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158文章网日期:
返回目录:范文示例
刘涛诉李春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涛,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7a686964616fe58685e5aeb9364,村民,住太康县五里口乡刘汉中村。
被告李春莲,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现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刘涛诉被告李春莲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莲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涛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感情一直不和。2007月4月29日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没有音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春莲未作答辩。
一、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鹿泉市公安局获鹿分局介绍信一份。
主要证明内容:燕赵晚报:“2009年10月20日刘涛到获鹿分局报案称:2007月4月29日其妻离家后至今未归,经常时间查找没有音信,现刘涛到贵报发布寻人启事,望贵报合作”。有获鹿公安分局在介绍信上加盖公章。
(2)平山县广播电视局出具广告发票一张。
主要证明内容:2008年3月12日,该局收到广告费700元。有该局在收据上加盖广告收费财务专用章。
(3)石家庄日报社广告费发票一张。
主要证明内容:2009年10月20日该报社收到广告费50元,有该日报社在收据上加盖广告收费专用章。
(4)寻人启事样本一张。
主要证明内容:寻找李春莲下落的相关信息,并附有李春莲照片。
(5)燕赵都市报寻人启事三份。
主要证明内容:在该报纸上刊登寻找李春莲下落的相关信息,并附有李春莲照片。
(6)燕赵晚报寻人启事一份。
主要证明内容:在该报纸上刊登寻找李春莲下落的相关信息,并附有李春莲照片。
(7)结婚证两份。
主要证明内容:2005年7月21日,刘涛与李春莲在太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所登记结婚。
(8)户口本一册。
主要证明内容:公安机关对李春莲户籍登记相关信息。
(9)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册。
主要证明内容:2005年7月26日,刘涛与河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位于鹿泉龙海新区一套建筑面积为102.63平方米商品房。该商品房首付金额为20492元,贷款金额为78000元,贷款年限为20年。(详细内容见合同书)
原告刘涛依据上述证据证明,1、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07年4月29日被告李春莲离家出走后,原告虽竭尽全力多方寻找,但至今仍无其音讯。3、原、被告按揭贷款购买商品住房一套,该套房产为贷款购买,至今仍欠大量贷款未还,房屋产权仍归河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因被告李春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刘涛所提交以上证据进行质证。
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春莲未提交证据。
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未依职权调取证据。
四、根据当庭举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
原告所提交的九份证据,取得形式合法,均为原始书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7月21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有效婚姻。2007月4月29日被告因故外出,此后下落不明。原告及被告娘家亲属分别于2008年3月12日、2008年3月22日、2009年10月20日、2009年10月21日先后在平山县广播电视局、石家庄日报社、燕赵都市报、燕赵晚报等媒体发出寻人启事,寻找被告下落,却一直无其音讯。由于长时间寻找不到被告下落,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于2005年7月26日,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了一套商品住房,该商品房位于鹿泉市龙海新区,建筑面积为102.63平方米 ,总房价为98492元,首付购房金额为20492元,贷款年限为20年。现由原告占有和使用商品房。
本院认为,被告李春莲因故外出不归,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方寻找无其音讯,又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无其下落,被告已根本无法履行婚姻义务,应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和承担等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虽有原告陈述,但无法准确核实和确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状况,以及财产价值和数量。对此问题无法认定和裁判,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协商或告诉解决。本次诉讼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涛与被告李春莲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生
审 判 员 王向阳
代理审判员 高海涛
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克胜
法院的生效离婚判决书的效力是等同于离婚证,其格式一般为:
xx省××县人知民法院证明书(年度)×民初字第×号本院关于×××诉×××离婚一案的(年度)×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于×年×月×日生效。(院章)年月日
扩展资料
已生效的离婚判决具有从法律上解除婚姻关系的效力,也就是说从离婚判决生道效时起男女双方就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当事人也可以凭借离婚判决书办理再婚登记、户口登记等事项,并且可以凭此证明自己的婚姻状况。
民事判决书是由人民法院行使专国家赋予的审判权、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执而制作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的强制性,一经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表现就是当事人必须执行判决,社会上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必须承认判决并负有协助执行判决的义属务。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判决书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离婚
x x 市 x x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 x 法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x x x(又名x x x ),女,生于1982年2月8日,汉族,待业,住x x省x x市x x镇x x村8组13号。
委托代理人x x x,x x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 x x,男,生于1974年8月5日,汉族,职业,住址。
委托代理人x x x,x x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 x x 与被告x x x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 x x 独任审判,按照简易程序于2006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 x x 及其委托代理人x x x ,被告x x x 及其委托代理人x x x 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 x x 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并相恋,2001年生一子取名x x x ,2003年5月16日补办结婚手续。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感情不和,被告于2003年出走打工,原告为搞好关系于2004年与被告一起生活,在此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更加恶化,经常打骂,原告被迫回家和父母生活在一起,子女一直与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子女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起诉被告不能理解,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外务工期间认识、恋爱并同居,2001年农历6月20日生一子,因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儿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2003年5月1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婚姻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VCD机一台,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从2004年以来,由于被告长期在外从事职业,原、被告相聚时间较少,逐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照片,x x 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工作关系,长期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子女长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原告要求子女由其抚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x x x 与被告x x x 离婚。
二、婚生子随原告生活。
三、共同财产VCD机一台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e799bee5baa6e79fa5e98193e78988e69d83363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x x x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x x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