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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争议较大的涉银行信用卡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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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小编给各位分享民事代理词的知识,文中也会对其通过一件争议较大的涉银行信用卡纠纷案一审代理词和信用卡纠纷案管辖权异议文本等多篇文章进行知识讲解,如果文章内容对您有帮助,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进入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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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件争议较大的涉银行信用卡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 信用卡纠纷案管辖权异议文本
  • 信用卡诈骗罪上诉状
  • 信用卡民事诉讼,一般是一些什么行为的??
  • 一、一件争议较大的涉银行信用卡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关于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诉陈X等信用卡纠纷案的一审代理词

    代理词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XX支行(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指派XXX律师担任其与被告陈X、张X、四川省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担保公司”)、追加第三人成都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担保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人经调查取证、参与本案庭前会议及开庭审理,现就本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陈X签订的《中国XX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X应对合同约定贷款负有清偿责任。

    首先,被告陈X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身为律师,具有相当的法律知识水平。即使其签订的合同系空白合同,但其明知在空白合同及文件上签名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仍对自己的民事行为采取随意、放任的态度,其行为应当视为是一种任意性授权行为,即取得人填写任意内容均可视为在其授权的范围内。因此,被告陈X应受分期付款合同内容的约束,其事后辩解其对分期付款合同横线空白处内容不知情应属无理抗辩(采取此种立场的主要原因,一方面在于当事人需对自己签章行为负责,尤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章时应预见和承担更高的风险;另一方面在于保护交易的稳定性与便捷性)。

    其次,被告陈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签订分期付款合同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

    再有,原告作为债权人没有过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坚持“优先保护善意债权人合法权益”和“鼓励交易”的原则。本案中,被告陈X作为借款人与被告A担保公司、第三人B担保公司串通套取原告信用卡现金的事实(后文详细阐述),原告作为债权人并不知情,原告是在信任被告陈X的基础上才同意向其放款的,原告并无过错。

    最后,关于相关条款是否为事后补填,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在于债务人陈X,本案中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则可以直接认定合同内容及效力。

    二、原告放款符合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条件,尽到了合同约定的审查义务,并且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放款义务。

    被告陈X与原告签订的《中国XX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放款条件为:

    (一)乙方(陈X)已经与汽车销售商签订了购车合同并以自有资金支付甲方(原告)认可的首付款;

    (二)乙方(陈X)已经就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卡的申办与使用与甲方(原告)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

    (三)乙方陈X已经向甲方(原告)提供了甲方(原告)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并办理了有关的担保手续;

    (四)乙方(陈X)已经按甲方(原告)要求提供了有关资料”。

    就以上放款条件陈X向原告提供了以下合同约定的全部资料:

    就第(一)项条件,陈X提供了《购车合同》和首付款收据。

    就第(二)项条件,陈X提供了其填写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并签字确认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

    就第(三)项条件,有原告与被告A担保公司和第三人B担保公司签署的《担保合同》、被告A担保公司在《中国XX银行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担保方处签字盖章承诺承担陈X申请购车分期还款业务连带担保责任以及A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其为陈X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XX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所产生全部债务向原告同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的《担保承诺函》。

    就第(四)项条件,陈X提供了中国XX银行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XX银行牡丹购车卡领卡签收清单、牡丹汽车分期卡用卡须知、中国XX银行四川分行营业部扣款授权书、牡丹信用卡还款日调整申请书、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业务谈话笔录、调查报告、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授权书、常住地证明及房产证、职业及收入证明及律师执业证。

    原告在陈X提供合同约定全部申请材料的情况下依约放款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尽到了合同约定的审查义务,并且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陈X申办的牡丹汽车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放款的义务。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国XX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乙方(陈X)须“如实提供甲方(原告)所要求的资料,配合甲方(原告)调查、审查和检查,并对业务审查中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与合法性负责”。根据此条约定,原告仅对陈X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其本人须对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与合法性负责。也就是说,如果依陈X答辩申请材料中购车合同等不是其本人签订的,属于虚假伪造的,那么他须自行承担责任,而不能据此抗辩原告向其发放贷款不符合放款条件。

