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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当 事 人:某某,女,汉族, 年 月 日出生,住址及户口地: ,身份证号码: ,职务:十堰市四知堂药店负责人;联系电话: 。
案 由:某某非法行医导致严重后果涉嫌非法行医罪案。
移送机关:十堰市卫生局
承 办 人:
案情及违法事实:
2006年7月18日下午,患者 的弟弟 到我局举报,称其姐姐 在位于十堰市柳林路黄花巷18号四知堂药店内接生后,导致陈秀琴胎儿死亡、子宫破裂、大出血,现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抢救,请求我局调查处理。接报后,我局立即组成专案组深入到案发地点、某某家中、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调查。经立案调查,现已查明:
一、某某所开办的十堰市四知堂药店已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某某于1984年毕业于湖北省郧阳地区卫生学校妇幼医士专业,取得中专毕业证书,1990年获临床医学主治医师职称,1999年获医疗专业临床类别《医师资格证书》,2004年获《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二、从2005年4月中下旬至2006年7月16日10:40时期间,某某未经医师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擅自在其经营的原址十堰市四知堂药店(十堰市柳林路黄花巷黄花寨小区6号楼101室,以下简称原址药店)及现址药店(十堰市茅箭区黄花巷20号101号)及现址药店楼梯道值班室、现址药店二楼右侧第3个房间内,从事临床类别妇产科专业产前检查、助产技术项目的医师执业活动。
三、从2006年6月初至2006年7月16日10:40时期间,当事人某某,分别在现址药店及现址药店楼梯道值班室内、现址药店二楼右侧第3个房间内为 (经产妇)进行临床类别妇产科专业产前检查、助产技术项目的医师执业活动,其中在2006年7月15日20:30时至2006年7月16日10:40时期间,在现址药店二楼右侧第3个房间及现址药店楼梯道值班室内为陈秀琴自行接生过程中,由于其不具备行医资质擅自接生,且其诊疗现场无基本的医疗条件和必要的抢救设备,在长达14个小时内没有将孕妇陈秀琴及时转送到具备接生资质和抢救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抢救,最终因延误治疗和抢救时机而导致了陈秀琴胎儿死亡、子宫破裂并被全部切除、大出血、左侧输卵管切除的严重后果。某某为陈秀琴开展产前诊断和助产技术的具体过程如下:
2006年6月初,某某(以下简称肖)应 (经产妇)的要求,在现址药店及现址药店楼梯道值班室内运用触诊、听诊等医疗技术手段,为 进行了产前医学检查和产前诊断,告诉陈秀琴其预产期为2006年7月14日,血压为90/60mmHg,血压偏低,胎儿实际体积比 所陈述的妊娠月份要略大一点,属于顺产胎位,胎心音为128次/分。2006年7月14日, 丈夫燕有林打电话给某某,询问 的预产期到了怎么没有动静,某某告诉他,预产期只是一个推算,有可能提前或推后几天,一周内都算正常。2006年7月15日19时左右,陈秀琴在北京路南泥湾酒店的住处感到轻度腹痛,燕有林即陪同 乘出租车将其送到某某经营的现址药店门口,当时某某外出未归,于20:30时左右某某回到现址药店中, 及其丈夫燕有林请求某某为其提供接生服务,某某将其带到其该药店二楼右侧第3个房间,用手进行触诊检查,案发后某某向我局执法人员陈述,其检查后未发现陈秀琴有宫缩情况,胎头还浮在耻骨联合上方,并告诉陈秀琴,你的肚子只是有点痛,不是很痛,等晚上出现大痛时喊我,我们中间只隔了一个窗户,然后让 与燕有林在其药店二楼右侧第3个房间内休息。2006年7月15日12时至2006年7月16日2时左右,某某到其药店二楼右侧第3个房间察看 的病情,询问 的腹痛强度是否有变化, 回答说还是原来那样痛,某某听后未作处理,回到房间内休息。2006年7月16日5-6时期间, 感到腹痛剧烈,某某将 带到该药店楼梯道值班室内,让 躺在产床上进行医学检查。
.........(省略)
四、从2005年4月中下旬,当事人某某在原址十堰市四知堂药店(十堰市柳林路黄花巷黄花寨小区6号楼101室)产床上为产妇汪命华e68a84e79fa5e98193361进行临床类别妇产科专业产前检查、助产技术项目的医师执业活动,分娩后胎儿出现缺氧症状,后经某某抢救无效死亡。接生之后当天及后续6天,某某每天为汪命华静脉滴注抗炎药物治疗。共收取了汪命华诊疗费用不到300元人民币。
五、陈秀琴胎儿的尸体的去向。经调查,2006年7月17日9时左右,燕有林委托陈秀琴的妹夫潘恒强将胎儿的尸体丢弃到十堰市朝阳路财保公司旁一公共厕所前的一个垃圾筒内,至到2006年7月18日陈秀科向我局投诉时,我局未接到陈秀琴家属关于尸体处理情况的报告。
