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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小编给各位分享合同管理办法的知识,文中也会对其通过政府也讲“契约精神”南京发布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2009)等多篇文章进行知识讲解,如果文章内容对您有帮助,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进入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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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府也讲“契约精神”南京发布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来源: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
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北京4月16日讯 近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南京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对南京市政府及其部门政府合同的订立、审查、履行等行为进行了规范。
办法提出,政府合同订立和履行遵循合法、审慎、公平、诚信的原则。涉及重大决策、重要政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使用的重大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风险进行科学评估、论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
办法明确,政府合同不得出现下列内容:(一)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等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二)约定内容超越职权或者授权范围;(三)违反规定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提供担保;(四)承诺合同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合法、不合理要求;(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以下为办法全文。
南京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强化合同履行,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合同纠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以及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向书、承诺书、备忘录等具有契约属性的法律文件。
应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订立的政府合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合同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转让、承包、托管、出借、担保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政府特许经营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合同;
(四)行政征收、征用补偿合同;
(五)科研、咨询、会展等委托服务合同;
(六)招商引资合同;
(七)政府间交流合作合同;
(八)其他政府合同。
第四条 政府合同订立和履行遵循合法、审慎、公平、诚信的原则。
政府合同管理遵循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风险控制为主和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 以市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统一扎口管理,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
以部门名义订立的合同,按照“谁签订、谁管理”的原则由部门全面负责。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政府合同签订、履行的相应监督职责。
第二章 合同订立
第六条 合同拟约定事项涉及全市整体性工作,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可以市政府名义订立合同,但应当事先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启动。
合同拟约定事项属于区、部门、开发区管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原则上应当由其自行签订。
第七条 以市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由市政府明确合同承办单位,具体负责合同的起草、磋商、履行、跟踪等工作。以部门名义订立的合同,由部门指定其内设机构作为合同承办单位。
第八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等法律程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调查核实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质、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并收集、整理有关资料,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条 涉及重大决策、重要政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使用的重大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风险进行科学评估、论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
第十一条 合同承办单位在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单位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的作用,根据需要邀请其参与。
参与磋商、起草的人员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有关政府合同的信息和资料。
第十二条 政府合同文本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合同标的;
(三)双方权利义务;
(四)合同生效、变更、终止条款;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约定管辖条款;
(七)合同签订地点、签订时间;
(八)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国家、省、市已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政府合同应当在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充分协商。
政府合同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文字版本的,原则上应当明确约定以中文文本为准或者优先。
第十四条 政府合同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等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二)约定内容超越职权或者授权范围;
(三)违反规定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提供担保;
(四)承诺合同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合法、不合理要求;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十五条 政府合同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约定保密条款,并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十六条 政府合同一般应当约定由本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管辖。涉外政府合同应当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般不得约定由境外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纠纷解决机构管辖。法律、法规等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合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政府合同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合同,不得订立。
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等法律程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相关法律文书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前参照本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后订立政府合同,依照本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 以市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以部门名义订立的合同由部门内设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政府合同涉及财政、审计、税收、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业务主管部门职权的,合同承办单位在报请合法性审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并根据审查意见对合同文本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条 以市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内设法制机构应当对合同文本的合法性以及规范性进行初审把关,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经初审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审查材料报送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批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一条 合同承办单位报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请示及合同文本草案;
(二)合同背景情况,包括起草过程、风险评估、资信调查情况和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三)合同订立依据、相关批准文件;
(四)与合同内容相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五)合同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审查部门(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合同事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的,应当同时提交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按照审查部门(机构)的要求予以补齐;未能补齐的,审查部门(机构)不予审查。
第二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订立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起草和订立程序是否合法;
(三)合同内容是否超越职权或者授权;
(四)合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五)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权利和义务是否对等;
(六)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备,表述是否严谨;
(七)合同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情形;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审查部门(机构)应当自收齐审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合同内容复杂、争议较大的,经审查部门(机构)负责人批准,审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确因情况紧急,审查期限适当缩短,但一般不应少于3个工作日。
因材料不齐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补正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审查部门(机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委托法律顾问或者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咨询意见。
合同内容涉及保密事项,不宜聘请法律顾问介入审查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提交的有关材料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部门(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对合同文本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七条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程序终结但未正式订立,或者合同履行过程中,确需变更实质性内容或者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八条 以市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由合同承办单位报请市政府集体审议后方可订立。
第四章 合同履行
第二十九条 政府合同正式文本应当由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授权其他人员签署的,应当提供书面授权。
第三十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全面跟踪合同履行情况,定期向市政府或者部门报告工作进展。未能按期完成合同进度的,还应当及时分析原因,上报处理意见。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适时对合同效益进行阶段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合同继续履行、变更或者终止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或者部门报告,并积极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三)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或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经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未能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属于行政协议范畴的,争议解决按照行政协议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政府合同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解决。