    另外,根据分期付款合同第二条及第四条约定,在陈X满足我行放款条件的前提下,我行同意同时陈X不可撤销地授权我行将合同约定透支资金划入汽车销售商账户,即本案第三被告A担保公司。原告在与陈X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后于2013年1月28日在POS机上刷卡将透支款88万元划入了A担保公司账户(账号:XXXXXXXXX),至此,原告按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对此,有陈X与原告签订的《中国XX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第二条及第四条约定)、原告大机系统打印的陈X牡丹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XX银行银行存根(也称POS刷卡凭条)及该次转款银行流水证据足以证明。

    三、被告陈X确系本案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

    1、被告陈X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且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陈X也主动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其还款行为已足以表示其明确知晓并认可原告放款的事实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实际产生。因此,其债务人身份确凿无疑。

    2、陈X向B担保公司所谓结算,系陈X、B担保公司之间的私下交易,与原告无关,不属于债务转移,不能导致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

    3、依照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陈X应向原告分期偿还透支款项及手续费,直至36期满偿还全部透支款项及手续费止。然而,根据原告大机系统打印的陈X牡丹信用卡交易明细可以看到,陈X收到相应放款后共计还款24期,自2014年12月29日后就未再还款,截至起诉时,已累计3次以上逾期还款,尚欠我行贷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共计652102.21元。据此,陈X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的还款义务。

    四、被告A担保公司应对被告陈X向原告申办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A担保公司在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后,就陈X申办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向原告出具了《中国XX银行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担保方意见以及《担保承诺函》。因此,被告A担保公司应依约就被告陈X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第三人B担保公司存在与被告陈X及被告A担保公司恶意串通套取原告信用卡现金的行为,应与被告陈X及被告A担保公司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从庭审调查的事实可以得知,本案就该笔88万元透支款存在多次转款行为,具体为:

    在被告陈X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合同(2013年1月10日)后原告放款(2013年1月28日)前,第三人B担保公司(前身为成都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向王X(当时为B担保公司业务员,现为A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88万元,用途为:垫付车款(陈X)。后王X将88万元分两次(审计报告无法明确看到这两笔转款,为王X自述)转给了业务员张X(挂职在B担保公司),张X分两次(一次50万,一次20万)向陈X转款70万元。A担保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收到原告88万元放款后,将88万元转给了B担保公司。陈X收到70万元转款后自行或委托B担保公司工作人员李XX、危XX向其在原告处申办的牡丹购车信用卡还款273520元,然后陈X向B担保公司办理结算按结算款转给了B担保公司。

    根据上述垫支及多次转款行为,代理人认为,A担保公司作为B担保公司的法人股东,两个公司为关联公司,B担保公司存在利用其作为A担保公司的关联公司地位以及利用陈X以与原告签订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为名,虚构购车的事实,套取原告信用卡资金的行为。理由如下:

    1、陈X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并亲自提供职业及收入证明等相应材料,并且在其律师事务所办公室接待了前来考察的原告工作人员,表明其对信用卡购车的合同目的是明知的。既然其目的是通过信用卡贷款购车,那么交易的结果应当是陈X得到购买的车辆,而不应该是现金。但陈X竟然在原告放款前接受了B担保公司的所谓“垫付款”!这已足以从一方面说明陈X的目的是与其他被告串通,虚构购买车辆的交易,套取原告的信用卡购车资金;

    2、陈X随意在诸多空白合同及领卡签收清单、用卡须知等文件上签字,并且在没有真实购车的情况下接受还款等相关款项,也足以说明其主观目的并不是购车;

    3、第一次庭审中陈X自述,本案并无购车合同,也无购车事实。如陈X是以购车为目的,则原告放款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后,其应立即提出抗辩,如果债务与其无关,其也不可能履行还款义务;

    4、从陈X仅从B担保公司业务员张X处收到70万元转款以及其收到转款后既向原告还款又向B担保公司还款,最后向B担保公司办理结算,从陈X的不正常收款及还款可以看出,其确实存在与B担保公司串通,通过虚构买车的事实套取原告的信用卡现金,而B担保公司则利用其与A担保公司关联关系以及A担保公司与原告的合作关系,通过A担保公司完成这一套现目的。

