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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案例分析(刑法)(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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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普法案例分析(刑法)(2018年)
  • 刑法案例分析(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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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详细的刑法案例
  • 一、普法案例分析(刑法)(2018年)

    一、案情

    王某是某黑社会性质的领导者,刘某、林某和丁某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某日,王某和刘某在酒店用餐,刘某到前台结账时应付3000元,收银员吴某故意在POS机上把收款的数额设置为了30000万,刘某果然看错,刷卡后输入密码付款。

    刷卡后,刘某酒店多收了自己的钱,告知王某后,王某非常的生气,便和刘某找到了吴某,要求其退还钱财。吴某不从,王某和刘某恼羞成怒,企图劫持吴某,要其还钱,两人对吴某进行捆绑时,不慎导致吴某摔成重伤,两人担心酒店的管理人员报警,遂放弃了劫持了吴某的想法,急匆匆的离开了现场。

    王某和刘某走到酒店门口时,酒店的吴某等4名保安将连个人围住,不让其离开现场。王某让刘某找人来帮忙,刘某便给林某和丁某发短信,私下叫两人带枪前来。林某和丁某将枪藏在外套里来到了现场,护送王某上了私家车。众保安见王某已经上车,便准备离开。王某却在气愤之下,要求刘某等人“好好教训那些保安”,随即驾车离开。刘某立刻让林某和丁某向武某等人开枪,但是并未射中,两人各自同时开了一枪。证据表明,其中一人瞄准的是武某的腿部开枪,但是并未射中,另外一人则直接击中了武某的腹部,致其身亡,但是无法查明究竟是林某还是丁某的子弹射中了武某。

    二、分析

    1.对吴某的行为如何进行定性,可能有哪些不同的见解,各自的理由是什么?

    答:吴某在对方付款的时候多收了27000元,使得对方误以为自己处分了3000元,从而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吴某多取得了27000元,关于该行为性质的评价,存在以下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被害人实施了诈骗的行为,使得被害人陷入了错误认识,不要求被害人意识到所处分财物的性质或者数量等。这就是诈骗罪的处分意思不要说,根据这种观点,刘某处分了自己的次啊呜,不论刘某是否认识到了财物的性质和数量。都成立了诈骗罪。

    观点二认为,诈骗罪中被害人认识到处分财物,而且要认识到处分财物的性质和数量,也就是所谓的完全的处分意识说,吴某不知道处分的钱的数量,就是不成立诈骗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了他人的意志,将他人财物转移了占有,建立起了新的占有关系,成立盗窃罪。行为人又是通过不知情的被害人之手的办法占为所有,成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观点三认为,对于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被骗的人认识到处分财物的性质,但不认识到处分财物的梳理,即基本的处分意思表示,行为人骗了刘某,意识到了骗取财物的性质,成立诈骗罪。

    2.对于王某和刘某针对吴某实施的行为该如何定性?理由为何?

    两人事法后发现自己的财物被骗了或者被盗了,事后去找对方还钱,这种情形是不成立正当防卫的,但是由于双方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吴某有义务返还这个钱财,所以双方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的关系。为了索取非法债务,强取对方财物的,司法解释认为不够成抢劫罪。行为人控制对方让其还财物的行为,也不够成绑架罪。这种行为只是成立非法拘禁罪,但是两人的行为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的,因为具有因果联系,主观上具有过失,所以成立非法拘禁过失致人重伤罪。

    (王某和刘某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吴某将本收取3000元的款项改为了收取30000元,王某和刘某为索取财物而对吴某实施劫持行为,根据刑法分则的特别规定,对于王某和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成立绑架罪。同时,王某和刘某在对吴某实施绑架行为的过程中,造成了吴某的重伤,二者 对此持有过失的心态,故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3.就导致武某死亡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王某、刘某、林某、丁某的刑事责任(其中对王某的刑事责任的认定存在哪些不同的观点),要求分别答出相应的理由。

    对于共同犯罪的行为,要先分析其正犯的行为。

    林某和丁某受到刘某的指示,并且携带枪支到现场,同时向被害人开枪的行为,形成了一个有机的整天,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属于共同正犯的情形。按照共犯部分执行全部成立的原则,无论谁导致了死亡的结果,无论是查清或者查不清,都将死亡的结果归属于二人。林某和丁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如果能够查明二人中谁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则成立故意杀人罪,如果能够查明谁的行为是朝向被害人的腿部开枪,那么就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但是由于本案的事实存在疑问,不能查清楚到底谁是谁了伤害行为和杀人行为,所以不能认定二人成立故意杀人罪,但是至少可以认定二人成立故意伤害罪二人成立故意伤害罪,二人在故意伤害的范围内成立了故意伤害致死的情形。

