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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小编给各位分享民事诉讼案例的知识,文中也会对其通过四个案例告诉你,民事诉讼监督都能干啥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监督有哪些?等多篇文章进行知识讲解,如果文章内容对您有帮助,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进入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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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个案例告诉你,民事诉讼监督都能干啥
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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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证据系伪造检察法眼洞圈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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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凭借具有张某签名的工程结算清单,请求法院判决张某所在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法院依据该清单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后张某所在公司不服法院判决,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经鉴定具有张某签字的结算清单笔迹与张某本人签字不一致。审查后,检察机关认为,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建议法院再审。后法院接受检察建议并对此案再次开庭审理。
上面这个案例讲的是民事诉讼监督职能中的生效裁判结果的监督。如果当事人认为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错误,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案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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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案件久未结超期违法不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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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向检察机关反映,其作为原告的一起民事诉讼案件,法院受理后,多年未审结,认为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审理期限的规定,遂申请检察机关监督。收到监督申请后,检察机关进行了调查核实并查明:该案自立案起至吴某申请监督之日止已经经过了22个月,且办理案件中止、延长等手续,也已经超出了《民事诉讼法》规定期限。检察机关遂决定依法向人民法院制发检察建议,要求法院及时恢复审理,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法院接受了检察建议,及时恢复了案件的审理。
上面这个案例讲的是民事诉讼监督中的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如果当事人认为法院审判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案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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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执行太任性检察监督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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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李某结婚后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林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分割财产后,确定李某给付林某13万元。因李某长期未主动履行协议内容,林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法院认定李某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林某遂向检察机关申请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李某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其后又多次从工资账户中将工资转出,但法院并未及时采取控制执行措施,导致林某的执行申请未能实现。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终结执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遂建议法院采取有效执行措施。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冻结被执行人李某工资及公积金账户,并对李某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采取了拘留措施。
上面的案例所讲的是民事诉讼监督中执行活动的监督。如果当事人认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也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案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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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串通转移财产虚假诉讼或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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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和王某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张某欲与王某离婚。李某系张某婚外情人,两人欲使王某“净身出户”。张某遂与李某合谋欲转移财产。张某告知李某称:“我给你写个借条,你去法院起诉我要钱,败诉后你再去申请强制执行,我就把财产转移到你名下了”。后法院强制执行了张某与王某的共同财产。王某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查实后,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并将张某、李某的犯罪线索移送有关部门。
上面这个案例讲的是民事虚假诉讼的监督。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您发现了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线索可以向检察机关进行举报。
如果您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审判程序、执行活动存在违法行为,且符合检察院受理条件,您可以将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证据等材料邮寄或当面提交至朝阳区检察院。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五条5号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监督有哪些?
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 诉讼 ,是指司法机关在 刑事诉讼 的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附带民事诉讼就其解决的问题而言,是物质损失赔偿问题,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一样,属于 民事纠纷 ,但它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又有区别,有着自己的特殊之处。这表现为两个方面:从实体上说,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从程序上说,它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起的,通常由审判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并审判。其成立和解决都与刑事诉讼密不可分,因而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正因为如此,解决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时所依据的法律具有复合性特点:就实体法而言,对损害事实的认定,不仅要遵循 刑法 关于具体案件 犯罪构成 的规定,而且要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就程序法而言,除 刑事诉讼法 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 证据 、先行给付、 诉讼保全 、调解和解、撤诉反诉等,都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监督 1、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发生的违法违规事项的法律监督。 比如,对审判程序中发生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情况进行监督,对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 受贿 、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程序性事项进行监督等。 2、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内容也进行法律监督。 从法理上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使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和 民事责任 一体化得以解决,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仍为民事诉讼。从法律适用上讲,附带民事诉讼主要适用民事法律规定,判决内容也主要围绕当事人双方因犯罪行为引起的财产、物质方面的损失展开,检察机关要对赔偿范围、赔偿义务人、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等进行准确认定和把握,以决定是否启动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监督程序。 3、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进行法律监督的具体程序。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被害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满的,或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存在不公平、程序不合法的,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 上述是我国对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监督 的三个方面,这很好的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若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碰到某方面的问题,可以按照程序向其上级部门投诉。这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涉及到的法律条款往往比较多案件也比较复杂,当事人最好聘请经验丰富的 律师 予以协助。二、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2021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回避
第三章 受理
第四章 审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听证
第三节 调查核实
第四节 中止审查和终结审查
第五章 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
第三节 抗诉
第四节 出庭
第六章 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七章 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第八章 案件管理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
第五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民事检察、案件管理的部门分别承担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工作,各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由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并依照规定承担相应司法责任。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检察长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