    综上,代理人认为,B担保公司存在与陈X串通套取原告信用卡现金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据《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及《合同法》第59条之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第三人”,因此,B担保公司应与陈X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六、被告陈X未提供抵押物清单及车辆抵押登记注册信息,本案抵押物本身不存在,故原告不享有抵押权。对此,原告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陈X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然而,被告陈X收到放款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A担保公司也未就陈X欠付债务承担应有的连带还款责任,B担保公司作为A担保公司的关联公司,利用其与A担保公司的关联关系与陈X恶意串通,套取原告信用卡资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陈X应依《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XX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张X作为共同偿款人应依其签订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A担保公司应依《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函》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B担保公司应依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以上依据本案庭审调查的事实和相应法律规定作出的代理意见,请贵院审判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

    年 月 日

    一、信用卡纠纷案管辖权异议文本

    法律分析:1、首部(1)注明文书名称。(2)申请人的基本情况。(3)写明案由:申请人因何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2、正文(1)请求事项:明确、清楚地写出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主张。(2)事实和理由。3、尾部(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2)申请人签名。(3)申请日期。(4)附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二、信用卡诈骗罪上诉状

      导语:上诉状是对一审判决不满,向上一级法院提交上诉使用的法律文书。下面是我收集的信用卡诈骗罪上诉状范文,欢迎阅读。

      信用卡诈骗罪上诉状范文(一)

      上诉人:刘某某,女,1966年7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济南市历下区广播电视局员工,户籍地济南市长清区清河街26号,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 王成

      上诉人因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 诉 请 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上 诉 事 由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金额为112719.77元错误。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恶意透支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中国光大银行济南分行的数额分别为8685.95元、9717.39元、7633元、4919.19元、4985元,上述五家银行均未超过一万元,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一万元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本案上诉人在上述五家银行办理的信用卡透支的数额均不超过1万元,达不到法律规定的入罪数额,上诉人认为不能作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金额计算在内,主要理由是:1、是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即法无明文规定,刑法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不归还的行为,这里可以明确是一张卡,并没有说是多张卡的累计,在以非法所得数额为犯罪的规定中,凡是要累加的,刑法都有明确规定,而本案上诉人是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罪,法律没有规定要累加计算,从其规定中来看,目前也不能得出有累加的意思,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及信用卡诈骗罪立法目的以及刑法谦抑性原则,上诉人的行为涉及的上述五家银行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2、从信用卡诈骗罪立法目的以及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来看,其无非就是为了给持卡人交易带来方便,鼓励消费和活跃商品经济市场,根据目的实践操作,办理一张信用卡之前,办卡银行需要审核申请人相关证明,并和申请人签订相关合同,即取得信用卡的前提是和银行有合同在先,信用卡交易还允许持卡人有一定数额和一定期限的透支,甚至超过一定数额和一定期限的透支只要在发卡银行催收后归还了都是可以的,都不认为是违法和违约行为,只有在催收后不归还才认为是违约行为,在违约行为中,由于违约行为达到一定程度会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给社会发展带来了沉重的负面影响,因此对这种恶意透支违约行为一定程度规定为犯罪,把恶意透支达到一定程度列入我国刑法中,并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4条第二款规定了恶意透支数额超过一万元经过两次催收后三个月仍然不归还构成犯罪,运用刑法手段加以制裁,说到底,本罪是对严重违约行为的刑事制裁,以保障国家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若允许将五次单独计算不构成犯罪的违约行为相加升格为犯罪,作为信用卡诈骗金额计算,岂不荒谬,另外,也违背了刑罚的谦抑性原则,所谓谦抑性是指我国刑法作为惩罚犯罪的手段,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要求刑罚不能过于广泛的介入社会,要本能的保持谦虚,不能一有违法行为就马上动用刑法对其进行处罚,必须有所抑制,而五次违法行为叠加说达到犯罪较大数额,构成犯罪,显然就是刑罚过于广泛介入民事生活中。

      总之,虽然上诉人使用的上述五家银行的五张信用卡透支,主观上有一定恶意,但是均达到规定的1万元的立案标准,说到底也还只是在五家银行使用信用卡的违约行为,将五起违约行为累加升格为犯罪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设立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目的及刑罚的谦抑性法律原则,最好,不应该计算在本案的.信用卡诈骗罪之内。

      二、上诉人刘某某在招商银行济南分行透支的金额20473.41元,该银行已经通过民事纠纷途径解决,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并且立案执行了,亦不能再作为刑事案件重复处理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信用卡诈骗金额为112719.77元缺乏法律依据,应该为除去上述五家银行的不构成犯罪的金额共计:35940.53元,还应除去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的招商银行济南分行的金额:20473.41元,因此上诉人涉及信用卡诈骗罪的金额应该为:56305.83元,上述所有的透支本金、利息、其他费用,上诉人已全部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某某