六、据某某自己陈述,其给陈秀琴滴注的第1瓶药物所滴注的药物名称和数量为10%葡萄糖500ml、维生素c2克;第2瓶药物名称及数量为10%葡萄糖500ml、维生素c3克、地塞米松2.5毫克,其中10%葡萄糖500ml是直接插入输液管中的,维生素c3克、地塞米松2.5毫克是在药店中配制好后用20ml一次性注射器从吊瓶的瓶塞中插注进去的。由于第1瓶药物空瓶及输液管、残留药液已经被某某丢弃,无法查明其具体的药物名称及数量;案发后将第2瓶药物空瓶及输液管、瓶内的残留药液主动交给我局查封,经询问燕有林并经其辨认后,某某所交给我局的第2瓶药物空瓶及输液管的外观及瓶内的残留药液数量与在出租车上拔针时的情况基本相符,该药物空瓶及输液管、瓶内的残留药液现冷藏于我局技术管理科冰箱内,等待进一步处理。
七、某某从事临床类别妇产科专业产前检查、助产技术项目的医师执业活动时所使用的医疗器械一个产床、一个听诊器、一个血压计及部分医疗废物已被我局查封,现保存于我局仓库内。
八、某某非法行医场所(现址十堰市四知堂药店、药店楼梯道值班室、药店二楼右侧第3个房间)已被我局查封。由于调查工作已经结束,经某某申请后,我局于2006年7月30日解除了对某某现址药店、该药店楼梯道值班室、该药店二楼右侧第3个房间的行政控制。
九、汪命华至今未到我局接受调查,经我局执法人员电话询问汪命华后,得知有关案情,并依法询问了某某、岳秀林,证实了2005年4月中下旬某某在原址十堰市四知堂药店(十堰市柳林路黄花巷黄花寨小区6号楼101室)产床上为产妇汪命华进行临床类别妇产科专业产前检查、助产技术项目的医师执业活动的事实,当事人在电话中表示要回到十堰市接受调查,但至今未见到她,电话已联系不上。
相关证据:
1、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身份信息。
2、某某的《毕业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经过系统的中等医学教育,具有一定的妇产科医学知识。
3、某某的临床医学主治医师《职称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具有一定的妇产科临床经验和技能。
4、某某的《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具有从事临床医疗工作的行为能力。
5、某某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分别用以证明其具有经营药品、医疗器械的资质。
6、《案件受理记录》1份及其附件《案件说明书》1份,用以证明投诉人陈秀科的投诉内容。
7、陈秀科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投诉人的身份信息。
8、燕有林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身份信息。
9、我局2006年7月19日在某某现址药店检查后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某某行医的具体地点及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10、2006年7月19日询问陈秀科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其投诉内容的来源及2006年7月19日我局现场检查时未见到某某的原因。
………………(省略)
对某某违法事实的认定:
1、当事人某某,从2005年4月中下旬至2006年7月16日10:40时期间,某某未经医师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擅自在其经营的原址十堰市四知堂药店(十堰市柳林路黄花巷黄花寨小区6号楼101室,以下简称原址药店)及现址药店(十堰市茅箭区黄花巷20号101号)及现址药店楼梯道值班室、现址药店二楼右侧第3个房间内,从事临床类别妇产科专业产前检查、助产技术项目的医师执业活动。
2、从2006年6月初至2006年7月16日10:40时期间,当事人某某,分别在现址药店及现址药店楼梯道值班室内、现址药店二楼右侧第3个房间内为陈秀琴(经产妇)进行临床类别妇产科专业产前检查、助产技术项目的医师执业活动,其中在2006年7月15日20:30时至2006年7月16日10:40时期间,在现址药店二楼右侧第3个房间及现址药店楼梯道值班室内为陈秀琴自行接生过程中,由于其不具备行医资质擅自接生,且其诊疗现场无基本的医疗条件和必要的抢救设备,在长达14个小时内没有将孕妇陈秀琴及时转送到具备接生资质和抢救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抢救,最终因延误治疗和抢救时机而导致了陈秀琴胎儿死亡、子宫破裂并被全部切除、大出血、左侧输卵管切除的严重后果。
对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的判定:
