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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小编给各位分享刑事案件分析的知识,文中也会对其通过李耀辉|刑事案件中的“雷同笔录”现象分析及应对和著名刑法专家许兰亭律师对ST中源何平案犯罪嫌疑人笔录认罪部分文字雷同问题的说明是什么? ?等多篇文章进行知识讲解,如果文章内容对您有帮助,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进入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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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李耀辉|刑事案件中的“雷同笔录”现象分析及应对
刑事诉讼中常见诸如同案被告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笔录证据之间中存在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重复一致的现象,本文将其定义为“雷同笔录”。本文将试图对雷同笔录进行一番考察和探讨。
证据规则缺失下的实践困惑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卷中经常会出现内容一模一样的证据,一般常见于共同犯罪案件和数名证人、被害人同属一个共同体的案件中,笔录内容部分雷同,甚至除了询问时间和签名之外内容全部雷同,这绝非巧合。
雷同笔录多形成于言词笔录证据之间相互复制粘贴记录,没有忠实于被讯/询问人原话,表面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实质上办案人员没有如实记录,不能反映被讯/询问人陈述的真实情况,但实践中法院基本都将雷同笔录采信。
如此雷同的笔录究竟具有证据能力吗?证明力如何体现?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是作为非法证据处理,还是瑕疵证据?两份以上雷同笔录,应当采纳哪一份证据,还是全盘否定?正因为没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证据规则对笔录克隆现象进行规范,导致实践中争议不断,司法操作适用不同。
“雷同笔录”的表现形式及判定
我国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没有“雷同笔录”的表述,也没有对雷同笔录进行审查和认定的规定。所谓雷同笔录,概要地讲,就是两份以上证据笔录内容高度一致的证据。
笔者无法考察雷同笔录在司法中的运用情况,也无法对雷同笔录现象进行抽样数据分析和实证研究,因此不能整理全面的雷同笔录表现形式,本文只能以笔者办案过程中遇到过的雷同笔录形式总结如下:
1.“雷同笔录”表现形式
(1)共同犯罪案件中,两名以上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之间内容高度相似,存在复制粘贴现象或者不排除存在复制粘贴可能性的;
(2)同一案件,两名以上证人的证人证言之间内容高度相似,存在复制粘贴现象或者不排除存在复制粘贴可能性的;
(3)同一案件,两名以上被害人的被害人陈述的实质内容高度相似,存在复制粘贴现象或者不排除存在复制粘贴可能性的;
(4)同一案件,同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一被害人陈述、同一证人证言中的两份笔录内容重复高度相似;
(5)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办案机关亲笔书写或者出具的书面材料,例如亲笔供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存在复制粘贴现象导致内容重复一致的;
(6)证人或者被害人亲笔书写证词后,办案人员将证词直接照搬到询问笔录之中,造成前后内容重复一致;
2.如何判定“雷同笔录”
第一,两份以上笔录全篇内容几乎一字不差,仅替换了人称或者名字,可以判定为复制粘贴而来。
第二,审查笔录实质内容。通过对言词证据形成的过程进行分析判断,一般言词类证据形成分为五个阶段:一是感知阶段,二是回忆阶段,三是表达陈述阶段,四是记录阶段,五是核对笔录阶段。鉴于每个人的感知案件事实、记忆能力、表达能力是不同的,如果在口供或者证言实质内容上高度相似,甚至一字不差,极有可能是复制粘贴形成的。
第三,审查笔录细节内容。两份以上笔录内容表面看高度相似,且出现了发生两次以上错误概率极低的相似内容,例如出现同处同样错别字、错误标点符合、稀奇的叹词,甚至询问时间都一模一样等,这种情况下极有可能是复制粘贴作弊形成的雷同笔录;
第四,有证据证明某份证据的全部事实或者部分事实不真实,却形成于两份不同的笔录之中,且两份笔录内容几乎一致,应视为雷同笔录。
“雷同笔录”的禁止规定
目前,我国刑诉法、相关司法解释和刑事证据规则没有对雷同笔录现象进行规范,没有专门的对雷同笔录的审查、认定、排除或者补正规则。我们可以通过现有的散见于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证据规则,寻找关于雷同笔录对症的适用规则。
刑诉法第5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8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第12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内容一致或者意思相符。禁止记录人员原封不动复制此前笔录中的讯问内容,作为本次讯问记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0条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制作讯问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材料。
《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13条规定, 在制作讯问笔录时,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概括,但涉及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作案工具、被害人情况、主观心态等案件关键事实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记录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