      信用卡诈骗罪上诉状范文(二)

      上诉人:苏某,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福建省宁德市……号刑事判决书,特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消福建省宁德市……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上诉理由:

      一、 关于信用卡诈骗罪

      (一) 侦查程序存在可疑之瑕疵

      1、2012年5月28日第一次讯问笔录显示,在侦察人员出示信用卡要求辨认之前,在出示对账单及消费记录要求辨认之前,被告人对自己所持有的四张信用卡申领年月日、16位卡号、四张卡16位卡号、四张卡的透支金额、四张卡的透支金额能够具体到每一万第一千每一十每一元每一角第一分,以及四张卡透支金额的总和能够具体到每一万第一千每一十每一元每一角第一分,这违背了常人的记忆能力和普通常识,是何原因?请法院查明!

      2、2012年8月2日讯问笔录显示,事隔65天(两个月)之后,在侦察人员既未出示信用卡亦未出示对账单及消费记录的情况下,被告人仍然明确、精确的描述了四张信用卡申领年月日、16位卡号、四张卡16位卡号、四张卡的透支金额、四张卡的透支金额能够具体到每一万第一千每一十每一元每一角第一分,以及四张卡透支金额的总和能够具体到每一万第一千每一十每一元每一角第一分,这违背了常人的记忆能力和普通常识,是何原因?请法院查明!

      (二) 被害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存在严重过错及被告人透支金额不准确

      1、根据银行信用卡有效期的相关规定及被害人申请立案报告,2007年1月18日发、2004年9月16日发、2009年月1月16日发的三张信用卡已经明显过期,是否换发卡片?以及连续发放是否违背银行信用卡风险相关规定?还请法院查明!

      2、根据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相关规定及被害人申请立案报告,2007年1月18日发、2004年9月16日发、2009年月1月16日发的三张信用卡表面上的信用额度是7500、5000、10000,但实际上三张卡的信用额度是共享的,即三张卡的总额度不会超过10000元。如果这样,被告人不可能三张卡都全额透支22500元!如果不是这样,信用额度超过了10000元,被害人则存在严重过错,即是被害人的过错给被告人违法透支创造了条件!因而超过部分不应当由被告人来承担责任。

      3、根据银行信用卡风险管理相关规定及被害人申请立案报告,2010年11月23日起,被害人开始上送催收任务,至被告人四张卡最后透支的最早日期2011年4月3日,已经达到五个月的逾期记录,而被害人却不采取停卡控制措施,致使被告人非法透支成功,因此,扩大的损失部分的刑事责任不应当由被告人来承担。

      4、根据银行信用卡风险管理相关规定及被害人提供的对账单显示,被告人可以在ATM机上一次性取出2500元(一般不可超过2000元)、可以在同一天连续两次以上在ATM机上提现(一般一天一次),以及被告人可以在网络上一次性消费10000元(在支付宝网络信用卡消费一个月不能超过500元),明显存在风险控制上的严重疏忽。这种疏忽所促成的被告人罪行的相应责任如何认定,请法庭慎重考虑。

      5、根据银行信用卡风险管理相关规定及被害人申请立案报告,被害人在2009年1月16日给被告人发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之后又在2009年4月20日发了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严重违背了正常使用六个月之后才能调整额度及调整额度不能超过50%的风险控制原则。这种违背原则的发卡致使被告人获得违法犯罪的机会,责任如何能由被告来承担?

      二、 关于诈骗罪

      (一) 被害人可能不存在被欺诈。

      1、根据相关法律,政府的招标投标属于行政行为,具有严格的程序性规定,被害人郭某、徐某、程某作为个人和公司业务人员应当明确知道相关程序规定及交纳保证金的违法性,因此,在被告人提出合股交纳保证金时,被害人存在非法目的,不存在构成诈骗罪的被害人的错误认识。

      2、根据相关法律,政府的征税亦属于行政行为,有明确的征收标准和减免标准,被害人郭某作为公民,应当知道税务机关不属于商业机构、税务机关办理VIP客户的不可想象性,因此,在被告人提出为其办理VIP客户时,被害人存在非法利益观念,不存在构成诈骗罪的被害人的错误认识。