第三十三条 政府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全面收集证据。向对方当事人发出中止、变更、转让、解除合同及声明对方违约的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对方,并保留凭证。
第三十四条 在处理合同纠纷过程中,未经集体讨论决定及法定审批程序,不得放弃政府、部门的合法权益或者增设己方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重大合同履行完毕后一年内,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目标完成、成本收益、社会效果等情况开展后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及时上报市政府或者部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合法性审查、风险防范等管理情况,纳入本市法治建设监测评价范围。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订立、变更或者解除政府合同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订立政府合同的;
(三)与他人串通损害本单位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
(四)未按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五)未妥善保管并及时归档合同资料的;
(六)擅自放弃合法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政府合同磋商、起草、合法性审查、订立、履行、纠纷处理以及合同评估产生的资料原件,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归档。归档要求、保存方式及保存期限,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区政府、市政府派出机构、市属事业单位订立政府合同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国有企业建立合同审查管理制度,对制度履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南京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宁政规字〔2014〕1号)同时废止。
一、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2009)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二、将第八条改为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可能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下列合同含有格式条款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日起十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房屋买卖、房屋中介、住宅装饰装修、物业管理合同;
(二)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合同;
(三)旅游、拍卖合同;
(四)有线电视、电信服务合同;
(五)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要求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其他合同。
“经备案的合同文本,内容需变更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业,其合同格式条款的备案机关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他行业合同格式条款的备案机关为其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上级机关备案的合同文本,不再重复备案。
“已备案的合同文本,应当在其合同文本封面左上角位置加注‘已备案’字样。使用国家和省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的,不需要备案。”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备案审查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格式条款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意见。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收到修改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修改合同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修改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要求。
“格式条款提供方提出陈述申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陈述申辩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要求举行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听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格式条款提供方和其他有关当事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行听证时,应当邀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行业组织和专家学者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听证结束后十五日内做出是否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决定。”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经陈述申辩或者听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应当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答复或者听证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修改合同格式条款。”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八、删去第十四条。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经营者在合同外通过书面形式或者大众传媒方式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应当被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违反服务承诺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对已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互联网进行公示。对有推广价值的行业合同和其他合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联合其他部门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在全省范围内推广使用,并在互联网提供免费下载,供合同当事人选择使用。”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得擅自更改已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或者将未备案的合同冒充已备案的合同使用。”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在签订动产抵押合同后依照自愿原则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要求依法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
二、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部门协同、风险预防、属地负责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市房屋租赁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促进各部门加强执法联动,协调处理房屋租赁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市房屋租赁管理联席会议由市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房产、城市管理、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网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房产部门,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矛盾纠纷调解,受房产部门委托办理辖区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做好房屋租赁和使用安全知识宣传,开展房屋租赁情况日常检查,加强对辖区内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市房产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督促、考核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区、江北新区房产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网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将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经费投入。第七条 房地产、房屋租赁、房地产经纪等行业协会应当接受房产部门的指导,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建立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评价机制,组织开展房屋租赁行业从业人员培训,公开发布房屋租赁行业风险提示,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第八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出租的房屋符合建筑、消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使用条件。
人均租住住房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市房产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和储藏室等非居住用途的空间,不得出租用于居住。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材料的;
(二)共有房屋未依法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依法被查封的;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五)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批准而未批准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改建、装修房屋用于租赁的,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装修后的空气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要求,不得危害承租人安全和健康。
改建非住宅类房屋用于出租居住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第十一条 发布出租房屋的房源信息,应当注明房源位置、用途、面积、图片、价格等真实有效信息。房产部门应当对房源权属信息提供核验服务。
住房租赁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同一房源在同一互联网平台应当只发布一次,以不同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一致。
租赁房屋已经成交或者撤销委托的,住房租赁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及时撤销房源信息。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实行实名交易制度,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配合其依法查询、核实有关信息。第十三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出租人、承租人参照使用。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房产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材料;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件等合法证明。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由住房租赁企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地产经纪机构促成房屋租赁合同订立的,可以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住房租赁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提交虚假材料。
三、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管理办法是什么
【法律分析】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决定于法律对政府采购内涵与外延的界定。
政府采购由政府和采购两个语素组成,因此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可以从两方面进行界定:一个是政府采购法适用主体,即所谓采购实体或采购机关的范围,另一个是政府采购法适用之采购的范围。此外对于某些采购主体的采购项目,虽然性质上属政府采购,但是出于某种特殊考虑,政府采购法将其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这也是政府采购法的通行做法。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列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第四条 政府采购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关于合同管理办法的问题,通过《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2)》、《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管理办法是什么》等文章的解答希望已经帮助到您了!如您想了解更多关于合同管理办法的相关信息,请到本站进行查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