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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全面两孩政策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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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小编给各位分享湖北计划生育条例的知识,文中也会对其通过湖北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全面两孩政策落地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等多篇文章进行知识讲解,如果文章内容对您有帮助,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进入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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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北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全面两孩政策落地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 一、湖北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全面两孩政策落地

    昨日,随着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湖北省正式进入全面两孩政策时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省卫生计生委相关负责人表示,根据新修订的《条例》,我省对符合“全面两孩”生育条件的夫妻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两个以内(含两个)孩子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但对于符合《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第三个孩子的特殊对象,需要办理《生育证》。

    “全面两孩”政策于2016年1月1日正式施行,之前不符合原《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或再生育子女的,按照法规仍属违法生育,依照生育行为发生当时的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省卫生计生委相关负责人表示,计划生育是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实行计划生育以来,全国少生4亿人,湖北省少生2000多万人口,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当前,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就是要实施好全面两孩政策,推进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改革,引导家庭负责任、有计划地安排生育,促进家庭和谐幸福和人口均衡发展。

    再婚前已合计生两个孩子

    夫妻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全面两孩政策,是指所有夫妇,无论城乡、区域、民族,都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

    再婚的夫妻,按照《条例》规定有关再婚夫妇的生育政策执行。再婚前夫妻合计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再生育两个孩子;再婚前夫妻合计生育两个孩子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前夫妻合计合法生育多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省卫生计生委相关负责人表示,多次结婚,也按夫妻合计生育孩子的数量统计。

    比如,再婚夫妻中男方此前已有两个女儿,女方为初婚,这对夫妻可生一孩符合法律规定。

    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将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对生育两个以内(含两个)孩子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省卫生计生委相关负责人表示,生育登记也无需个人办理。在给孩子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及办户口时,信息将共享,自动进行登记。符合政策生育的第二个孩子,不再办理“生育证”。

    根据《条例》,要求再生育第三个孩子的特殊对象,仍需要办理《生育证》。办理《生育证》应持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居民身份证,向夫妇双方户籍所在地的任意一方或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已征社会抚养费不予退还

    全面两孩政策于2016年1月1日正式施行,之前不符合原《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或再生育子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属违法生育。

    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已经作出处理并执行到位的,维持不变。省卫生计生委相关负责人表示,已征收社会抚养费将不予退还;已作出处理决定没有执行到位的,按原处理决定执行;还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依照生育行为发生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今年起不再办理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奖励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原则,进行衔接。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妇可以申请再生育,并自申请再生育之日起,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其正在享受的一切奖励优惠待遇,已经享受的奖励优惠待遇不予追回。

    自2016年1月1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实施后生育的,不再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016年1月1日前生育独生子女,之后不再生育两孩,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仍然享受原有规定的优惠政策,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可补办。(记者刘睿彻 通讯员王芳 张毓倩)

    (见习编辑 张潘)

    一、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联系制度,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婚育信息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省外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时,需要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办理。
      “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到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享受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向所在地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村(居)民委员会登记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要信息,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五、删去第十四条。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七、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的两个子女中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婚前有两个子女或者婚前合法生育多个子女的。
      “夫妻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合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子女数。”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居民身份证;
      “(二)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对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证》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的文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夫妻双方均非本省户籍,现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申请再生育应当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提出。”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因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生育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撤回《生育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情形变化时女方已怀孕的,已领取的《生育证》继续有效。”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
      “(一)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子女的。”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涉嫌违法生育的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对有明显证据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生育且拒不承认的,经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

    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优质服务,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的动态调整机制,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计划生育公共服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民政、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各类报道、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宣传。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对学生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以等额再生育。

      “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纳入现家庭子女数合并计算。

      “夫妻再生育子女时,收养的子女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落实国家生命登记管理制度,健全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和人口预测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促进人口服务基础信息资源共享,推进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事项联办。”

      (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四条,将其中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修改为“监护人”。

      (十)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妇幼保健机构建设的投入力度,增加妇幼保健优质资源供给,保障孕产妇和儿童健康。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预防出生缺陷等科学知识,加强婚育咨询和指导,开展婚、孕、产、育等生殖健康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逐步实行免费婚检,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推行住院分娩和母乳喂养,促进优生优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提倡已生育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将其中的“批准”修改为“审核”。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中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第三款中的“其工资照发”修改为“其工资、奖金照发”。

      (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其中的“社会抚养费、计划生育罚没收入”。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积极生育支持措施,完善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配套政策,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社区建设改造和新建居住(小)区应当规划和建设婴幼儿活动场所以及配套服务设施。各行业领域专项规划应当制定有利于婴幼儿照护的措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托育服务行业发展,建设承担指导功能的示范性公办托育机构;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服务机构;提高普惠性幼儿园覆盖率,鼓励幼儿园适当延长在园时长,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依法协商确定有利于女职工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育儿补贴制度。”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托育服务的规范发展,加强安全监管。

      “托育机构应当保障婴幼儿安全和健康,其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

      “建立健全托育机构注册登记以及备案制度。”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培养婴幼儿照护服务专业人才。”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新生儿访视、膳食营养、生长发育、预防接种、安全防护、疾病防控等服务。”

      (二十二)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其配偶享受15天护理假;3岁以下婴幼儿父母每人每年享受累计10天育儿假。

      “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夫妻,可以在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延长婚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并发给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

      “婚假、产假、护理假和育儿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鼓励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共同承担的企业假期用工成本分担机制。”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参保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纳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范围,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生育医疗费用保障,减轻生育医疗费用负担。

      “新生儿出生后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免缴出生当年参保费用,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出生当年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支持保险机构开发托育责任保险以及托育机构运营相关保险。”

      (二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第一款第五项中的“扶贫贷款”修改为“贷款”。

      (二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赡养人、扶养人照顾失能或者患病住院老年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每年累计不少于10天的护理时间;对独生子女照顾失能或者患病住院老年人的,每年护理时间应当累计不少于15天。护理期间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经济扶助、养老保障、医疗保障、帮扶关怀、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二十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参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二十八)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其中的“管理义务”修改为“管理和服务义务”。

      (二十九)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其中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处理决定”。

      (三十)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

      (三十一)将条例中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卫生健康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三、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优质服务,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卫生健康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的动态调整机制,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第八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计划生育公共服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第十条 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民政、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各类报道、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宣传。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对学生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一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以等额再生育。
      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纳入现家庭子女数合并计算。
      夫妻再生育子女时,收养的子女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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