      (二) 拿着“借条”来报“刑案”,说明被告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1、根据被害人的报案笔录、询问笔录,被告人在收受被害人金钱的当时就签署借条为负债证据,以利于被害人的追讨,说明被告人不具有构成诈骗罪的非法占有之目的。

      2、被告人签署的借条、被害人签署的收条,说明双方对金额是否能够归还具有明确的预期,说明被害人亦明确知道被告人不具有构成诈骗罪的非法占有之目的。

      最后,根据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口述,被告人是因为个人原因负债,一时无法偿还上述两罪被害人的债务,虽然存在欺骗行为,但一直在采取一些行动,努力希望偿还上述债务,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可能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请法院全面、系统的审查并依法改判!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信用卡民事诉讼,一般是一些什么行为的??

    信用卡民事诉讼,一般属于民事纠纷,不会坐牢,但是如果法院裁定你有能力履行债务,但是却拒不履行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偿还债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会加重还款的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扩展资料:

    信用卡纠纷占法院受理金融案件六成被告多为青年

    昨天上午9点半,渝中区人民法院的案件查询机上刷出的一组数据,引起了我们的好奇:金融审判庭6月13日开庭案件共计32起,而其中信用卡纠纷案就占到了18起,占当日开庭案件的56%。信用卡不仅仅刷空了很多人的钱袋,也刷爆了法院案件查询机的屏幕。

    现场
    11位被告统统缺席

    昨天下午2点30分,金融审判庭开庭审理王松(化名)等11人的信用纠纷案件。走进审判庭,现场只有原告银行代表出庭,被告席空荡荡的,11名被告无一人出庭。

    审判长开始进行缺席审判,某商业银行代表毛律师向审判长陈诉案由。王松于2010年11月向银行申请信用卡。申请成功后,便开始透支消费,消费达到6678元后,王松不再透支,也没有按时还款。

    几个月后,银行开始向王松发出催款通知单,但没有得到回应。他留下的联系电话也已经变更。到今年3月,王松的逾期时间已有一年多。

    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通过司法程序强制王松等人还款。

    最后,法官当庭宣判,银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支持银行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将在十日后生效。王松将支付银行透支本金6678元,利息2336元,其他费用327元。

    案例
    信用受损非常不便

    2008年,读大一的张文(化名)在学校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元。大学四年,张文一直按时还款,信用额度不断提高。毕业时,这张信用卡的透支额度达到3000元。

    大学毕业后,张文找到了一份收入较高的工作。他开始申请办理透支额度较高的信用卡。此时,3000元信用额度的学生卡对张文来说,已不能满足日常所需,渐渐地,便停止使用了。

    突然有一天,张文在收拾房间时无意中翻到了这张学生卡。上网一查,卡里透支了2000多元人民币。“我开始确实是忘记了,后来才发现逾期没还。”张文说,这家银行设立的网点太少,还款特别麻烦。他当时还觉得,几个月不还,应该没什么大不了的。

    没想到,大半年后,张文收到了一张来自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书,告知张文,如不立即还款,银行将通过法律程序强制还款。

    张文这下着急了,赶忙到银行把欠款还清。本以为这样就相安无事了,没想到,信用受损给他带来了诸多不便。“前段时间打算注册一家微企,但是银行不给我贷款。”张文沮丧地说,现在房贷、车贷都受限制,非常不便。

    数据
    被告以年轻人为主

    近三年来,渝中区法院金融审判庭共受理各类金融案件5471件,而其中信用卡纠纷案就有3331件,占收案量的60.9%,诉讼总额达1.2亿余元。

    渝中区法院金融审判庭副庭长宋涛介绍,法院每天都会审理大量的信用卡纠纷案件,被告持卡人的特征也非常鲜明:以18—30岁的年轻人为主,职业以服务性行业居多。这些人使用信用卡,主要用于满足日常生活所需的预借消费、取现,金额都比较小,通常在1万元以下。

    调查发现,被告持卡人参加工作时间都不长,自身经济能力有限,但消费意愿却很强烈。相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职工等消费相对理性,会保持良好的还款记录。

    法官提醒信用卡持有人:信用卡提前预支和分期还款的功能给持卡人生活带来便利,但只养成信用卡消费习惯,却不重视消费后及时还款,不但会对个人信用造成不良影响,还有可能被银行诉上法庭。这样一来,持卡人再办理贷款或向其他银行申请信用卡都会被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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