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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汛管理规章制度范文最新_安徽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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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防汛管理规章制度范文最新_安徽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1991年10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4年12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长江、淮河等跨省重要河段以及与邻省边界河道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我省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的水、土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县(市、区,下同)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河道,负责《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河道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河道主管机关,各市、县(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八条 省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规定确定跨设区的市主干河道的防洪标准;    (二)审查在跨省、跨设区的市主干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编制、执行省管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    (四)制定并监督实施跨设区的市主干河道的防洪调度方案;    (五)拟定跨设区的市河道的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六)组织制定跨设区的市河道综合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规划;    (七)处理跨设区的市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防洪标准;    (二)审查在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编制、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    (四)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调度方案;    (五)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六)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综合开发利用、防治水害规划;    (七)处理跨县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县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二)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防治水害规划、防洪调度方案和清障计划;    (三)管理、维修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持工程安全完整;    (四)筹集并统筹安排河道工程维护、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管理运用等专项经费;    (五)处理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驷马山引江工程管理处等水管机构及市、县(区)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职权。

    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当配有河道监理人员,依法实施河道监理。

    第十二条 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分别负责长江干流、淮河干流(包括颍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河段,下同)的统一管理工作。

沿长江、淮河的市、县(区)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淮河河段的管理工作。

业务受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领导。

    其他河道,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沿江、沿河的农场和工商企业等单位承担所在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等任务,所在地的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予以指导。

    堤圈、圩口等受益区的乡(镇)、村,应成立河道堤防管理委员会或管理组,负责有关河段及堤防的管理。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四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或者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或者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涉及航道的,应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的,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将开工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报告原批准的河道主管机关。

为保证防汛安全,河道主管机关有权通知建设单位推迟开工。

施工中涉及防洪安全的部位,应严格执行水利工程施工规范,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竣工后应有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确认符合防洪安全标准的,方能启用。

    第十六条 已修建的工程,经技术鉴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在限期内改建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需要拆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河道的设计洪水位,必须以河道主管机关确定的数据为准。

    跨越河道(包括干堤外滩圩)的桥梁、栈桥等建筑物,其梁底必须高出设计洪水位一米以上。

跨越通航河道的建筑物,应符合规划的通航标准。

    在河道两岸及滩地修建的码头、泵房、船台、道路等建筑物及设施,一般不得伸出岸滩或超出滩地的高程。

确需伸出岸滩或高出滩地的,应尽可能减少阻水面积,并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在河道两岸兴建与防洪有关的工程,应与所在堤段规定的建筑物防洪标准一致。

行洪堤堤顶、行洪口门不得超过规定的高程。

    长江干堤外滩圩和江心洲已圈圩堤,堤顶高程不得超过当地一九四九年实测洪水位一米,遇特大洪水,应服从行洪要求。

    第十九条 在堤防上修建的工程及其有关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任务,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使用单位负责,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予以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确需利用堤防或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并按规定要求施工。

如因维修不善,影响堤防安全或当洪水接近保证水位时,县以上防汛指挥部有权作出暂停行车的决定。

    未铺路面的堤防,在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通行。

    第二十一条 行洪、蓄洪区内,一般不得兴建工矿等企业。

铁路通过行洪、蓄洪区,不得影响行洪、蓄洪,并有自身的防洪措施。

不准在行洪、蓄洪区内兴建有碍行洪、蓄洪的分隔工程。

    第二十二条 编制沿河城镇规划,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沿河城镇建设,不得超出临河界限。

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三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干堤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以内的区域。

    河道管理范围的具体界线,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四条 堤防两侧必须有护堤地。

凡已预留、征用、划拨、历史形成或公认的护堤地,包括堆土区、加固堤防填塘区、取土塘、外滩地、压渗平台、防渗铺盖和减压井等,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核发土地使用证书,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使用。

    新建堤防或尚无护堤地的堤段,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按批准的堤防设计标准划定护堤地:    (一)长江干流大、中型堤防,临水侧不得窄于五十米,背水侧不得窄于三十米;    (二)长江干流其他堤防和淮河干流堤防,临水侧不得窄于三十米,背水侧不得窄于二十米;    (三)其他河道的堤防,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十米。

    第二十五条 重要堤防渗水严重的堤段,应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范围由所在县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六条 水闸(涵闸、船闸)周围应划定管理范围(护闸地)。

凡已预留或征用、划拨的土地、水面、堆土区,均为水闸管理范围,属于国家所有,由闸管单位负责使用。

    未划定范围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大型闸(过闸流量一千秒立方米以上),上、下游各五百米,两端堤防(地段)各一百米;    (二)中型闸(过闸流量大于一百秒立方米,小于一千秒立方米),上、下游各三百米,两端堤防(地段)各三十米;    (三)小型闸(过闸流量小于一百秒立方米),上、下游各一百米,两端堤防(地段)各二十米。

    第二十七条 堤防两侧营造防护林木,必须符合防洪安全要求。

    河道堤防的防护林木,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营造和管理。

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

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进行抚育、更新性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内修建围墙、围滩、房屋等阻水、挑流工程,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沉置船、排筏;    (二)在堤身、护堤地、水闸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立窑、埋葬、挖塘、晒粮、取土、采砂石、爆破、开展集市贸易;    (三)在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四)在堤身铲草皮、挖堤筑路、傍堤蓄水;    (五)在堤身、防渗铺盖、压渗平台上植树;    (六)在堤身、岸坡及临河十米宽的滩地上耕种;    (七)在河道防护林以外的河滩地、行洪区的行洪通道内栽植阻水植物;    (八)在水闸管理范围的水域内捕鱼、停船(闸管单位因工作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淘金等;    (二)在河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和修建工程设施。

    第三十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修建工程设施、进行河道整治及考古发掘等活动,必须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服从防汛指挥,不得损坏堤防、河岸、水闸等防洪工程设施和防渗条件,不得影响河道安全泄洪、航道稳定和船舶正常航行。

    第三十一条 禁止围湖。

凡已经围的,应按照防洪要求,逐步还湖;暂不能还湖的,应限制圩堤高程,服从蓄洪要求。

    第三十二条 禁止围河。

凡已经围的,要服从河道清障要求。

    围垦洲滩、塞支堵汊,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水闸的控制运用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据批准的水工程综合利用规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水闸管理单位负责执行。

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有了年月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安徽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和《安徽省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省水利厅起草了《安徽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主要规定了河道管理行政许可、河道保护项目审批、河道管理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等程序的实施细则,确保了河道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有序化。

为进一步加强河道及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规范我省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我厅组织人员对原《安徽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制定了《安徽省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评审暂行办法》,。

实施办法于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河道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职责:明确了负责河道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同时规定了各级政府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职责。

2. 河道保护与治理:明确了对于河道生态、水资源利用、防洪减灾等方面的保护和治理措施,并且规定了相关财政资金投入标准。

3. 河流勘察测量与监测评估:明确了对于河流勘察测量以及水文、水质等监测评估工作的要求和标准。

4. 治理违法行为:明确了在河道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采取的处罚措施和处理方法,并且强化了对于违法行为进行打击整治的力度。

总之,安徽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是一项重要的地方性法规,它旨在进一步加强对于本地区内各类河流资源进行统一维护、有效保护以及合理开发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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