    刘某指示丁某和林某到达现场,然后实施了开枪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按照共犯从属性原则,应当将丁某和林某致人死亡的行为归属于刘某的教唆行为,刘某在实施教唆行为的时候明确指示杀死对方,至少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所以林某应当对故意杀人罪的责任。虽林某和丁某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法律责任,与刘某故意杀人教唆犯的责任并不矛盾。

    王某作为黑社会性质的领导者,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份子,对于犯罪集团在其指示下全部行为要承担责任。所以,当王某指示成员好好地教训对方的时候,引起了吴某死亡的事实,按照共犯从属性的原则,应当将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归属于王某,但是王某在主观心态上的判断,是属于过失的或者是属于故意的,存在着不同的判断。观点一认为王某在指示实施行为的时候,仅仅是有伤害的故意,所以仅仅是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观点二认为,王某在指示器团队成员实施行为的时候是有故意的,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虽然王某承担对于其成员实施的故意伤害致死或者杀人的行为,但是负责任的程度不能重于实施行为的恶人,可以轻于或者等于。

    ( 林某和丁某对于武某直接实施了枪击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武某的死亡,若林某的行为枪击行为击中被害人,丁某没有射中,则林某成立故意杀人罪,丁某成立故意伤害罪。若丁某的行为击中被害人,林某没有射中,则丁某成立故意杀人罪,丁某成立故意伤害罪。但是无法查清是二者谁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根据事实不清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林某和丁某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刘某指示林某和丁某实施了枪击的行为,刘某的行为属于教唆犯,刘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教唆犯。

    王某要求“好好教训这一帮保安”,若王某处于故意的心态实施的改性,则王某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若王某仅仅是持有伤害的故意,其仅仅是过失的心态,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刑法案例分析(急)

    (1)王五在故意伤害案中属于主要地位。处罚:应当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
    (2)李四构成盗窃共犯。共同犯罪时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和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中李四未着手实行盗窃,但是其联络、分赃已有共同盗窃行为。
    (3)张三是主犯。处罚:应当按照张三在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王五是从犯。处罚:对于王五,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赵六是胁从犯。处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1)对王某应该撤销假释。根据《刑法》第86条的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数罪并罚。王某被判20年有期徒刑,执行13年被假释,其假释考验期为7年,王某在假释后第六年犯新罪,符合《刑法》第86条规定的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情形,王某盗窃汽车,数额巨大,虽然其盗窃行为在犯罪后第五年才被发现,也显然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所以对王某应当按照《刑法》第86条的规定撤销假释,数罪并罚。
    (2)王某构成累犯,累犯是指某种犯罪分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人。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王某的盗窃罪构成自首。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审查和裁判的,就是自首。王某的盗窃行为是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自己交代的,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应以自首论。处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盗窃罪先减后加,对王某最后确定刑罚的时候,应当先将盗窃行为所处刑罚和前最为执行完毕的刑罚,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应该执行的刑罚。抢劫罪先加后减,然后对其抢劫罪作出判决,将抢劫罪所处刑罚与前面说的赎罪并罚后确定执行的刑罚,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二、法律案例分析

    校园法律案例分析(三)
    老师擅拆学生信件致学生坠楼
    案例:

    原告:杨新宇,男, 18岁,天津市第48中学学生,住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10号。

    被告:天津市第 48中学

    法定代表人:杨复兴,校长。

    第三人:王斌,男, 53岁,天津市第48中学教员、班主任。

    第三人:陈利民,男, 23岁,天津市第48中学教员、校团队书记。

    第三人:杨国祥,男, 44岁,系杨新宇之父。

    原告杨新宇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 1988年10月26日下午,我因故未上第二节课,班主任王斌乘我不在教室,随意翻弄我的书包,从钱夹里翻出校外女生给我的信件,并将信件和书包拿到办公室。我得知后,前去索要,王斌令我将信件说清楚,否则不给我书包。为防信件内容扩散,我拿起信和书包欲走,王斌不让走。学校团队书记陈利民赶来,揪住我抢夺信件。我急忙将信塞入口中。陈利民即拳击我面部,并抠我嘴,因未能抢到信,便将我挟持到三楼阅览室内,反锁屋门。为摆脱教师对我的殴打,我跃上窗台,想从窗户逃脱。此时,听到一教师惊叫,我慌忙从三楼窗户坠落楼外,造成多处骨折、肺出血等严重后果。除被告已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外,仍有父母因陪伴误工减少收入及营养费等计1300余元的损失。要求被告负担我治伤支出的一切费用,补偿我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带来的经济损失,并负责解决我今后的生活出路问题。

