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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通证券被全国股转公司通报批评 缺乏有效的内控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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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小编给各位分享内控机制的知识,文中也会对其通过海通证券被全国股转公司通报批评 缺乏有效的内控机制和北京将设立证券交易所,打造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主阵地,释放了那些信号?等多篇文章进行知识讲解,如果文章内容对您有帮助,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进入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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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通证券被全国股转公司通报批评 缺乏有效的内控机制
  • 北京将设立证券交易所,打造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主阵地,释放了那些信号?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 定向发行规则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
  • 一、海通证券被全国股转公司通报批评 缺乏有效的内控机制

    来源: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2月8日讯 全国股转公司近日发布的《关于给予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纪律处分的情况公示》显示,海通证券未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指引》及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持续督导工作制度,缺乏有效的内控机制。相关责任人在持续督导过程中未做到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全国股转公司对海通证券通报批评;对倪煜、张瑞华公开谴责;对陈若琪公开谴责,暂不受理其出具的业务文件三十六个月,并向相关部门出具监管建议函。

    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显示,倪煜的执业机构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执业岗位是“一般证券业务”,登记日期为2005年7月11日,登记状态“正常”。

    张瑞华的执业机构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执业岗位是“一般证券业务”,登记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登记状态“正常”。

    陈若琪的执业机构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执业岗位是“一般证券业务”,登记日期为2021年3月3日,登记状态“正常”。

    以下为原文:

    一、北京将设立证券交易所,打造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主阵地,释放了那些信号?

    继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之后,作为我国的首都、重要的经济中心,北京也将迎来自己的证券交易所。

    9月2日,习近平主席在2021年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全球服务贸易峰会致辞中宣布,继续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发展,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打造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主阵地。


    一、北京证券交易所怎么建?证监会回应

    9月2日,证监会官网发布消息称:将坚持错位发展、突出特色建设北京证券交易所,更好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

    证监会表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是资本市场更好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壮大的内在需要,是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必然要求,是新形势下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的重要举措。证监会将进一步深化新三板改革,以现有的新三板精选层为基础组建北京证券交易所,进一步提升服务中小企业的能力,打造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主阵地。

    新三板自2013年正式运营以来,通过不断的改革探索,已发展成为资本市场服务中小企业的重要平台。2019年以来,证监会推出了设立精选层、建立公开发行制度、引入连续竞价和转板机制等一系列改革举措,激发了市场活力,取得了积极成效。精选层设立一年多来,总体运行平稳,各项制度创新初步经受住了市场考验,吸引了一批“小而美”的优质中小企业挂牌交易,为进一步深化改革、设立证券交易所打下了坚实的企业基础、市场基础和制度基础。

    建设北京证券交易所的主要思路是,严格遵循《证券法》,按照分步实施、循序渐进的原则,总体平移精选层各项基础制度,坚持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由创新层公司产生,维持新三板基础层、创新层与北京证券交易所“层层递进”的市场结构,同步试点证券发行注册制。在实施过程中,将重点把握好以下原则:

    坚守“一个定位”。北京证券交易所牢牢坚持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的市场定位,尊重创新型中小企业发展规律和成长阶段,提升制度包容性和精准性。

    处理好“两个关系”。一是北京证券交易所与沪深交易所、区域性股权市场坚持错位发展与互联互通,发挥好转板上市功能。二是北京证券交易所与新三板现有创新层、基础层坚持统筹协调与制度联动,维护市场结构平衡。

    实现“三个目标”。一是构建一套契合创新型中小企业特点的涵盖发行上市、交易、退市、持续监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基础制度安排,补足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普惠金融的短板。二是畅通北京证券交易所在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纽带作用,形成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成长路径。三是培育一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形成创新创业热情高涨、合格投资者踊跃参与、中介机构归位尽责的良性市场生态。

    证监会将指导全国股转公司,加强与有关方面的协同配合,扎实细致做好北京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制度规则制订发布、技术准备等工作,推动完善配套政策,确保这项改革平稳启动、顺利实施,把大事办稳、好事办好。

