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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检察院、团市委举办“以法之名保护少年的你”主题手抄报比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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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小编给各位分享法制安全手抄报的知识,文中也会对其通过来宾市检察院、团市委举办“以法之名保护少年的你”主题手抄报比赛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法律手抄报等多篇文章进行知识讲解,如果文章内容对您有帮助,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进入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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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宾市检察院、团市委举办“以法之名保护少年的你”主题手抄报比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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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来宾市检察院、团市委举办“以法之名保护少年的你”主题手抄报比赛

    为进一步推进《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落实,展示检察机关落实“两法”的新进展新成效,按照“保护少年的你·新时代检察宣传周”活动安排,2022年5月10日至5月20日,来宾市检察院联合共青团来宾市委员会共同举办了“以法之名保护少年的你”主题手抄报比赛。

    此次活动得到来宾市培文学校的大力支持,该校近千名学生积极参与。经过筛选,小学组和中学组各评选出一等奖3名,二等奖4名,三等奖13名。参赛学生围绕《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紧扣法治主题,广泛收集资料、精心设计手抄报版面,创作出了一幅幅色彩斑斓、构思独特的手抄报。参与互动式普法让学生对如何预防犯罪和保护自己有了更深刻的认识,营造了学法、懂法、守法的浓厚氛围和阳光、健康、积极向上的校园环境,对维护校园安全,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小学组

    一等奖

    二等奖

    三等奖

    中学组

    一等奖

    二等奖

    三等奖

    近年来,来宾市检察院不断加强社会支持体系建设。与共青团来宾市委员会共同推进“一个都不能少”项目合作,旨在对涉罪未成年人开展帮教,构建预防涉罪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工作体系。此次活动将犯罪预防从对未成年人的罪后帮教前移至事前预防,更有利于系统化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供稿:第一检察部

    一、未成年人保护法法律手抄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

      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

      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

      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

      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

      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

      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

      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国务院和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

      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

      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

      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

      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

      承担责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

      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

      定监护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

      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

      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

      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

      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

      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

      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

      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

      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

      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

      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

      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

      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

      的室内吸烟。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组织和

      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

      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

      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

      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

      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

      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

      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

      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

      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

      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

      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

      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

      原则。

      第三十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

      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

      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

      看管。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

      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

      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

      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家庭和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单位,

      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

      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

      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

      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

      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

      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

      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虐待未

      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工

      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

      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

      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

      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

      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

      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手抄报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年成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年成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年成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年成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
    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年成人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家庭和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监护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执照。

    第五十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三、未成年人保护法手抄报

    人让车,让出一片温情,让出一片秩序;车让人,让出一片安全,让出一片理解。在这个世界上,只有人与车互相谦让,才能尽可能地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减少死亡的人数,珍爱宝贵的生命。
    生命是惟一的,是宝贵的,世界因为有了生命而变的精彩。您的生命,您珍惜吗?要想生命得到保障,那就请您遵守交通规则,维护交通秩序。
    珍惜生命安全出行
    我们每天都要出门,去上学、上班、买菜……。当我们走在马路上,交通安全是很重要的。有些人问“大热天不系
    行不行?”“卖瓜农用车咋不让上高速?”
    有关人员解释:热天上高速也必须系
    ?一些咨询的司机说大热天上高速系
    更热,能不能不系?据统计,发生交通事故后,前排
    如系安全带可有效减少70%的伤亡。安全带是为车辆发生意外后专门保护前排乘坐人的生命免受伤害而设计的,能有效地保护前排乘坐人避免二次碰撞。目前天气炎热,一些人在行车时图一时凉快不系安全带,实际上是对自己的生命不负责任。
    卖瓜农用车为啥不让上高速?据《高速公路
    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行人、




    、全挂
    以及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两轮摩托车因
    低,防护措施差,极易酿成恶性交通事故,所以不能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孩子是社会未来的
    ,他们能否健康成长,关系到民族的兴衰和社会的进步。育人不仅要进行智力教育,还要进行道德、纪律教育。