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关于制作讯问笔录,要求侦查人员如实地记录清楚,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讯问笔录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内容一致或者意思相符。其中《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明确规定,禁止记录人员原封不动复制此前笔录中的讯问内容,作为本次讯问记录。
排除“雷同笔录”证据资格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将“雷同笔录”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或者不予采信的情形:
1.将复制粘贴嫌疑的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部分讯问笔录存在复制粘贴情况,针对讯问笔录复制粘贴部分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的,对该部分的讯问笔录不予采信。
3.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的供述笔录并非被告人供述的忠实记录,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采用引诱的方法逼迫被告人作出对己不利的有罪供述,严重违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收集规则,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4.不排除存在复制、粘贴的可能性,排除后面复制粘贴形成的笔录。
5.“雷同笔录”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
“雷同笔录”应对方法
第一,审查笔录是否存在非法取证情形,如果存在非法取证,属于非法证据,可以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根据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作出处理;
第二,可以调取同步录音录像进行比对,录像基本能够反映客观陈述的真实情况,讯问笔录与录音录像不一致的地方,以录音录像为准;
第三,对于同一人存在两份以上的笔录,复制粘贴而形成的笔录,因主体同一、出处同源、内容同质,实质上仍属于一个证据,只不过数量增加,对此主要审查第一份笔录的真实性。
第四,可以主张雷同笔录没有反映相关人员的真实意思,内容不具有真实性,雷同笔录复制粘贴形成,相当于没有对证人别人进行询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申请被告人当庭对质,申请庭前证人出庭接受询问,申请被害人出庭接受询问,然后对以上出庭人员的证言进行质证,以否定其证据资格。
第六,笔者建议为了规范雷同笔录,可以确立雷同笔录依法排除的规则,相当于考试“雷同卷”,经判定为雷同卷,视为作弊,一律作废。
一、著名刑法专家许兰亭律师对ST中源何平案犯罪嫌疑人笔录认罪部分文字雷同问题的说明是什么? ?
一、何平等人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刑法第271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所有权。因此,何平等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即是何平等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侵犯协和公司的财产所有权。
何平等人利用职务之便,未经董事会同意,擅自自立名目给自己发放高额的绩效工资,使原本属于公司的财产成为何平等人的私人财产,即侵犯了公司的该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尚且不论何平等人在已经领取公司董事会确定的巨额年终绩效奖励外该不该拿绩效工资,即使08、09年业绩异乎寻常地好,何平等4名高管情理从行业惯例上应在年终绩效奖励外另行多分配绩效奖金,但在公司没有依照规定程序将奖金给予何平等人之前,这些奖金只是何平等人的期待利益,所有权并不归属于何平等人,而归属于公司。何平等人不能基于这些奖金将来可能归属于他们,就自行制作方案取走奖金,而不是依照公司规定由公司下发这些奖金。
何平等人自行取走协和公司的钱款,即侵犯了协和公司对这些钱款应有的所有权,也即侵犯了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因此,何平等人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司法程序上问题的澄清
1、对另一高管方健是否应当逮捕和审判的说明
协和干细胞基因工程有限公司的5名高管共同制定了《行政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并领取奖金。何平等4人被以职务侵占罪起诉、审判,而另一名高管方健却未被检方起诉。
方健未被逮捕和审判的原因是:基于对人大代表的特殊保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32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方健是天津和平区政协副主席、市人大代表,对方健采取逮捕措施或追诉,必须经过天津市人大常委会许可。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基于某种原因,不许可对方健采取逮捕措施和追诉,是法院和公诉方无法控制的因素,并不违反有罪必究的法律规定。
另外,天津市人大常委会不许可对方健采取逮捕措施和追诉,并不等于认定方健无罪,只是基于方健人大代表的特殊身份对其特殊保护而已。在已经对同案犯何平等人宣判之后,若认定何平等人有罪,必然要追究方健的刑事责任。
2、检察机关在开庭之前申请延期审理的合法性说明
