物防疫的动物防疫概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全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修订)
  • 一、动物防疫:一场关乎人与动物健康的持久战

    我们从未如此热爱动物,也从未如此害怕疾病。

    研究表明,70%的动物疫病可以传染给人类,75%的人类新发传染病来源于动物或动物源性食品。除“病从口入”外,从养殖到餐桌,动物经过的无数关口和漫长链条都增加了疫病传播风险。动物防疫也从单纯疫苗注射,拓展到运输、宰杀、贩卖等各个环节……

    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这部法律自1997年颁布以来,已经过多次修订。如今,动物防疫不再只是促进养殖业发展的基础,而是和人类健康紧密相关的公共卫生议题。

    “动疫凶猛”

    动物疫病中对人体健康产生直接影响的一类为“人畜共患病”,如我们耳熟能详的布鲁氏菌病、包虫病、血吸虫病、狂犬病等。

    数据显示,全世界超过2/3的国家和地区曾报告发生人畜狂犬病疫情,每年因狂犬病致死的人数约7万。在我国,狂犬病死亡人数连续多年位居全国27种法定传染病的前三位。

    许多人畜共患病由人接触染疫牲畜及其污染物感染,导致其成为农牧民的健康威胁。根据相关部门2016年的调查,西藏74个县(区)均分布有包虫病,人群平均患病率为1.66%,其中泡型包虫病患者10年内死亡率达94%。北方许多牧区也是布鲁氏菌病高发区。

    与疫病抗争多年的经验表明,禽流感、狂犬病等只由动物传染给人的人畜共患病,若仅对易感人群采取防护措施,难以切断病原从动物到人的传播路径。因此,自动物防疫法实施以来,“强制免疫”就被写入法条——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2021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将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小反刍兽疫、布鲁氏菌病、包虫病等列入其中,并要求这些疫病的群体免疫密度应常年保持在90%以上,其中应免畜禽免疫密度应达到100%。

    新动物防疫法规定,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也就是说,端上我们餐桌的每一块肉,在养殖阶段就进行了部分疫病免疫,以确保后续环节安全。

    近些年,埃博拉、禽流感、猪流感等的出现让人畜共患病变得更加复杂。进化遗传学分析表明,2002-2003年非典暴发期间,人与小型食肉动物之间存在双向传播。2009年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期间,21个国家报告了动物感染病例,大多数在人类疫情暴发后出现。

    这种“反向人畜共患病”不仅威胁动物健康甚至生命,病毒混合让人畜共患病变得更加危险。2011年以来,包含人源基因的猪流感病毒就与450多例人畜共患感染有关。

    病毒的混合、变异难以琢磨,我们不得不采取更多措施掌握其动向。除强制免疫外,农业农村部的国家动物疫病监测与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对非洲猪瘟、动物流感、口蹄疫等10多项疫病进行监测。新动物防疫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以便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让“囧途”不再

    疫病的传播“契机”并不只在于养殖过程中的直接接触,还在后续运输、宰杀的漫长路途。

    数据显示,我国已查明疫源的非洲猪瘟疫情中,由生猪及其产品调运、相关人员与车辆带毒传播引发的疫情占比超过六成。

    “我们过去通常认为疫病传播只存在于动物活体之间、动物和人之间,或者人与人之间,但近几年出现的新情况,让我们越来越认识到载体传播的严重性。”中国农业大学农业与农村法制研究中心主任任大鹏说。

    一直以来,动物防疫法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都有相关防疫要求,并明确规定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被污染的物品都需按规定处理。

    “如果消杀各环节做得不到位,人和动物再一接触,就很容易造成感染。”任大鹏认为,动物运输因有特殊要求,监管更要从严。

    近年来,规模化养殖和定点屠宰等措施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调运,但“现杀现吃”的传统和执念仍在繁荣活禽交易市场。

    新华社记者 唐奕 摄

    “从养殖场到市场这一路,动物的呼吸、排泄物等都可能散播病毒,而且宰杀之后被丢弃的动物内脏、污水等又不能马上得到有效处理,在人员密集的地方囤积时间长,危险相对就增加了。”中国农业大学动物科学技术学院教授曹兵海说,目前物流和保鲜技术都已经比较完善,活禽活畜交易的必要性大大降低。