当事人某某从2005年4月中下旬至2006年7月16日10:40时期间,未经批准擅自在其两个行医场所从事临床类别妇产科专业产前检查、助产技术项目的医师执业活动,且在2006年7月15日20:30时至2006年7月16日10:40时期间,在现址药店二楼右侧第3个房间及现址药店楼梯道值班室内为陈秀琴自行接生过程中,由于其不具备行医资质擅自接生,且其诊疗现场无基本的医疗条件和必要的抢救设备,在长达14个小时内没有将孕妇陈秀琴及时转送到具备接生资质和抢救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抢救,最终因延误治疗和抢救时机而导致了陈秀琴胎儿死亡、子宫破裂并被全部切除、大出血、左侧输卵管切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等卫生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而且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已经涉嫌非法行医罪。判定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的理由如下:
1、某某非医师行医的行为,破坏了《刑法》所保护两类社会关系,即国家法定的公共卫生医疗管理秩序和就诊人员的生命健康权,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侵害了非法行医罪关于犯罪客体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十三条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行医罪的犯罪客体包括两方面,即国家法定的公共卫生医疗管理秩序和就诊人员的生命健康权。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秩序正是国家的基本社会秩序,某某无行医资质,未经批准擅自非法行医的行为,正是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国家的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秩序。其次,某某没有经法定程序认可行医资质,诊疗现场无基本的医疗条件和必要的抢救设备,对病人的生命健康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同时也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就诊人员的生命健康权。
2、某某非法行医的行为,已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符合非法行医罪的客观要件。之所以认定其情节严重,是因为在她的违法事实中具有以下三个情节。第一,某某非法行医的时间较长,当事人某某从2005年4月中下旬至2006年7月16日10:40时期间,一直未经批准擅自在两个场所从事临床类别妇产科专业产前检查、助产技术项目的医师执业活动,从事非行医的时间达14个多月之久;第二,由于某某在2006年7月15日20:30时至2006年7月16日10:40时期间,在现址药店二楼右侧第3个房间及现址药店楼梯道值班室内为陈秀琴自行接生过程中,由于其不具备行医资质擅自接生,且其诊疗现场无基本的医疗条件和必要的抢救设备,在长达14个小时内没有将孕妇陈秀琴及时转送到具备接生资质和抢救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抢救,最终因延误治疗和抢救时机而导致了陈秀琴胎儿死亡、子宫破裂并被全部切除、大出血、左侧输卵管切除的严重后果;第三,某某非法行医行为,给患者陈秀琴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截止到2006年7月30日止,陈秀琴的家属已实际支付医疗费9400元人民币,十堰市太和医院为了抢救陈秀琴的生命已经垫付医疗费128907元人民币。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再结合我国司法机关广泛的司法实践和法律界人士对“情节严重”这一法定概念的共识,根据以上3点,可以认定某某非法行医的行为,已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
…………(省略)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 并因延误治疗和抢救时机而导致了陈秀琴胎儿死亡、子宫破裂并被全部切除、大出血、左侧输卵管切除的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已经涉嫌非法行医罪。为了切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规范我市医疗卫生管理秩序,更加有力的震摄非法行医分子,特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年 月 日
备注:本报告一式三联,第一联留存执法卷宗,第二联交受移送单位,第三联抄送检察机关备案。
资料来源:http://web.zhushan.cn/wsjd/news_view.asp?newsid=83
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适用比较普遍,每一个案件卷宗中都有公安机关的“关于什么什么的情况说明”,然后由两名侦查人员签名,盖有公安机关的印章。到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呢?