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何平、叶新、高鹏德、柴新宇职务侵占一案,并在开庭审理之前,于2010年9月28日和2010年12月13日两次接受检察机关的申请,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也就是说,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诉案件后,案件即进入第一审审判程序。第165条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可以延期审理。此处的“法庭审判过程中”显然是指在第一审审判程序中,因此,检察机关在开庭之前,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法院延期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此案中,南开区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前,于2010年9月28日和2010年12月13日两次接受检察机关的申请,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的审限问题说明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何平、叶新、高鹏德、柴新宇职务侵占一案,并两次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延期审理期限为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和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月12日,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法院于延期审理结束后重新计算审限。
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何平等人案件的第一审程序的审理期限因开庭前以检察机关要求补充侦查延期两次、以案情复杂重大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一次、因何平辩护人申请重新司法鉴定延期一次、因叶新辩护人要求补充侦查延期一次等原因重新计算和延长期限,综合各种因素,何平等人案件仍在第一审审判期限之内。
4、犯罪嫌疑人笔录认罪部分文字雷同问题的说明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公共安全专家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取得的犯罪嫌疑人笔录认罪部分文字出现雷同,并不意味公共安全专家机关在讯问过程中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不能依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许兰亭简历:1963年生,1981年考入中国政法大学,1985年大学毕业后在沈阳工作三年。1988年考入中国政法大学读研究生,1991年获得诉讼法学硕士学位并留校任教,后又取得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学位。1993年调至法大律师所任专职律师,2000年受欧盟资助赴英国作访问学者半年。2002年被评为副教授并担任硕士研究生导师。2002年调至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工作,后加入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许兰亭曾赴英、美、法、荷兰等国考察交流。现任职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主任(2001—2008年)。美国国家刑事辩护委员会(NACDL)名誉会员,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导师,英国Glamorgan大学访问学者。2003年刑辩委员会成功申办福特基金会资助项目“刑事辩护问题与对策研究”,2005年入选“中国十大风云律师”荣誉称号
二、故意杀人罪的刑事案件的主要证据包括哪几个方面啊?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证据2.1 立案证据
立案侦查,应当有相关人员的报案、控告、举报、犯罪嫌疑人投案或者扭送犯罪嫌疑人的材料,或者公安民警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或者相关部门移送的犯罪线索材料等事实材料,或者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材料,或者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材料。
2.1.1 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投案材料
(一)报案、控告、举报可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形式提出;
(二)网上报案、控告、举报的,应对网页截图打印附卷,并注明来源;
(三)口头或者电话报案、控告、举报、扭送的,接受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报案、控告、举报、扭送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的,接受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投案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报案、控告、举报可能招致打击报复的,应及时采取保护、保密措施。
2.1.2 公安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犯罪事实的材料
公安机关在日常巡逻、例行检查等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犯罪事实的,工作人员应当将相关情况写成书面材料,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工作人员所写的书面材料,每人一份,不能由几人共同书写。
2.1.3 相关部门移送的犯罪材料
有关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应加盖单位公章。
2.1.4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的制作按《公安机关刑事案卷立案规范(2014版)》执行。
2.2 案件侦破证据
公安机关通过实施侦查措施,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有反映破案经过、如何锁定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证据材料。
2.2.1 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材料