    据“全国股转系统”微信公众号9月2日消息,全国股转公司党委召开专题会议。下一步,全国股转公司党委将牢牢坚守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的市场定位,紧紧围绕构建一套契合创新型中小企业的基础制度安排、畅通北京证券交易所在多层次资本市场纽带作用、培育一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三个目标,坚持北京证券交易所与新三板创新层基础层统筹协调与制度联动、与沪深交易所和区域性股权市场错位发展与互联互通,强化系统观念和底线思维,以积极进取、勇于创新、坚韧不拔、只争朝夕的精神狠抓落实,全力保障北京证券交易所顺利开市、平稳运行,切实发挥好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功能。


    二、新华社:中国资本市场改革发展又迈出关键一步

    9月2日晚,新华社发表评论文章,表示:

    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这意味着以服务中小企业为己任的新三板将站上改革新起点,中国资本市场改革发展又迈出关键一步。

    理解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的部署,要放在深化新三板改革的大逻辑之下。近年来,新三板的改革发展为进一步深化改革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证监会介绍,北京证券交易所将“以现有的新三板精选层为基础组建”,总体平移精选层各项基础制度,并同步试点证券发行注册制。北京证券交易所仍是新三板的一部分,与创新层、基础层一起组成“升级版”新三板。

    作为深化新三板改革的重要举措,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必然会全面提升新三板服务中小企业的能力。据介绍,北京证券交易所将牢牢坚持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的市场定位,尊重创新型中小企业发展规律和成长阶段,提升制度包容性和精准性。这不仅意味着新三板精选层法律地位的提升,更将有效提升市场效率、激活市场活力,引导资源更多关注优质中小企业,提高品牌效应和吸引力,引领中小企业群体更好发展。

    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形成北京证券交易所与沪深交易所、区域性股权市场错位发展和互联互通的格局,中国资本市场的多层次市场结构将进一步完善,中国资本市场将更有活力和韧性。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将由创新层公司产生,维持新三板基础层、创新层与北京证券交易所“层层递进”的市场结构。从制度设计出发,北京证券交易所未来的市场运行、投资者结构、主要基础制度安排等都有着显著的中小企业特色,与沪深交易所差异明显。

    可以预期,随着改革的稳步推进,新三板将形成一个服务中小企业更加专业化的平台,让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企业得到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助力,迎来更高质量的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9月份以来的两个交易日,券商行业指数涨幅达到5.40%,跃居申万二级行业涨幅榜第四名,50只券商股全部实现不同程度的上涨,广发证券、第一创业、浙商证券等3只个股期间累计涨幅均在10%以上,分别为18.48%、14.38%、13.71%。


    三、利好哪些股票?

    经过进一步梳理发现,有45只券商股连涨天数在3天及以上,其中,海通证券连涨5天,包括华泰证券、国信证券、太平洋、中金公司等在内的9只个股连涨天数均达到4天。

    对此,华辉创富投资总经理袁华明对《证券日报》表示,券商股走强首先是因为基本面和估值的偏差。券商行业的基本面处于稳健向好态势中。半年报显示券商行业上半年经营表现整体靓丽。7月份以来A股市场交易趋于活跃,意味着券商三季报有进一步走好可能性。更长时间看,中国资本市场改革处于推进过程中,券商也是主要的受益行业。