    被告天津市第 48中学辩称:原告无故旷课,班主任王斌为防其放在课桌内的东西丢失,将原告的书包、钱包拿到办公室。因恐钱包内有钱,便打开钱包,发现未封口的信封,抽出信纸,见是原告早恋情书,即放在桌上。此时原告闯进办公室,王斌与其谈话,了解旷课原因,并进行说服教育。原告拒不服教,猛然将放在桌上的情书夺走,放入口中,拿起书包便走。王斌阻止,被原告推倒。此间,陈利民在四楼听到声响,快步赶到三楼察看,将原告面对面抱住,因见原告嘴特别鼓,脸色苍白,恐其噎着,便用手抠其嘴里的东西。原告用头顶撞并撕扯陈利民的衣服,力图挣脱,双方拉扯到阅览室,陈利民让原告把嘴里的东西吐到屋内炉里烧掉,原告便先进屋。当杨颖强老师进去时,发现原告已站在楼窗上,便上前拽其腿,让其下来。原告将杨老师蹬倒在地。杨惊呼时,教务处张主任闻声赶来,扑到窗前,只见原告两手攀抓外窗台,从左侧向右侧移动,由于脚下无可蹬踏而失落地面。原告伤现已痊愈,我校为其垫付了 2698.83元费用。原告坠楼系自身所为,与校方教育无因果关系,其后果应由其自负。要求原告返还学校已垫付的全部费用。

    第三人王斌、陈利民认为被告所述属实,并提出自己系履行职务,并无不当。

    第三人杨国祥提出:王斌擅自拆看原告信件,已构成对原告人格的侵犯;陈利民采用暴力手段抢夺信件,殴打原告,对原告坠楼有直接责任。原告治伤所花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新宇原系被告学校初三( 2)班学生,王斌系该班班主任,陈利民系被告学校团队书记。事故发生时,杨新宇16岁。1988年10月26日下午第2、3节课,原告旷课。王斌去教室时,发现原告不在,因见原告书包及钱夹在课桌内,在察看钱夹时发现原告早恋情书,便将书包、钱夹、信件拿到办公室。原告在第3节课期间回来上课,知其书包被班主任拿走,便前去索要。王斌让原告说清早恋情书问题,原告拒谈,并抢夺了部分信件及书包要走,被王斌抓住不放。而后陈利民赶到,将原告抱住。原告即将信塞入口中。陈利民抠原告的嘴,未能抠出信。原告力图挣脱,双方撕拽进入三楼阅览室内。此时,校方在场人员提出,让原告将信吐到阅览室里屋炉内烧掉。原告便含信进入里屋。当图书管理员杨颖强进入里屋,发现原告已站在窗台上,便上前阻拦,被原告蹬倒。原告从三楼窗户逃脱摔伤,致右肋骨干骨折、第六胸椎压缩骨折、骨盆骨折、肺挫伤。经住院治疗伤已痊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药费、住院费1830.83元、护理费768元、营养费100元,共计2698.83元。此外,原告母亲因陪伴误工减少收入1044.16元。

    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学校上学期间,应当遵守校规校纪,服从学校管理,不应擅自旷课,过早恋爱。由于原告违反了校规,王斌作为班主任在查课时发现原告旷课及情书,拟对原告进行教育是正确的,并非属于私拆信件行为。但在原告抢走信件时,王斌不够冷静,方法过于简单。陈利民身为教师,遇事应采取说服教育方法,但当原告将信件塞入口中后,却同原告撕扯,并采取强制抠嘴措施,以令其吐出信件,显属不当,况且原告此时尚未成年,从精神及心理上易产生逆反心态,致使原告急于脱离现场,故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原告此时虽未成年,但处于限制行为能力阶段,应预见到从窗户逃脱有危险,却不顾阻拦,坚持从窗逃脱,应负主要责任。王斌、陈利民管教原告属于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之款,应负担其中一部分,其余由原告负担。因原告目前尚无经济收入,原告负担的部分,应由其父第三人杨国祥退还给被告。根据《中华入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第119条、第131条之规定,于1990年5月17日判决如下:(1)原告因伤所花用医药费用、住院费、营养费及陪伴费等共计3867 .99元,原告自行承担2320.79元,被告承担1547.20元;(2)被告垫付的2698.83元由第三人杨国祥退还被告1151.63元;(3)双方其他请求予以驳回。