(一)公安机关通过现场摸排调查或者排查被害人社会关系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附走访调查的相关材料,如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
(二)通过分析电信通话情况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附通话记录等相关材料,通话记录应加盖通讯部门公章。
(三)通过技侦手段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内容如果不能公开,应作证据转换或另行制作保密卷。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要求查阅保密卷时,公安机关应当配合。
(四)犯罪嫌疑人拨打电话报警、委托他人报警,或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的,应附报警单、受委托人证言等。
2.2.2 到案经过
(一)抓获经过应包括到案时间、地点、经过、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顺序等细节。
(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有数罪的命案,侦查机关应当写明各罪线索的来源及并案侦查的情况。
(三)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有协助抓获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的,应当写明具体的协助行为。
(四)抓获经过应写明是否具有自动投案、检举揭发、坦白等情节,以及是否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报案或者协助将其抓获,是否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提供其犯罪的主要证据等情况。
(五)抓获经过应由二名以上参与抓捕或者接受投案的工作人员书写、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工作人员所写的书面材料,每人一份,不能由几人共同书写。
2.2.3 使用警犬侦破的说明材料及录像使用
警犬嗅源手段协助侦查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查获凶器等相关物品的,应将相关情况写成书面材料,并加盖单位公章,有条件的可以附录像。
2.3 勘验、检查、搜查证据
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或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所进行搜查的,应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必要时,可以录像或照相。
2.3.1 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录像、制图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内容,包括现场保护、现场实地勘验检查、现场访问、现场搜索与追踪、侦查实验、现场分析、现场处理、现场复验与复查等。勘验、检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录像和现场录音。现场勘验笔录正文需要载明现场勘验过程及结果,包括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位置、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尸体的位置、衣着、姿势、血迹分布、性状和数量以及提取痕迹、物证情况等。移动现场尸体前,应当对尸体的原始状况及周围的痕迹、物品进行照相、录像,并提取有关痕迹、物证。
对涉及多个现场的,应当标明案发现场、抛尸现场、抛物现场以及购买作案凶器、提取物证等相关现场的位置关系。
2.3.2 提取、扣押相关痕迹、物证、书证等
(一)在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应当固定、提取,并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记录。扣押文件、物品应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对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经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应附《登记保存清单》。
在搜查中发现的证据,应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搜查中拍摄的照片、视听资料。
(二)现场周边的视频信息、基站信息、地理信息及电子信息的采集。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及时采集并记录现场周边的视频信息、基站信息、地理信息及电子信息等相关信息。
勘验、检查与电子数据有关的犯罪现场时,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处置相关设备,保护电子数据和其他痕迹、物证。
(三)搜查犯罪嫌疑人人身、住处或者其供述、指认的场所发现的物证、书证,应当附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搜查中拍摄的照片、视听资料。
(四)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或者相关证人证言中涉案资金往来情况,应及时调取相关证据进行印证,包括银行卡开户情况、户主信息、流水清单、柜台存取款记录、存取款回执、atm 机存取款录像等。
(五)作案工具收集程序、方式要符合法律规定,经勘验、检查、扣押决定、搜查、调取手段获取作案工具,要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照片,笔录、清单要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无物品持有人签名的,要注明原因;作案工具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要注明清楚。必要时,应当制作同步录音录像。
(六)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领下找到尸体或尸块的,首先对藏有尸体或尸块场所进行辨认,然后进行勘查,制作相应笔录、清单、照片,并同步录音录像。