    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 定向发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
    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和申请挂牌公司(以下合称发
    行人)的股票定向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
    《公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公众公司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
    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
    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规定的股票定向发行,是指发行人向符
    合《公众公司办法》规定的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
    发行过程中,发行人可以向特定对象推介股票。
    第三条 发行人定向发行后股东累计不超过 200 人的,
    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
    国股转公司)自律审查。
    发行人定向发行后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应当在取得
    全国股转公司出具的自律监管意见后,报中国证券监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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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四条 发行人定向发行所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发行
    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
    责,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
    全面配合相关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发行对象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相
    关规定及时向发行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全面
    配合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要求或者协助发行人
    隐瞒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五条 主办券商应当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和申请
    文件进行全面核查,独立作出专业判断,并对定向发行说
    明书及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
    审慎履行职责,作出专业判断,并对定向发行说明书中与
    其专业职责有关的内容及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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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
    所、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
    勤勉尽责,不得利用定向发行谋取不正当利益,禁止泄露
    内幕信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或者操纵股票交易
    价格。
    第七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定向发行相关文件进行自律审
    查,通过反馈、问询等方式要求发行人及相关主体对有关
    事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披露。
    第八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定向发行事项出具的自律审查
    意见不表明对申请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作出保证,也不表明对发行人股票投资价值或者投
    资者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发行的基本要求
    第九条 发行人定向发行应当符合《公众公司办法》关
    于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信息披露、发行对象等方面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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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行人存在违规对外担保、资金占用或者其他权益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情形的,应当在相关情形
    已经解除或者消除影响后进行定向发行。
    第十条 发行人、主办券商选择发行对象、确定发行价
    格或者发行价格区间,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发
    行人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发行对象可以用现金或者非现金资产认购定
    向发行的股票。
    以非现金资产认购的,所涉及的资产应当权属清晰、
    定价公允,且本次交易应当有利于提升发行人资产质量和
    持续经营能力。
    第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公众公司办法》的规定,
    在股东大会决议中明确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
    第十三条 发行对象承诺对其认购股票进行限售的,应
    当按照其承诺办理自愿限售,并予以披露。
    第十四条 发行人董事会审议定向发行有关事项时,应
    当不存在尚未完成的股票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重
    大资产重组和股份回购事宜。
    第十五条 发行人按照《公众公司办法》第四十七条规
    定发行股票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
    的相关规定,履行内部决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无需提
    供主办券商出具的推荐文件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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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见书。
    发行人对定向发行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负责,发行人的持续督导券商负责协助披露发行相关公
    告,并对募集资金存管与使用的规范性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第十六条 全国股转公司受理发行人申请文件至新增股
    票挂牌交易前,出现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或者其他影
    响本次发行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及主办券商应当及时向
    全国股转公司报告;主办券商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持
    续履行尽职调查职责,提交书面核查意见。
    第十七条 发行人在定向发行前存在表决权差异安排的,
    应当在定向发行说明书等文件中充分披露并特别提示表决
    权差异安排的具体设置和运行情况。
    第十八条 由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导致定
    向发行相关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发行人可以不予披露,
    但应当在发行相关公告中说明未按照规定进行披露的原因
    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为需要披露的,发行人应当
    披露。
    第二节 募集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发行人应当建立募集资金存储、使用、监管
    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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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防控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
    第二十条 发行人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项账
    户,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募集资金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及相
    关业务领域,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以投资于安全性高、
    流动性好、可以保障投资本金安全的理财产品。除金融类
    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其他权
    益工具投资、其他债权投资或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
    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营业
    务的公司,不得用于股票及其他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
    券等的交易,不得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在验资完成且签订募集资金专户
    三方监管协议后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在新增股票完成登记前不得使用募集资金:
    (一)发行人未在规定期限或者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
    内披露最近一期定期报告;
    (二)最近十二个月内,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行
    政处罚,被全国股转公司采取书面形式自律监管措施、纪
    律处分,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因违法行为被司法
    机关立案侦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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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定向发行说明书中披露
    的资金用途使用募集资金;变更资金用途的,应当经发行
    人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用途
    变更公告。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定向发行说
    明书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的,可以在募集资金能够使用后
    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发行人董事会
    审议通过,主办券商应当就发行人前期资金投入的具体情
    况或安排进行核查并出具专项意见。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
    募集资金置换公告及主办券商专项意见。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对募集资金