    判决后,杨新宇及杨国祥不服,上诉于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坠地伤残是王斌私自翻检信件及陈利民连续施暴所致,要求校方承担全部医药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及护理费。天津市第48中学不同意杨新宇的上诉请求。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对杨新宇的劳动能力进行了法医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新宇右肋骨骨折畸形愈合,对右臂持重物功能有一定影响"。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私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拆。王斌擅自拆杨新宇信件一节,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陈利民抠杨新宇嘴内的信件,显然欠妥,致使杨新宇从窗走脱,给杨新宇造成一定的损害,侵害了杨新字的合法权益。对此,陈利民应负主要责任。杨新宇在校期间,不遵守学校制度,导致本赔偿事实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其上诉请求全部赔偿,本院碍难支持。杨新宇因年岁尚轻,其右臂功能因伤受到一定影响,校方应酌情给予一定的伤残补偿。王斌、陈利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天津市第 48中学负担。杨新宇目前无经济收入,其应承担的部分,由其父杨国祥负担。综上所述,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1条及第131条之规定,于1992年7月7日判决如下:( 1)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三条;(2)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一条为:杨新宇因伤花用医药费、住院费、营养费及陪伴费等共计3867.99元,天津页第48中学负担2707.59元,杨新字负担1160.40元;(3)加判:天津市第48中学一次性付给杨新宇伤残补助费3000元,减除已给付2698.83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