    新动物防疫法规定,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具备合规防疫条件,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任大鹏认为,这项规定赋予地方政府一定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平衡好尊重传统与动物防疫二者关系。

    无论是对经营场所还是运输工具的防疫要求,都旨在尽可能减少病毒传播、交流和混合的机会,从而降低疫病暴发风险。

    填补空白

    目前,禁食野生动物逐渐成为社会共识,但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仍对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有一定需求。

    事实上,与食用相比,接触、饲养野生动物等同样具有较高的疫病感染风险,而之前法律并未对这部分野生动物要求检疫,成为动物防疫的一大空白。

    此次新动物防疫法对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作出相关检疫规定,并要求主管部门制定具体检疫办法,这部分野生动物不再处于“法外之地”。

    新华社记者 刘大伟 摄

    “野生动物一旦跟人接触,就可能传播疫病,因此事先进行检疫是非常必要的。”曹兵海说,除制定相关检疫标准外,捕获、送检全流程也应该有严格规定。“要确保每个环节无漏洞,毕竟途中串个门都有可能传播病毒。”

    此前,蛇类、竹鼠等野生动物因缺乏检疫规程,曾被视为“模糊地带”。2020年5月,农业农村部公布《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首次明确了家养畜禽种类33种。列入目录的畜禽按照畜牧法管理,而不在列的蛇类、竹鼠等则适用于野生动物相关法律和检疫规定。

    防疫空白的填补将能够让人们更科学、安全地接触野生动物。“由于防疫资源是有限的,我们不可能覆盖太多物种。”任大鹏认为,野外的动物患病本是自然界优胜劣汰的生存法则,人类不必太多干预。

    记者黄垚、于文静

    来源: 新华视点

    一、动物防疫的动物防疫概念

    动物防疫是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发动全社会力量,依照动物疫病发生、发展和消亡的科学规律,对动物从引种、饲养、经营、销售、运输、屠宰到动物产品加工、经营、贮藏、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严格实施预防、控制、扑灭和检疫措施,保障动物健康及其产品安全的一项系统性工作;(一)动物疫病的预防。主要是指对动物采取免疫接种、驱虫、药浴、疫病监测和对动物饲养场所实施环境安全型畜禽舍改造以及采取消毒、生物安全控制、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等一系列综合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发生。
    (二)动物疫病的控制。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发生动物疫病时,采取空间电场生物效应涉及的电隔离方法以及化学阻隔、人员阻隔、扑杀、消毒等措施,防止其扩散蔓延,做到有疫不流行;二是对已经存在的动物疫病,采取监测、淘汰等措施,逐步净化直至达到消灭该动物疫病。
    (三)动物疫病的扑灭。一般是指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采取的措施,即是指发生对人畜危害严重,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动物疫病时,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综合的“封锁、隔离、销毁、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对动物疫病的扑灭应当采取早、快、严、小的原则。“早”,即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及早发现和及时报告动物疫情,以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能够及时地掌握动物疫情动态,采取扑灭措施;“快”,即迅速采取各项措施,防止疫情扩散;“严”,即严格执行疫区内各项严厉的处置措施,在限期内扑灭疫情;“小”,即把动物疫情控制在最小范围之内,使动物疫情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四)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是指为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由法定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采用法定(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检疫程序和方法,根据法定的检疫对象即需要检疫的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依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动物检疫规定,采取法定的处理方式,对动物、动物产品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定性和处理,并出具法定的检疫证明的一种行政执法行为。实施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的目的,一是为了防止染疫的动物及其产品进入流通环节;二是防止动物疫病通过运输、屠宰、加工、贮藏和交易等环节传播蔓延,三是为了确保动物源性产品的质量卫生安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全文

      导语: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以下是我精心为大家整理的2017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推荐给大家参考,欢迎大家前来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十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六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 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二条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

      本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二十七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二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三十三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三十五条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七条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九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运送控制、扑灭疫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

      第四十条 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 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四十四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四十五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四十七条 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四十九条 依法进行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其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章 动物诊疗

      第五十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第四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第七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第十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十一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第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技术规范。第十三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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