    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出具核查报告,并在披露年度报
    告和中期报告时一并披露。主办券商应当每年对募集资金
    存放和使用情况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核查,出具核查报告,
    并在发行人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三章 挂牌公司定向发行
    第一节 发行后股东累计不超过 200 人的发行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就定向发行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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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出决议,并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董事会批准的定
    向发行说明书。
    董事会作出定向发行决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行对象确定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具体发
    行对象(是否为关联方)及其认购价格、认购数量或数量
    上限、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等事项;
    (二)发行对象未确定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发行
    对象的范围、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发行对象及发行
    价格确定办法、发行数量上限和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等
    事项;
    (三)发行对象以非现金资产认购发行股票的,董事
    会决议应当明确交易对手(是否为关联方)、标的资产、
    作价原则及审计、评估等事项;
    (四)董事会应当说明本次定向发行募集资金的用途,
    并对报告期内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与发行对象签订股票认购合
    同。认购合同应当载明该发行对象拟认购股票的数量或数
    量区间、认购价格、限售期、发行终止后的退款及补偿安
    排、纠纷解决机制等。
    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确定的,应当在认购合同中约
    定,本合同在本次定向发行经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批
    准并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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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发行对象以非现金资产认购定向发行股
    票的,资产涉及的审计报告或评估报告最晚应当于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时一并披露。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股东大会就定向发行事项作出决
    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审议通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发行人应当及时
    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明确授权董事会办理定向发行有关
    事项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期满后发行
    人决定继续发行股票的,应当重新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条 发行人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确定的,董事、
    股东参与认购或者与发行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发行人董
    事会、股东大会就定向发行事项表决时,关联董事或者关
    联股东应当回避。
    发行人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未确定的,最终认购对
    象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持有发行人
    股票比例在 5%以上的股东或者与前述主体存在关联关系的,
    且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时相关董事、股东未回避表决的
    发行人应当按照回避表决要求重新召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进行审议。
    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定向发行有关事项时,出席股东
    大会的全体股东均拟参与认购或者与拟发行对象均存在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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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关系的,可以不再执行表决权回避制度。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定向发行说明
    书后,董事会决议作出重大调整的,发行人应当重新召开
    股东大会并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
    审议。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
    的规定,授权董事会在规定的融资总额范围内定向发行股
    票,该项授权至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第三十三条 主办券商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发行人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定向发行事项后,按照相关规定出具书面
    意见,发行人及时予以披露。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在披露主办券商和律师事务
    所出具的书面意见后,按照相关规定向全国股转公司报送
    定向发行申请材料。
    全国股转公司对报送材料进行自律审查,并在二十个
    交易日内根据审查结果出具无异议函或者作出终止自律审
    查决定。
    第三十五条 发行人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确定的,
    发行人应当在取得全国股转公司出具的无异议函后,披露
    认购公告,并依据认购公告安排发行对象缴款。
    发行人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未确定的,发行人可以
    在取得全国股转公司出具的无异议函后确定具体发行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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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行对象确定后,主办券商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发行对象
    认购合同等法律文件的合法合规性出具专项核查意见。发
    行人应当将更新后的定向发行说明书和中介机构专项核查
    意见一并披露,经全国股转公司审查后,发行人披露认购
    公告,并依据认购公告安排发行对象缴款。
    认购结束后,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认购结果公告。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在认购结束后及时办理验资
    手续,验资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
    所出具。发行人应当与主办券商、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
    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三方监管协议。
    第三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新增股票
    挂牌手续,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等文件。
    第二节 发行后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发行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参照本章第一节除第三十二
    条之外的相关规定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就定向发行有关
    事项作出决议,并聘请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分别对本次
    定向发行的合法合规性出具书面意见。
    第三十九条 中介机构书面意见披露后,发行人及其
    主办券商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的相关规定
    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出具自律监管意见,并及时披露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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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和进展公告。
    第四十条 全国股转公司在收到发行人申请出具自律监
    管意见的相关文件后,于二十个交易日内出具自律监管意
    见,并依据发行人的委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申请文件。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确定的,
    发行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决定后,参照本章第一
    节的相关规定安排缴款认购。
    发行人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未确定的,发行人可以
    在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决定后确定具体发行对象。发行对
    象确定后,发行人、主办券商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参照本章
    第一节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四章 申请挂牌公司定向发行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在申请其股票挂牌的同时,可以
    申请定向发行股票。发行人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或全
    国股转公司同意挂牌及发行的函后,履行缴款验资程序,
    并将本次发行前后的股票一并登记、挂牌。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申请挂牌同时定向发行,应当符
    合全国股转系统股票挂牌条件和本规则第九条规定,且不
    得导致发行人控制权变动。
    发行对象应当以现金认购申请挂牌公司定向发行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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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
    第四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在申请挂牌前完成定向发行
    事项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并将挂牌同时定向发
    行的申请文件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