    三、详细的刑法案例

    刑法经典案例分析

    第一部分 刑法总则一、犯罪构成的主体案例1.李某在14岁之前盗窃各类财物约五万余元。14岁生日那天,李某邀集几个朋友一起吃饭。饭后回家途中(当晚九点),李某看到一行人手拿一个提包,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持包人刺伤,将包抢走,包内有手提电话一部、现金5000余元。第二天李某出门游逛,见路边停着一辆吉普车,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行驶途中,因操作生疏,将在车站候车的3人挂倒,二死一伤。李某不仅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逃走。当日下午,李某将汽车以两万元的价格卖出。听说警察在调查此案,李某逃走,后被抓获。经查,李某在逃亡的第五天还曾教唆一个15岁的男少年抢劫他人财产1200元;帮助他人运输毒品30克,获得运输费150元。请对李某的上述各行为从刑法角度进行分析并说明理由。二、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案例2.被告人甲女与开办工厂的乙男勾搭成*。乙因工厂不景气而心绪不佳。为稳定人心,乙未将不景气的情况公诸于众,被告人甲也不知晓。一日,乙与妻子、甲以及一个朋友吃饭喝酒。劝酒时,被告人甲为乙斟酒,乙妻见状便阻拦说:“他不会喝酒。”乙即说:“别说喝酒,就是‘1059’(即剧毒农药)我也奉陪到底。”被告人甲便开玩笑地问到:“你家有‘1059’吗?在哪儿?”乙说“有,在西屋地上。甲便取来‘1059’农药,当着大家的面将农药倒入乙的碗里,然后对乙说:“你喝啊?”乙即问妻子道:“我喝啦?”乙妻开玩笑说:“你喝吧!”于是乙便喝了一口。甲根本未料到乙真会喝,当即吓呆了,乙妻见状急忙打掉乙手中的酒碗,用手抠乙的喉咙,想让乙把农药吐出来,但未奏效,乙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问:本案中,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如不构成犯罪,请说明理由。三、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案例3.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郑某是同一家电脑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人同住一间集体宿舍。某日,郑某将自己的信用卡交江某保管,3天之后索回。一周后,郑某发现自己的信用卡丢失,到银行挂失时,得知卡上的1.5万元已被人取走。郑某报案后,司法机关找到了江某。江承认是其所为,但对作案事实前后供述不一。第一次供述称,在郑某将信用卡交其保管时,其利用以前与郑某一起取款时偷记下的郑某信用卡上的密码,私下在取款机上取款;第二次供述称,是仿制了一张信用卡后,用所获取的郑某信用卡上的有关信息取款;第三次供述却称,是拾得郑某的信用卡后,用该卡取款。但被害人郑某怀疑是江某盗窃其信用卡后取走卡上所存的钱款。问:(1)如果郑某将信用卡交江某保管时,江某私下用来取走了现金,江某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是,构成何罪?(2)如果江某用自己仿制的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了现金,江某构成何罪?(3)如果江某拾得信用卡后,用该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了现金,江某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是,构成何罪?(4)如果江某盗窃信用卡后,用该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了现金,江某构成何罪?四、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案例4.宋某系某私营建筑公司的总经理、法人代表。2002年,为达到出国观光目的,宋向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送礼约2万余元,使其违规办理了出国手续。在国外,宋某在赌场赌博,赢3万元。归国后,2003年4月,宋某指使其建筑公司在施工中用低标号水泥代替高标号水泥,导致该公司承建的一座礼堂坍塌,损失近200余万元。为逃避制裁,宋某找到时任公司经理的同乡金某商议对策。金某恰因走私被追查,金某提出请宋到自己在云南的亲戚家暂避,并请宋将自己走私的证据带走,隐藏好或干脆悄悄毁掉。行前金某交给宋某2万元路费。宋某走后,金某恐其难逃法网,遂命其表弟谭某带刘、黄二人在途中将宋干掉。谭某闻言色变,说此举恐有杀身之虞,劝金某放弃。金某诡称只要谭将自己的一封亲笔信带给刘黄二人,并随其找到宋某,不必谭动手。谭某默许。于是金某当着谭某的面写了信,并给谭某3万元。谭某在途中将金某的信交给刘黄二人,假说自己另有急事,一切事由可与金某直接联络,遂于中途下车。刘黄二人寻到宋某,欲施毒手,经宋某苦苦哀求并许以重金,遂放过宋某。后宋某向当地公安机关自首。请分析各人的刑事责任。案例5.甲某认为妻子与其离婚,是妻姐丁某从中挑拨所致,遂产生杀死丁某及其家人后劫持飞机逃往台湾之念,并得到乙的赞同。之后,甲乙二人购买催泪枪一支,并将催泪枪分解伪装,进行了两次登机试验。同时又准备了毒药“赤血盐”,用于杀害丁及其家人。甲乙二人决定于1999年11月8日晚,杀死丁及其全家后乘长春市至厦门市的班机,将飞机劫持至台湾。11月3日,由甲出资、乙去长春购买了11月7日长春市至厦门市的飞机票二张。后来,乙感到害怕,独自一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将甲抓获,阻止了事态的进一步发展。问:1.甲构成何罪?应当如何处罚?2.乙构成何罪?应当如何处罚?五、共犯案例6.犯罪人甲早就有杀害乙的意思,某日知道乙躲在屏风后面喝茶,就对刚从他处走来的丙说:“你不是一直对A公司有仇吗,这是该公司昨天新买的屏风,价值8万元,把它砸坏算了。”丙于是从屋外拣起一块石头,直接向屏风扔去,砸坏了屏风,同时将乙砸死。司法机关事后调查得知,丙不知道有人在屏风后面。问:1.结合共同犯罪的理论分析:对于乙的死亡,甲、丙是否均需要负责?如果应负责,罪名是什么;如果不应负责,理由何在? 2.结合共同犯罪的理论分析:对A公司屏风的损坏,甲、丙是否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应负责,罪名是什么;如果不应负责,理由何在? 3.丙的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4.本案最终应如何处理?六、数罪案例7.章某和郭某在赵某开的工厂打工,赵某拖欠章、郭劳动报酬8000元一直未付。张、郭二入商量,将赵15岁的女儿A骗出,然后带到外地扣押,以迫使赵某支付报酬。虽经郭、章二人多次催促,赵仍不付报酬。于是二人商定将赵的女儿卖掉。在章某外出寻找买主期间,郭某将A*淫。章某找到了买主陈某后,章郭二人以6000元将A卖给了陈某。陈某买回A后要与A结成夫妻,遭到A的拒绝:陈某担心A逃走,便将A关在房间里反锁了1个多月,但A仍不愿意与陈某结婚;陈某后来觉得A年纪小,太可怜,便让A回原籍与家人团聚。陈某又觉得自己亏了,于是找到了章某,让章某退回自己的6000元钱。章某拒绝退还,陈某便于深夜将章某的一辆价值4000元的摩托车骑走。根据上述案情,分析章某、郭某、陈某的刑事责任。七、刑罚案例8.甲因犯强*罪、故意伤害罪被人民法院数罪并罚,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8年,服刑12年后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的第5年,甲盗窃一辆汽车而未被发现。假释考验期满后的第4年,甲因犯抢劫罪而被逮捕,交代了自己在假释考验期内盗窃汽车的行为。另外,甲还在假释考验期满的第3年,从A市的毒品走私犯手中购买毒品2500克,运到B市后卖出。问:1.对甲假释考验期间的盗窃罪应如何处理?2.对甲假释考验期满后犯的抢劫罪应如何处理?3.对甲进行的毒品犯罪应如何定罪?4.对甲最后的刑罚应如何确定?