(七)侦查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持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证据。并当场制作《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后应向有关人员问明证据的来源、内容、保存情况等,并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应当采用照相、同步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八)笔录及清单应注明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并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应注明原因。对于未附有勘验、检查、搜查笔录、调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的物证、书证,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笔录与扣押清单、照片记录不一致的物证、书证应当通过见证人出庭作证或者播放侦查机关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调取等侦查活动的同步录像等方式进行补正,不能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九)对于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经拍照或者录像固定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单独开具登记保存清单。
(十)对于容易损坏、变质,不能随案移送的物证、书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
2.4 鉴定意见
2.4.1 尸检报告
尸检报告是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的重要证据,应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于鉴定意见的相关规定。
(一)尸检报告及照片应当全面、客观、详细记载尸体检验情况,对被害人身上创口、衣服裂口的大小、形态、伤型及位置逐一详细记录,并逐一附细目照。对被害人留有痕迹的衣物应当提取备检。
(二)在尸检工作中,除进行体表检查外,还应当进行解剖,准确确定死亡原因,并分析推断致伤致死工具,同时对死亡时间进行推断。
(三)对女性尸体进行尸检时,还应逐一采集女性口唇、乳房、阴道等易受侵害部位的拭子及指甲内可能遗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dna物质。
(四)对死因不明确的被害人尸体必须提取胃内容物、心血等进行理化检验,对于涉及案情认定的其他专门性问题,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
(五)对于可能有多种原因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分别对几种原因进行分析检验。
2.4.2 活体伤情鉴定
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应详细描述伤型及位置,分析致伤工具并附伤情照片等。
2.4.3 其他鉴定意见
(一)凶器提取在案的,应鉴定凶器上是否留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纹或者 dna,凶器上是否留有被害人的血迹或者dna。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衣物提取在案的,应对衣物进行多点提取检测,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衣物上是否留有被害人血迹或dna。
(三)在现场提取的血迹、毛发、体液、指纹、掌印、鞋印等应与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2.5 确认被害人身份的证据
(一)被害人亲属确认死亡被害人身份的证言。
(二)死亡被害人的身份证件或户籍证明。
(三)尸体具备辨认条件的,应组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亲属对尸体照片进行辨认,制作辨认笔录并进行dna鉴定,以确认死者的身份。尸体不具备辨认条件的,应进行dna鉴定,以确认死者的身份。被害人身份无法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四)无名尸体确认被害人身份的过程应通过证据固定,如相关证人辨认尸体的笔录及证言等。
2.6 指认、辨认笔录
2.6.1 指认现场笔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应指认犯罪现场并制作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的过程应全程录音录像。
2.6.2 辨认凶器笔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关证人对搜集在案的作案凶器,应进行混杂辨认并制作笔录及照片。
2.6.3 辨认相关物品笔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关证人对提取在案的有关物证如作案时所穿衣物、被害人遗留物品等,应进行混杂辨认并制作笔录及照片。
2.6.4 被害人、目击证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
有存活被害人或者现场目击证人的,应组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混杂辨认并制作笔录及照片。
2.6.5 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
共同犯罪案件中,应组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同案犯进行混杂辨认并制作笔录及照片。
2.7 视听资料
公安机关应及时提取固定、规范制作相关视听资料作为证据。
2.7.1 现场监控录像
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应及时调取,调取应有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未能调取的需作相关说明,提取应保持原样,不得剪辑,具备辨认条件的,应组织犯罪嫌疑人及相关证人、被害人对录像内容进行辨认。