    第四十五条 发行人申请挂牌同时定向发行,应当披
    露无法挂牌对本次定向发行的影响及后续安排。
    第四十六条 股票定向发行后股东累计不超过 200 人的,
    全国股转公司对发行人挂牌与发行相关文件一并进行自律
    审查,审查无异议的,出具同意挂牌及发行的函。发行人
    应当在取得同意挂牌及发行的函后,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五
    条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股票定向发行后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发行人应当按
    照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的规定,向全国股转公司申
    请出具挂牌及定向发行的自律监管意见。全国股转公司出
    具自律监管意见后,根据发行人的委托,将自律监管意见
    发行人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查资料报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
    人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后,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五条的
    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四十七条 发行人申请挂牌同时定向发行的,发行
    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主体在本次发行
    中认购的股票应当参照执行全国股转公司对于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挂牌前持有股票限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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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发行人申请挂牌同时定向发行的,不得
    在股票挂牌前使用募集资金。
    第四十九条 发行人申请挂牌同时定向发行并进入创
    新层的,发行对象应当为《公众公司办法》第四十二条第
    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的投资者以及符合基础层投资者适当
    性管理规定的投资者。
    发行人按照前款规定完成发行后不符合创新层进入条
    件的,应当按照认购合同的约定终止发行或作出其他安排。
    第五十条 申请挂牌公司就定向发行事项未取得中国证
    监会核准文件或全国股转公司同意的自律审查意见,但符
    合挂牌条件的,其股票可以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挂牌同时定向发行,本章未
    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则除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
    二条之外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中止自律审查与终止自律审查
    第五十二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发行人的定向发行申请
    文件和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审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发
    行人、主办券商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全国股
    转公司,全国股转公司将中止自律审查,通知发行人及其
    主办券商:
    14
    (一)主办券商、其他证券服务机构被中国证监会依
    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
    或者接管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
    (二)主办券商、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相关签字人员
    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市场禁入、限制证券从业资格等监
    管措施,尚未解除;
    (三)主办券商、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相关签字人员
    被全国股转公司采取暂不受理其出具文件的自律监管措施
    尚未解除;
    (四)申请文件中记载的财务资料已过有效期,需要
    补充提交;
    (五)发行人主动要求中止自律审查,理由正当并经
    全国股转公司同意的;
    (六)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出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情形,发行人、主办券
    商和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未及时告知全国股转公司,全国股
    转公司经核实符合中止自律审查情形的,将直接中止自律
    审查。
    第五十三条 因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中止自律审查后,发行人根据规定更换主办券商或者
    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更换后的机构应当自中止自律审查
    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尽职调查,重新出具相关文件,并对
    15
    原机构出具的文件进行核查,出具核查意见,对差异情况
    作出说明。
    因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止自律
    审查后,主办券商或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更换相关签字人员
    的,更换后的签字人员自中止自律审查之日起一个月内,
    对原签字人员的文件进行核查,出具核查意见,对差异情
    况作出说明。主办券商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
    全国股转公司出具核查报告。
    因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止自律
    审查的,发行人应当在中止自律审查后三个月内补充提交
    有效文件或者消除主动要求中止自律审查的相关情形。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中止自律
    审查的情形消除后,发行人、主办券商可以向全国股转公
    司申请恢复审查。
    第五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将
    终止自律审查,通知发行人及其主办券商:
    (一)发行人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
    (二)发行人主动撤回定向发行申请或主办券商主动
    撤销推荐的;
    (三)发行人因发生解散、清算或宣告破产等事项依
    法终止的;
    (四)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止自律审查
    16
    情形未能在三个月内消除,或者未能在本规则第五十三条
    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相关事项;
    (五)发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最近一期定期报告;
    (六)以非现金资产认购定向发行股票的,非现金资
    产不符合本规则相关要求;
    (七)发行人申请挂牌同时定向发行,不符合挂牌条
    件的;
    (八)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发行人对全国股转公司作出的终止自律
    审查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的五个
    交易日内,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复核。
    第六章 监管措施与违规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视情节
    轻重采取以下自律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约见谈话;
    (三)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四)出具警示函;
    (五)责令改正;
    17
    (六)要求公开更正、澄清或说明;
    (七)要求公开致歉;
    (八)要求限期参加培训或考试;
    (九)要求限期召开投资者说明会;
    (十)暂停解除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票
    限售;
    (十一)建议发行人更换相关任职人员;
    (十二)暂不受理相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或其
    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
    (十三)暂停证券账户交易;
    (十四)限制证券账户交易;
    (十五)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视情节
    轻重采取以下纪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
    (四)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可
    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
    (一)编制或披露的发行申请文件不符合要求,或者
    18
    擅自改动定向发行说明书等文件;
    (二)发行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存在重大缺陷,
    严重影响投资者理解和全国股转公司自律审查;
    (三)发行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未做到真实、准
    确、完整,但未达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
    程度;
    (四)发行人未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发行程序或未及时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发行申请文件前后存在实质性差异且无合理理
    由;
    (六)募集资金存管与使用不符合要求;
    (七)未及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重大事项或者未及
    时披露;
    (八)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全国股转公司反馈意见,
    且未说明理由;
    (九)以不正当手段干扰全国股转公司自律审查工作;
    (十)发行人等相关主体无合理理由拒不配合主办券
    商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相关工作;
    (十一)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视
    情节轻重采取纪律处分:
    (一)发行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被认定存在虚假
    19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未经全国股转公司自律审查或未经中国证监会
    核准,擅自发行股票;
    (三)伪造、变造发行申请文件中的签字、盖章;
    (四)发行人按照本规则第十五条定向发行,发行人
    或相关主体出具的承诺或相关证明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五)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全国股转公司发现相关主体涉嫌违反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发行人发行优先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