    教育工作从幼儿学生抓起,使学生从小就接受交通
    教育,达到自己教育自己,自己管理自己,养成自觉遵守
    的良好习惯,是能达到
    和一个社会的良好秩序的

    新学期一开始,为确保学校师生上放学的
    ,维护校园的教学、生活秩序,与学校一道一方面加强对校园内交通
    和管理,另一方面加大学校“
    ”的建设和学校周边交通环境的整治。以进一步增强中小学生交通
    ,提高他们的自防自护能力,遏制交通事故的发生。据了解,每年因各种事故,数以万计
    的儿童少年
    ,而因交通意识缺乏和淡薄引发的交通
    ,在中小学生
    中占有较大的比例。中小学生的交通安全牵涉到千万个家庭的幸福,需要交警、学校、家庭和社会共同负责,齐抓共管。

    规定,做到行车安全必须具备两个最基本的条件:一是无牌无证的车辆不能上路,二是年满18岁并考取了相关驾照才有资格驾驶车辆。然而,交警在上路巡逻执勤时发现,有相当部分的车辆“三证”不齐,一些还不符合法定年龄的学生也骑车上街。看来,学生交通
    问题
    ,如何让中小学生平平安安上学,高高兴兴回家呢?
    我建议定期或不定期选派民警或教师劝导员在交通复杂的学校门口或路口维持上、放学高峰的交通秩序,保障“
    ”安全畅通。同时将交通
    和管理列入
    的内容,每所中小学平时就必须按照验收考评标准抓工作,并将交通安全教育纳入素质
    评估的内容之一。建议小学生上放学实行“排路队”和戴“小黄帽”的方法,把同路、同方向的学生编排成队,由教师护送过马路,保证学生走路安全;在组织学生外出集体活动或组织春、秋游时,严格规范审批手续,把好审批关,坚决制止病车、超载车运送学生,保证学校师生的交通安全。同时,加强了对学校及周边交通环境的整治,坚决取缔校园门口摆摊设点、占道为市等妨碍学校师生通行的
    。为广大师生创造了一个良好的交通环境。
    说了这么多,我想大家应该知道交通安全的重要性了。那么,就请大家“保护生命,拒绝违章”,珍惜自己的生命吧
    上帝是公平的也是吝啬的,他只赐予每个人一次生命,所以我们必须珍惜。生活中交通安全与我们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它就像我们的朋友。
    都守在我们的身边,教育我们,劝戒我们。
    生命是宝贵的,人的一生就只有一次生命,我们应该爱惜生命。注意交通安全也是爱惜生命的一部分。现在因为交通事故而
    的人太多了,难道他们不是死的太冤枉了吗?我曾经就听说过这样一则交通
    :那是一个晴朗的日子,我和妈妈在方塔街上散步。突然,一辆车“唰”地一下擦肩而过,我定睛一看,原来是
    骑着自行车,不知要
    ,由于他骑得太快了,差一点儿就撞上了
    路上的行人。行人劝他不要骑得那么快,可他不听劝告,继续骑他的“飞车”,脸上不时露出得意而急促的神情。我想:这个男孩可能是有什么急事吧!要不然他怎么会骑得那么快呢?但这样很有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的。果然不出我所料。我和妈妈在一个拐弯的地方,看见许多人围在路中央,我们就带着好奇心走了过去。“啊”我不禁惊叫起来。这不是刚才骑“飞车”的那个男孩吗,他怎么被车撞了?我听见旁观者议论纷纷,“唉!这孩子这可怜啊!刚才不小心撞上了一辆大卡车,连人带车
    了出去。”“如果这个孩子
    得慢一点,如果那个开车的开慢一点,如果……”可是,再多的“如果”也不能使这朵已经完全凋谢的
    重新开放。这个男孩的父母不知为这个倒在血泊中的孩子操了多少心,可现在只能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孩子离去,让父母悲痛万分……
    现在
    繁忙了,像这种悲惨的交通事故在国内多如繁星,因为我国交通事故死伤率居世界第一。所以,无论交警在不在场,我们都要自觉的遵守
    。例如:过马路要看清
    ,红灯停、绿灯行,要走
    ,不得翻越交通
    ;未满12岁的儿童不得在马路上骑自行车;不能在马路上
    地玩耍和嬉戏……我们小学生不仅自己要遵守交通法规,而且发现有人违反了,应及时地批评、劝阻。
    让我们把“交通安全”这四个字在心里永远扎下根,让全世界人民都自觉遵守交通规则,让交通事故永远在我们生活中消失,让我们的明天充满鲜花,充满阳光。那么,交通安全便是你最好最好的朋友,它将永远保护着你,带给你幸福。让我们争做文明守法的好少年吧!
    第2篇珍惜生命安全出行
    我们每天都要出门,去上学、上班、买菜……。当我们走在马路上,交通安全是很重要的。有些人问“大热天不系安全带行不行?”“卖瓜农用车咋不让上高速?”
    有关人员解释:热天上高速也必须系安全带?一些咨询的司机说大热天上高速系安全带更热,能不能不系?据统计,发生交通事故后,前排
    如系安全带可有效减少70%的伤亡。安全带是为车辆发生意外后专门保护前排乘坐人的生命免受伤害而设计的,能有效地保护前排乘坐人避免二次碰撞。目前天气炎热,一些人在行车时图一时凉快不系安全带,实际上是对自己的生命不负责任。
    卖瓜农用车为啥不让上高速?据《高速公路
    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行人、