2.7.2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每次讯问,都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包括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录像前应调试好设备,不得以设备故障为由不进行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起止时间应与笔录一致。
2.7.3 查找物证的录音录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领公安机关查找凶器、尸体、尸块或相关物证的,应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2.8 通讯及活动证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相关证人证言中涉及的通讯及活动情况,应及时调取相关证据进行固定。
2.8.1 通讯证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讯使用的手机、手机卡及机主信息、通话记录、信息等材料,应及时到通信部门调取并加盖公章。
短信、微信、qq 聊天记录、电子邮件、书信等,应及时通过拍照、截图、转换等方式予以固定。转换、固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出具说明对固定的对象加以确定。
2.8.2 活动轨迹证据
对犯罪嫌疑人作案前后活动轨迹进行调查,核实其是否有作案时间并附相关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住宿的材料。应调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入住宾馆、旅社的入住登记表、监控录像,同时对接待住宿人应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具备辨认条件的应组织接待住宿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混杂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乘坐交通工具的材料及交通工具活动轨迹的材料。系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应调取相关购票记录、车票、登机牌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开车的,应调取车辆的行驶轨迹或者进出相关收费站的记录、监控录像。
2.9 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是侦查机关在侦查办案过程中,采用模拟和重演的方法,证实在某种条件下案件事实能否发生和怎样发生,以及发生何种结果的一项侦查措施。对于作案时间、作案凶器、作案条件等存在疑问的案件应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2.10 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
公安机关在搜集过程中应全面、细致,详细记录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反映的关于案发的时间、地点、起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体貌特征、案发过程、被害人反抗情况、各共同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受伤情况等内容。
被害人陈述或关键证人证言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和法律适用的,询问笔录应当记录其自述的变化原因和新的陈述内容。变化原因和新的陈述内容涉及的事实、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和法律适用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意核实和收集。对询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应告知被害人和证人。
2.11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一)侦查机关应当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无罪、罪轻的辩解,每次讯问都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记录应完整反映整个讯问过程,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从不供到供述的经过,均应如实记录。
(二)侦查机关应对案件前因、作案动机、目的、犯罪预谋、策划过程、作案过程、使用凶器、凶器特征及去向、尸体处理情况、有无处理过犯罪现场、毁灭证据、逃离路线、涉案财物的数量、特征、下落以及是否有同案犯、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地位作用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情况进行详细全面的讯问。
(三)讯问时应问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是否存在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等情况,以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心态以及被害人有无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反复或者作无罪辩解的,讯问笔录应如实记录其翻供、认罪、反复以及辩解等内容。
翻供原因和辩解涉及的事实、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或者法律适用可能发生影响的,侦查人员应当进行核实和收集。无法核实、收集的,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说明经过及原因。
2.12 证明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2.12.1 年龄证据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应当附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冠照片以及同户家庭成员情况,未附照片的,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或其他知情人员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照片的笔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属对户籍证明中所载年龄提出异议或无法从当地公安机关获取户籍证明材料的,应当补充提取医院出生证明,个人履历表,入学、入伍、招工等登记表,或者接生人、邻居或亲友等其他知情人员的证言。