笔者认为,这要区别情况说明的种类。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马党库在《人民司法》2012年第21期发表的《刑事诉讼中情况说明之于定案依据》中,根据情况说明对案件功能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以下几类:1.补正型说明。2.解释型说明。3.完善型说明。4.否定型说明。5.自证型说明。6.事实无关型说明。笔者认为,前三种类型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后三种类型不可作为证据使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里“补正”“合理解释”的证据,我认为和前面的补正型说明和解释型说明有重叠的部分。其实补正型说明和解释型说明,是e799bee5baa6e59b9ee7ad94336对之前证据的完善,使之更符合证据的三性,这两种说明也可通称为完善性说明。总之,都是为了明晰案情,所以我认为补正型说明和解释型说明、完善型说明可以证据使用。
关于否定型说明,案件有关联的事实、人、原因等不能查实,及未能查实、处理、鉴定等方面的说明,是公安机关办案情况的一种说明,并不能有效证明案件的某个事实,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自证型说明,如公安机关对自身未违反回避规定、未进行刑讯逼供的说明,只是一家之言,相当于自证无罪,不可信。关于事实无关型说明,与案件事实无关联,只是需要了解有关情况的,对了解案情的来龙去脉有关,与查清事实无关,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面的分析非常的浅显,但实践中的案情却是复杂多变的,所以在实际审判中对那些说明需要作为定案依据,那些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还需要各种类型的说明来结合案情去进行认定,不能单一的从属于某一类型说明的角度来认定证据。更何况,每个人的知识和经验的不同及分类依据的不同,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所做的分类也会不同,即使所做的分类完全相同,也不能很恰当的归人为某一类型,所以以上的论述并不十分的科学和有理。需要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具体案情结合起来,才能判定那个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那个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所以,对题目中的问题: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我们并不能简单的回答能或不能。
我这儿有个情况反映可以给你参考一下。
情况反映
尊敬的XXX公安局领导:
你们好,百忙之中,打扰了。
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现将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事向各位领导进行反映,希望引起各位领导的关注。
一、本案的基本情况。
我公司是XX一家拥有两条PVC压延线和180台喷水织机工厂的纺织品公司。公司拥有一整套专业设备,并拥有一批优秀的团队,另与多家喷水、喷气织造厂和染整厂签订常年生产合同,均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科学的流程设计,自动化生产工艺,规模化的产量,在工艺上,精益求精,在技术上不断研发,保证了产品的质量、新颖。我公司本着“客户第一,诚信至上”的原则,获得业界的认可;与多家企业建立了长期的合作关系。
2012年7月25日,举报人与被举报人签订了合同金额为187450元的《面料采购合约》。合约第四条约定:被举报人在货到3日内验收后,一个月结清货款。合约签订后,举报人按照合同约定分批次将货物全部发送至被举报人指定的地点。但是,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举报人提供的e5a48de588b67a64330所有联系方式均联系不上。举报人到被举报人处查看后发现其原公司住址已于一个月前出租给他人。
二、XXX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XXX公司收到货物后即隐匿的行为符合该条所规定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的”情形,同时该行为也符合该条所规定的“数额巨大”的结果要求,所以,XXX公司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现,我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将XXX公司的违法犯罪行为举报至XXX公安局经侦支队,请各位领导对该案予以关注,督促XXX公安局经侦支队尽快侦结此案,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相信在各位领导的关注下,该案能够较快的得到解决。
谢谢!
反映人:XXX公司
201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