    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挂牌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提升挂牌公司治理水平,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的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
    第三条 挂牌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和内部控制机制,完善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与运作机制,规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和选聘,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可以对不同市场层级的挂牌公司制定差异化的自律管理制度。第四条 挂牌公司应当按照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持续督导协议的约定,接受主办券商的指导和督促,配合核查工作,为主办券商开展持续督导工作创造必要条件。
    第五条 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破产管理人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主办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诚实守信,自觉接受全国股转公司的自律管理。
    第六条 在挂牌公司中,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挂牌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国有控股挂牌公司根据《公司法》和有关规定,结合企业股权结构、经营管理等实际,把党建工作有关要求写入公司章程。
    第二章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一节 股东大会
    第七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的职责,以及召集、召开和表决等程序,规范股东大会运作机制。
    挂牌公司应当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章程附件。
    第八条 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挂牌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股东大会不得将其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第九条 挂牌公司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和年度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规定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情形的,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挂牌公司应当及时告知主办券商,并披露公告说明原因。
    第十条 挂牌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在本规则
    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全体董事应当勤
    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提出。董事会不同意召开,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3
    10 日内未做出书面反馈的,监事会应当自行召集和主持临
    时股东大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
    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不同意召开,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做出反馈的,上述股东可以书面提议监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监事会同意召开的,应当在收到提议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大会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监事会或者股东依法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挂牌公司董事会、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一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第十二条 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以公告的形式向全体股东发出通知。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得多于 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外,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召集人不得
    修改或者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对股东大会通知中
    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地披露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确需延期或者取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
    议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
    加。挂牌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
    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大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
    论时间。
    精选层挂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
    5
    式。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的创新层、基础层挂牌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独计票事项的,应当提供网
    络投票方式。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
    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选代表主
    持。
    第十七条 股东以其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所持每一股份享有一表决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挂牌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挂牌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挂牌公司的股份。确
    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
    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
    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6
    第十八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
    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
    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
    第十九条 科技创新公司可以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业务规则的规定,发行拥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特别表决权
    股份相关安排,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拟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及其关
    联方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十条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应当为公司董事,且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的 10%以上。每份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数量应当相同,且不得超过每份普通股份的表决权数量的 10 倍。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公司表决权差异的设置、存续、调整、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等事项,由全国股转公司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特别表决权仅适用于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大会特定决议事项。除前述事项外,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与持有普通股份的股东享有的权利完全相同。
    第二十二条 股东可以本人投票或者依法委托他人投票。股东依法委托他人投票的,挂牌公司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挂牌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挂牌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征集投票权制度,但是不得对征集投票权设定适当障碍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鼓励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在董事、监事选举中推行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的挂牌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具体实施办法。精选层挂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以上的,股东会在董事、监事选举中应当推行累积投票制。
    第二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照提案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二十六条 精选层挂牌公司以及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的创新层、基础层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进行利润分配;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五)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股票在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信息披露事务负责
    人负责。出席会议的董事、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召集人
    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
    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和代理出席的授权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有
    效表决资料一并保存。
    第二十八条 公司章程中应当载明监事会或者股东依法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产生的必要费用由挂牌公司承担。
    第二十九条 精选层挂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创新层、基础层挂牌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以及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聘请律师按照前款规定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节 董事会、经理
    第三十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董事会的职责,以及董事会召集、召开、表决等程序,规范董事会运作机制。挂牌公司应当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报股东大会审批,并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章程附件。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的人数及人员构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董事会成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和素质。鼓励挂牌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精选层挂牌公司应当设立两名以上独立董事,其中一名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的管理及任职资格等事宜由全国股转公司另行规定。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责等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董事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确保挂牌公司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挂牌公司应当保障董事会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为董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挂牌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授权的原则和具体内容。挂牌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或者他人行使。