对于采取上述调查取证手段仍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时是否年满14、16、18、75周岁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相关鉴定。
2.12.2 其他刑事责任能力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时行为反常或者归案后言行举止失常,曾有精神病史或其近亲属有精神病史,可能患有精神病的,应当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智力障碍或聋哑、盲人等生理功能缺失情况的,应当调取病历等医学诊断证明或委托医学单位进行鉴定。
(三)对怀孕的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委托县级以上医院进行检查后作出妊娠情况证明。
2.13 情况说明
对凶器未提取在案,痕迹、物证、书证未能鉴定,同案犯在逃及被处理等情况,公安机关应予以说明。
三、公安机关为什么经济诈骗都称经济纠纷不做笔录喊受害人去法院解决?受害人怎么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谢
对于这些不同的经济纠纷,当事人应该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这四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或几种方法来解决,因为,这种纠纷就其本质来言,属于民事纠纷,只能依据相关民事法律、法规来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会出现另一方当事人假借公安机关的公权力,由公安机关插手到这场经济纠纷里来,以追究相关受害人刑事责任为要挟,以达到向相关当事人最讨债务等目的。而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是非常大的,个人的经济崩溃、商业信誉丧失殆尽,从此一蹶不振的大有人在。
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原因,有的部分公安机关是出于对案件性质的定性上存在法律认识上的错误观点,误把民事纠纷定性为刑事犯罪,从而,立案侦查,插手到经济纠纷中来;有的公安机关明明知道纠纷的性质属于民事纠纷,但是,出于其局部单位经济利益的考虑,认为有“油水”可捞,或者,个别办案民警违法收受对方“好处”之后,滥用职权,非法插手到这场经济纠纷中来。公安机关插手的方式往往是采取对这场纠纷的性质定性为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罪名
,对纠纷的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受害人)一般采取首先由另一方当事人带领下,找到受害人处,采取强行将受害人带走,关押到附近的某宾馆或其他场所,然后,威胁该当事人或其家属拿钱赎人,否则,就要真的把当事人带回去,追究刑事责任等等。也有的是在网上现发布通缉令,然后,在来到受害人所在地公安机关要求协助抓捕,抓到后采取刑事拘留
,办理的手续全部“合法”,程序也很“完善”,完全是按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所需法定程序办理的。
往往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及其家属非常害怕,就会全部或者部分的支付所欠债务或者对方主张的钱款,才能获得自由。如不能全部一次付清,则采取对受害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方式的方法,让受害人出来继续筹钱还账,出来时,有的还要受害人写下书面保证。一旦受害人违约,则又立即取消取保候审,将受害人再次收监,关押到看守所里来,从而逼迫受害人还钱。
就这样,对余下的钱款,对方当事人会继续采取同样的手段,用公安机关威胁,继续纠缠,直到全部结清为止。有好多案例中,还另外向受害人多要出来相当可观的一笔数目,作为所谓的“办案费”,对于立案侦查的这些款项,本身就存在着法律上的纠纷,有的确实属于是欠款不还,而有的确是对方违约后,还要借助公安机关的公权力,硬讹诈自己。因此,受害人对此相当不满,公安机关和人民政府的形象在人民群众中也受到很大的损害。好多受害人不懂得法律,不知道如何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往往也是这种现象屡屡发生的原因。
本律师根据自己多年来办理此类案件所积累的成功经验,为受害人提示几种应对办法及法律救济途径:
首先,要明白自己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属于民事纠纷,公安机关无权插手经济纠纷,公安部一直以来一再重申,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公安机关插手你们纠纷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法律是会保护你的合法权益的,从心理上,不要害怕,要有信心。
其次,不要才采取过激的行为,以免刺激非法办案的民警。因为涉案民警非法办案,一般来言,都知道其行为的违法性,尤其是异地办案,他们本身就怕“出事儿”,如果受害人过于激动,会使本来“心虚”的他们,感到了威胁,会采取假戏真做,真的把被害人带回去羁押,将错就错、错案错办,那么,即使经过你的努力斗争,最终无罪获释,你也会因此遭受到更大的损失。要知道“来者不善、善者不来”,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一定要稳住自己的情绪,不要害怕,要运用智慧与其“斡旋”,先摆脱危险,获得自由,再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
第三、摆脱危险在现场采取的具体应对措施,可以根据现场的情况随机应变,比如:公安机关一般会首先以询问或讯问的方式给受害人做笔录,那么,你陈述时,一定要将你们的纠纷如实地向公安机关陈述,让其记入笔录,因为,这份笔录对你案件的定性非常重要,对于以后可能出现的民事诉讼,也是关键的证据。即使,问询中,公安人员可能采取诱供的方式诱导或威胁你,也不要害怕,也要如实陈述事实,不要害怕、不要上当,一定要把事实陈述出来,让他们记入笔录。在笔录上签字前,你一定要仔细看一遍笔录,看清记录的内容是否与你说的相符,如相符,再签字;如果不符,你有权利要求公安人员重新给你改正记录,正确后,再签字。千万不可不看笔录,拿过来就签,这样做有可能会使你陷入对方的一个圈套中,即便无法追究你的刑事责任,对方当事人可能会拿着这怎笔录作为证据到法院去起诉你,给你打民事官司,这份与事实不符的证据很可能就会使本来有理的你,打输了官司。
