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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杨广检刑诉[2009]30号
被告人XXX,(性别),(年龄),1986年9月28日出生,江苏省仪征市人,身份证号321081198609282431,汉族,高中文化,扬州市劳动服务公司工人,现住扬州市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宿舍。因盗窃外宾财物一案,2009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由我院批准逮捕,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 刘子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XXX,男,28岁,1981年5月23日出生,江苏省仪征市人,身份证号321081198105236732,汉族,初中文化,仪征市体育用品商店售货员,现住仪征市新城街道198号。因窝藏、代为销售赃物一案,2009年10月21日,由我院批准逮捕,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 XXX,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XXX涉嫌盗窃罪罪名,以被告人XXX涉嫌窝藏、销售赃物罪,于200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xxx、xxx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xxx和xxx,听取了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刘xx被告人李长宏的辩护人高青松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e5a48de588b6e799bee5baa6e79fa5e98193362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长远于2009年8月8日在扬州市淮海路阿瓦山寨饭店,乘一位法国外宾不注意之机,盗走外宾手提包一个,内装高级录像机一架,镜头两个(共折合人民币价值5000余元)。当天李长远将所盗物品送到其兄李长宏家中,请他把东西藏起来,并说:“这只录像机是从老外那里摸来的,东西可好了。”李长宏即将录像机藏于隐秘处。其后李长宏曾几次想把录像机卖掉,均因价格问题没有卖成。该录像机一直藏在李长宏家中。
所盗上述赃物被追缴,均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失主法国外宾的报案及陈述;赃物照片(于被告人李长宏家中拍摄);物品清单一份;手提包一个,高级录像机一架,镜头两个;证人王小二证言;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讯问笔录各一份,被告人供述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危害程度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长宏,明知被告人李长远所持财物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销售赃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慈仁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一日(检察院印)
附:1、被告人李长远、李长宏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证人名单一张,主要证据复印件三份。
3、涉案款物情况:手提包一个,内装高级录像机一架,镜头两个(共折合人民币价值5000余元)
程某的行为涉嫌诈骗犯罪,你可以报案,另外还要考虑积极收集证据准备推翻民事判决.
四川省xx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x检刑诉[2014]xx号
被告人张xx,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身份证号码51082419820323xxxx,x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xx县人,住xx县xx镇 xx社区x组x号。 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x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xx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xx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xx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xx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xx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2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期限4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 4月,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陈xx认识,后二e68a84e8a2ade799bee5baa6e997aee7ad94363人发生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2年初张xx与陈xx共同出资以按揭方式购置了一台挖掘机共同经营。 2012年8月经陈xx要求,张波将挖掘机经营权全部移交给陈xx。2013年3月陈xx要求与张波断绝关系,张波便要求陈xx归还二人自认识后所购物品、所花现金、挖掘机股份及按揭款等相关费用,遭到陈xx拒绝。2013年6月8日下午,陈xx约见张波要求其归还所借用小车,并邀约两个朋友劝解张波与其断绝关系,被张波误以为是陈xx找人威胁自己。当天下午张波在xx县城xx路一商店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并于21时许躲藏到陈xx家五楼楼梯口处等候陈 xx,欲当着陈xx父母的面将二人的经济纠纷说清楚并要回挖掘机的股份。当晚23时许,张xx将正回家开门的陈xx拖入房内,并将房门反锁,正在室内的陈母罗xx上前拉扯张波,陈xx顺手拿起客厅茶几上的一把水果刀,被张xx抓住,张xx遂拿出其所购水果刀连续戳了罗xx两刀,同时将陈xx手中的刀夺下,持所夺的刀向陈xx全身乱戳。期间罗xx上前拉扯,也被戳中数刀。接着张波又到厨房拿出一把菜刀,砍了罗xx后脑一刀、陈xx脸部一刀。后因警察赶到,张 xx持菜刀自杀未遂。
经xx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xx因锐器伤导致颈内动脉破裂、上颌动脉断裂后失血休克性死亡。罗xx全身多处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罗xx陈述,证人陈xx、张xx等人的证言,抢救记录、住院病历等书证,菜刀、水果刀等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四年x月x日
附:
1、被告人张xx现羁押于xx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