检察官办理案件,可以根据需要配备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等检察辅助人员。检察辅助人员依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检察辅助事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调用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相关检察职责。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在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民事抗诉案件或者其他与民事诉讼监督工作有关的议题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列席会议。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检察人员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自觉接受监督。
检察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特定关系人、中介组织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检察人员有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等行为的,应当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检察人员对过问或者干预、插手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办理等重大事项的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全面、如实、及时记录、报告。
第二章 回避
第十二条 检察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
第十三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卷。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等决定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五条 检察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其回避。
第十六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工作。
第三章 受理
第十八条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
(一)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
(三)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本条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一次性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监督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二)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申请监督请求;
(四)申请监督的具体法定情形及事实、理由。
申请人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监督申请书副本。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身份证明包括:
(一)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照。
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经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全部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监督,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监督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三)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
(四)不具有本规则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但不可归责于其自身原因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
(四)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五)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六)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七)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八)申请监督超过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的;
(九)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二)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三)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当事人对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申请监督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由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作出原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当事人不服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决定等,提出监督申请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可以根据需要依照本规则有关规定将案件交由原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不依法受理其监督申请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监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指令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监督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形作出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作出受理决定;
(二)不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三)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四)不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人不撤回监督申请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制作《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同时将《受理通知书》和监督申请书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监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本院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同时将《受理通知书》抄送本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收到其他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应当及时移送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等,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控告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收到的控告,应当依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等办理。
第三十六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涉及民事诉讼监督的信访案件。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五)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
(六)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提请其他监督等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受理。
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应当到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登记受理。
第三十九条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接收案件材料后,应当在三日内登记并将案件材料和案件登记表移送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案件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补齐。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登记受理后,需要通知当事人的,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应当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在三日内发送当事人。
三、监督权典型案例
杭州的丁女士自从1999年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定了一套房子以后,就发现麻烦来了。1999年10月,丁女士在杭州的房交会上看中了某房产开发公司的期房,经过初步洽谈后于10月29日与该公司签订了购房认购书,并当场交付了定金一万元。当时该公司承诺在2001年底前交房,但后来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和搪塞,并将房子卖给了他人。而此时丁女士已将原来的旧房子卖掉,原来满心欢喜准备乔迁之喜以改善住宿条件的,没想到现在只能租房子住了。苦不堪言的丁女士只能向有关部门投诉。在西安,与丁女士同样遭遇的购房者不在少数。从质量问题、广告夸大、虚假、误导消费者、合同违约,承诺不兑现,到面积任意“缩水”、“涨水”、产权证难办理、物业管理问题,可谓林林总总。河滨丽景苑一房两卖,长达5 年之久,2005年又有业主不慎跌进其陷阱。据媒体报道,2000年开始,该公司就“顶风”建造“违法项目”马不停蹄,如今已经为西安市建造了32栋违法“商品楼”,已经卖出去了1000余套所谓地“商品房”,其中很多“双房主”房子和“同房号”购房合同,胆大妄为程度国内罕见!西安民间房产打假勇士“老孙”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诞生的,其与开发商一斗就是5年,并且仍在继续着。
城东某楼盘,合同约定2005年8月1日交房,可时至今日,购房者仍然住房无望!业主们联名致开发商的公开信并没有泛起朵朵浪花!种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不良行为,使购房者的满心欢喜变异成了身心的煎熬!
消费者维权因何如此困难重重?!
原因之一:由于开发商的不诚信。从买房一开始,陷阱就可能存在了。有缺少法人开发资格的、有房屋缩水的、有合同欺诈的……住进新房,你可能终日要为短斤缺两奔波。消费者会遇到如此之多不公平的社会现象,表面来看,是一些合同条款存在陷阱和欺诈,但事实上,最根本的顽疾在于整个社会诚信基础还不完善。房产作为一个价值极高的商品,体现出对诚信的需要也就更多。
原因之二: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商品房不同于一般的消费品,它不仅涉及商品本身的面积、结构、质量等问题,还与小区规划、容积率、公建配套设施、物业等有关。正由于商品房所涉及的方方面面较多,只要在一个小环节出现问题,就会侵害消费者权益。商品房买卖双方的信息是不对称的,主要表现在房地产商广告误导倾向严重,而消费者却受专业知识缺乏的限制,加上绝大多数人是第一次购房,经验不足,往往使得自我保护措施不力。买卖双方的不对等也造成了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要求往往不肯轻易让步。作为个体的业主面对经济实力强大的开发商,总是显得无奈和弱小无助
原因之三:相关法规尚不完善。很多消费者常常会遇到这样的事,明明是自己有理却得不到开发商的赔偿。如商品房的质量问题由于鉴定起来非常困难,有的检测部门不接受或者不敢接受消费者个人的委托鉴定。由于法规尚不完善,还经常出现像小区的配套设施难到位、房屋面积涨水、缩水严重,但相应赔付却无法兑现的问题。因此,营造放心房产消费环境,建立完善的法制法规,才是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根本保障。
虽然开发商的诚信、供需双方的信息对称、相关法规的完善,最终会促进房地产市场的良性延伸,但这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而备受购房之痛的消费者,难以再承受“度日如年”般的苦楚,315消费者权益日,维权正当时!这一天,消费者“理直气壮做主人”!而消协,就是广大购房者的“娘家”,向娘家“倾诉”、向不良开发商讨回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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