获得自由后,如有可能,要在当天就取得客房登记、住宿发票等相关的证据,以备以后采取法律措施时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脱身后的法律救济措施。
在你获得自由脱身后,你首先要做的是,到律师事务所找有经验的律师去咨询,把你的相关情况陈述给律师,委托律师,让律师来给你提供法律服务。
有些受害人自身的心理非常复杂,会认为支付律师费花钱了,好像是“吃了亏”,便采取走一步、问一步的方法,自己操作,不懂的地方再去再咨询律师,本律师建议你且莫采取这种方法,要知道“术业有专攻”,更何况你的这种权利是涉及比较复杂的法律关系,你即使听明白了律师给你说的,但是操作起来,遇到的情况会是千变万化的,你作为非专业人士,是根本无法应对的。甚至有时,会适得其反,违法办案的民警会因你没有准也专业的律师的介入而变得对你变本加厉起来,甚至,采取快速反应,对你采取羁押措施。而如果你找到比较富有经验的律师,代理你去与公安机关讨“说法”,好多情况下,情形就会大不相同了,有好多情况是律师一接触后,提出非常专业的法律关观点,指出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违法性,交涉效果往往马上就变的好起来,很可能就从根本上解除了你的这些麻烦。
在你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律师开始为你代理,你的律师会首先会根据你提供的具体情况和相关的证据,分析你们纠纷的法律性质,分析公安机关非法插手经济纠纷的违法性质,在从法律规定上确定了公安机关插手的行为确实属于违法行为后,律师会制定相应的法律措施来与公安机关交涉,具体交涉方法,根据违法行为性质的不同而不同:
对于采取非法拘禁行为限制你的人身自由,已经达到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犯罪条件的,你的律师会及时代理你去本地或者你被采取非法拘禁措施的所在地人民检察院去报案,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后,你的律师将会代理你参加相关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国家赔偿程序,维护您的合法权益,为你讨回公道。
对于情节轻微,尚不足以构成非法拘禁犯罪行为的,或者公安完全是按照刑事侦查法定程序办理的,你的律师会首先向该公安机关发出律师函
,并将相应的你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公函送达给公安机关,正式从法律上与公安机关交涉,从法律上论辩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具体行为的违法性,要求其改正违法行为。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涉及的专业性比较强,过程中出现的其他复杂情况也会比较多,这就要求律师具有比较扎实的法律知识及处理该类案件的丰富经验,才能达到比较理想的效果。
在与公安机关交涉过程中,经验丰富的律师还会在与公安机关交涉的同时,还会采用综合的方法,动用各种法律的手段,利用各种有利的法制环境,来维护你的合法权利。
因此,能否达到维护自己合法权利得的目的,就在于你是否会科学的运用法律武器,这需要的更多的是您的法律意识,只要您有法律意识,委托有比较经验的律师,你的权益必将会得到切实的维护的。
最后,我要再次强调的是,这一类的案子,属于专业性很强的案件,有句老话,叫“来者不善、善者不来”,个别公安机关既然敢非法插手经济纠纷,来之前也是有所准备的,他们也会考虑到对你采取措施后,你会做出什么反应,事前他们也是会制定相应对策的,即便他们的行为看起来一点合法依据都没有,他们也不会因为你自己提出的抗辩理由就轻易善罢甘休,这就需要经验丰富的律师来为您维权了,确实不是作为公民的你个人可以解决的问题了。有些当事人,往往认为自己比较聪明,多家咨询律师,每个律师那里学一点“本事”,然后,总结一下,自己就认为可以不用委托律师,亲自出马,去找公安机关“理论一番”,或者去上访,认为闹腾一下就可以逼迫公安放弃违法办案,这种做法其实是非常错误的,也是非常危险的,要知道,本来这就是一个比较专业的法律问题,公安机关怎么都比你专业,你虽然在律师那里学了一些“本领”,但是,真到了给公安机关交涉时,对千变万化的情况,你根本没有应对的策略,甚至会刺激到非法办案的民警,采取走“合法程序”手段,真的按照侦查程序对你侦查,然后,将你移送检察机关,最后,起诉法院,判刑了事。本来在实践中,出现错案的情况也是时有发生的、难以避免的,更何况有些人如果处心积虑的要追究你呢?结果,律师费你是省下了,却因自己的“聪明”而惹下了更大的麻烦。
另外,我再说一下你从律师那里学来的“本领”问题。
从给你提供咨询的律师角度来言,他所能给你提供的咨询意见,只能停留在咨询的层面上,而不会给你整个过程都提供完整的对策咨询法律意见,这很好理解,因为首先,律师提供咨询意见,只是根据你提供的情况来进行分析,你提供的情况是单方面的,公安机关到底掌握了什么?你不专业,也说不太清楚,要想全面,还要等到律师真正接触公安机关后才能做到。
其次,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是有偿服务,他提供什么服务,你就应当付出相应的对价(法律援助案件例外,援助案件属于每个律师都负有的法定义务,是无偿的法律服务)。当事人“货比三家”的多家咨询,律师虽然也会给你解答,但还只是停留在咨询层面的解答,能根本解决你问题的关键点,律师是不会告诉你的。(这也恰恰是律师办案的关键点,这样,你就好理解了吧?)对千变万化的情况方面,律师是专业的人士,非常富有经验,这是你个人亲自操作所无法比拟的。切忌不要贪小便宜吃大亏、聪明反被聪明误。
法制社会良好法制环境的维护和实现,在于全社会共同的努力,这当中也有你的不懈努力。因为我们都相信,在社会各界的努力下,法制社会的春天一定会到来的,法律会最终维护你的合法权益的。
全国律师同行们都愿为维护法制建设、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您的合法权益而不懈努力奋斗!
关于刑事案件分析的问题,通过《故意杀人罪的刑事案件的主要证据包括哪几个方面啊?》、《公安机关为什么经济诈骗都称经济纠纷不做笔录喊受害人去法院解决?受害人怎么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谢》等文章的解答希望已经帮助到您了!如您想了解更多关于刑事案件分析的相关信息,请到本站进行查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