    、全挂
    以及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农用运输车、两轮摩托车因
    低,防护措施差,极易酿成恶性交通事故,所以不能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孩子是社会未来的
    ,他们能否健康成长,关系到民族的兴衰和社会的进步。育人不仅要进行智力教育,还要进行道德、纪律教育。

    教育工作从幼儿学生抓起,使学生从小就接受交通
    教育,达到自己教育自己,自己管理自己,养成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的良好习惯,是能达到
    和一个社会的良好秩序的

    新学期一开始,为确保学校师生上放学的
    ,维护校园的教学、生活秩序,与学校一道一方面加强对校园内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另一方面加大学校“
    ”的建设和学校周边交通环境的整治。以进一步增强中小学生交通
    ,提高他们的自防自护能力,遏制交通事故的发生。据了解,每年因各种事故,数以万计
    的儿童少年
    ,而因交通意识缺乏和淡薄引发的交通
    ,在中小学生伤亡事故中占有较大的比例。中小学生的交通安全牵涉到千万个家庭的幸福,需要交警、学校、家庭和社会共同负责,齐抓共管。
    交通法规规定,做到行车安全必须具备两个最基本的条件:一是无牌无证的车辆不能上路,二是年满18岁并考取了相关驾照才有资格驾驶车辆。然而,交警在上路巡逻执勤时发现,有相当部分的车辆“三证”不齐,一些还不符合法定年龄的学生也骑车上街。看来,学生交通安全教育问题
    ,如何让中小学生平平安安上学,高高兴兴回家呢?
    我建议定期或不定期选派民警或教师劝导员在交通复杂的学校门口或路口维持上、放学高峰的交通秩序,保障“绿色通道”安全畅通。同时将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列入
    的内容,每所中小学平时就必须按照验收考评标准抓工作,并将交通安全教育纳入素质
    评估的内容之一。建议小学生上放学实行“排路队”和戴“小黄帽”的方法,把同路、同方向的学生编排成队,由教师护送过马路,保证学生走路安全;在组织学生外出集体活动或组织春、秋游时,严格规范审批手续,把好审批关,坚决制止病车、超载车运送学生,保证学校师生的交通安全。同时,加强了对学校及周边交通环境的整治,坚决取缔校园门口摆摊设点、占道为市等妨碍学校师生通行的
    。为广大师生创造了一个良好的交通环境。
    说了这么多,我想大家应该知道交通安全的重要性了。那么,就请大家“保护生命,拒绝违章”,珍惜自己的生命吧!
    交通事故时时刻刻都会发生,它就像颗威力十足的
    ,一时大意,这颗埋伏在我们生活中的
    就会爆炸,炸得家庭破碎,炸得人心悲苦。所以我们要遵守交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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