    第三十四条 挂牌公司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董事会,规范董事会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10 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出会议通知。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足够的决策材料。
    第三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精选层、创新层挂牌公司应当设董事会秘书作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应当取得全国股转系统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负责信息披露事务、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投资者关系管理、股东资料管理等工作。基础层挂牌公司未设董事会秘书的,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上述事宜全国股转公司参照董事会秘书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管理。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列席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空缺期间,挂牌公司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并在三个月内确定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人选。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妥善保存。
    第三十八条 挂牌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三节 监事会
    第三十九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监事会的职责,以及监事会召集、召开、表决等程序,规范监事会运行机制。挂牌公司应当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报股东大会审批,并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章程附件。
    第四十条 监事会的人员和结构应当确保监事会能够独立有效地履行职责。监事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或者工作经验,具备有效的履职能力。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了解公司经营情况,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合法合规性,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维护挂牌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监事会可以独立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的,应当履行监督职责,向董事会通报或者向股东大会报告,也可以直接向主办券商或者全国股转公司报告。
    第四十三条 挂牌公司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监事会,规范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临时会议可以根据监事的提议召开。监事会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出会议通知。监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相应的决策材料。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等列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监事、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妥善保存。
    第三章 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节 任职管理
    第四十六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选聘程序,规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选聘行为。职工监事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选举产生。挂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等规定。挂牌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挂牌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一)《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四)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第四十八条 精选层挂牌公司董事会中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和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挂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第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
    下列情形之一的,挂牌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第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明(如适用)。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第五十一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监事辞职导致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三)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未披露。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或者董事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监事或者董事会秘书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2 个月内完成董事、监事补选。
    第五十二条 挂牌公司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生本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1 个月内离职。
    第五十三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挂牌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职业经历和持有公司股票的情况。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公司应当自相关决议通过之日起 2 个交易日内将最新资料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备。
    第五十四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公司挂牌时签署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 新任董事、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命后 2 个交易日内,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会通过其任命后 2 个交易日内签署上述承诺书并报备。
    第二节 行为规范
    第五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严格履行其作出的公开承诺,不得损害公司利益。
    第五十六条 董事应当充分考虑所审议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以及存在的风险,审慎履行职责并对所审议事项表示明确的个人意见。对所审议事项有疑问的应当主动调查或者要求董事会提供决策所需的进一步信息。董事应当充分关注董事会审议事项的提议程序、决策权限、表决程序等相关事宜。
    第五十七条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责。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二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第五十八条 挂牌公司董事在审议定期报告时,应当认真阅读定期报告全文,重点关注定期报告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存在重大编制错误或者遗漏,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是否发生大幅波动及波动原因的解释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异常情况,是否全面分析了公司报告期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并且充分披露了可能影响公司未来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的重大事项和不确定性因素等。董事应当依法对定期报告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不得委托他人签署,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签署。董事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说明具体原因并公告。
    第五十九条 董事长应当积极推动公司制定、完善和执
    行各项内部制度。董事长不得从事超越其职权范围的行为。董事长在其职权范围(包括授权)内行使权力时,遇到对公司经营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应当审慎决策,必要时应当提交董事会集体决策。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及时告知全体董事。董事长应当保证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知情权,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其依法行使职权。董事长在接到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敦促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条 精选层挂牌公司的董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一)连续二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第六十一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挂牌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六十二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以及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监事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对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提出罢免的建议。监事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存在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提请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第六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等,不得擅自变更、拒绝或者消极执行相关决议。
    第六十四条 财务负责人应当积极督促公司制定、完善和执行财务管理制度,重点关注资金往来的规范性。
    第六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督促公司制定、完善和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六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给挂牌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第六十七条 股东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挂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等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法定权利。
    第六十八条 挂牌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挂牌公司申请股票终止挂牌的,应当充分考虑股东的合法权益,并对异议股东作出合理安排。
    第六十九条 挂牌公司应当制定利润分配制度,并可以对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未分配利润的使用原则等作出具体规定,保障股东的分红权。精选层挂牌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一定比例的现金分红相对于股票股利在利润分配方式中的优先顺序。
    第七十条 挂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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