    答 案 案例1:答:(1)李某在14岁之前盗窃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刑法规定年满14周岁才开始负刑事责任;(2)李某在14岁生日当天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当时他还不满14周岁;(3)李某在生日的第二天早上偷开一辆汽车并卖掉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盗窃行为不是法定的14-16周岁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4)李某将他人撞死、撞伤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这也不是法定的14-16周岁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5)李某在逃亡的第5天教唆他人抢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刑法规定年满14周岁的人应当为抢劫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他此时已经年满14周岁。李某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还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因为其不满18周岁,应当按其犯罪情节从轻、减轻处罚。(6)李某在逃亡期间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刑法规定14-16周岁的人仅对贩毒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李某的行为凡不构成犯罪的,都不承担刑事责任。案例2:答: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她对乙的死亡没有罪过。首先,她没有杀害乙的直接故意;其次,她也无法预见乙会真的喝剧毒农药。甲是在和乙开玩笑,并没有逼迫乙喝农药。她认为乙作为一个成年人是不可能自愿喝农药的,这种看法并无错误。所以她对乙的死亡也不存在间接故意和过失。对于甲来说,乙的死亡是一个意外事件。案例3:答:(1)江某构成犯罪,构成信用卡诈骗罪;(2)江某构成犯罪,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不另定罪;(3)江某构成犯罪,构成信用卡诈骗罪;(4)江某构成盗窃罪。案例4:(1)宋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宋某还须为单位所犯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承担刑事责任。对宋某应数罪并罚。宋某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宋某为了违规出国,向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送礼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宋某将金某走私的证据带走并准备销毁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宋某所在公司在施工中用低标号水泥代替高标号水泥,导致礼堂坍塌的行为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宋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2)金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和窝藏罪。应当数罪并罚。金某命其表弟谭某带刘黄二人追杀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明知宋某构成犯罪,仍助其逃跑的行为构成窝藏罪。(3)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谭某明知金某要杀宋某,仍为其带信寻找杀手,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4)刘黄二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中止)。刘黄二人接信后追杀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他们因宋某哀求即放过宋某,说明他们是自动停止犯罪,因此构成犯罪中止。(5)金某、谭某、刘、黄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但刘黄二人属于犯罪中止,因没有危害结果,应当免除处罚;金某、谭某属于犯罪未遂,因为杀人未能成功是由于金某、谭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刘黄中止犯罪造成的。对其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案例5:答:(1)甲构成故意杀人、劫持航空器罪,处于预备状态,可以比照既遂范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乙构成故意杀人、劫持航空器罪,处于中止状态。因为没有造成损害结果,应当免除处罚。案例6: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乙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人在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甲属于故意杀人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竞合,择其重者,定故意杀人罪。对于乙来说,丙的死亡是意外事件,乙无需为丙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乙的行为和丙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分析]有因果关系不等于有刑事责任,有无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事实。案例7:参考2003年的试卷四标准答案。案例8:注意甲在假释考验期的盗窃行为虽然是在考验期满才被发现的,仍然要追究,而且要撤销假释。以假释未执行的6年有期徒刑和盗窃罪并罚。其从毒品走私犯手中购买毒品的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其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和走私行为定一个罪,罪名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其抢劫罪也需并罚。对甲应撤销假释,将假释未执行的6年有期徒刑和盗窃罪并罚,再以其并罚结果和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抢劫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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