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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答辩状解析以及行政答辩状原告告错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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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小编给各位分享行政答辩状的知识,文中也会对其通过行政答辩状解析以及行政答辩状原告告错处理方式和行政诉讼答辩状等多篇文章进行知识讲解,如果文章内容对您有帮助,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进入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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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答辩状解析以及行政答辩状原告告错处理方式
  • 行政诉讼答辩状
  • 行政诉讼答辩状
  • 优秀行政案件答辩状
  • 一、行政答辩状解析以及行政答辩状原告告错处理方式

    行政答辩状,是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的期限内,针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举出证据,说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回答和辩解的书状。

    行政答辩状原告告错处理方式:

    如果原告主动提出变更被告,应同意其变更;如未主动提出,法官应通过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同意变更,变更被告后,继续诉讼;原告不同意的,则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一、行政诉讼答辩状

    法律分析:1.被告应当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的内容包括答辩人的基本信息、答辩请求、事实与理由;2. 最后答辩人签名并写明递交答辩状之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二、行政诉讼答辩状

      导语:行政诉讼的答辩状是一种辩驳性质的法律文书。在行政诉讼中,被告需要针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不服事项及其理由作出反驳, 从而证明其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或者合理的。下面是我收集的2017行政诉讼答辩状范文,欢迎阅读。

      2017行政诉讼答辩状范文(一)

      答辩人:XX市*局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地址:XX市*路*大厦

      被答辩人:XX市XX区*房产开发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南路室

      法定代表人:*

      关于被答辩人请求撤销答辩人和市*局作出的《关于置换调整XX县*房产开发公司位于XX工业区用地的决定》(下称《调地决定》)和注销原告国用(1998)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下称注销决定)一案,现答辩如下:

      根据《XX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答辩人是本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作,答辩人的`派出机构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作。

      一、涉案宗地的用地功能不符合XX工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规划要求,答辩人对涉案宗地进行了调整,作出的《调地决定》和注销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XX工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于2003年6月编制完成,2003年*月15日经XX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涉案宗地国用(1998)字第*地块正位于XX工业区内,原用地功能为商住用地,而《XX工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涉案宗地的规划是工业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XX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条“本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市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依法做出的置换、收回等调整用地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涉案宗地用地功能与XX工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不符,答辩人作为市*行政主管部门,市*局作为市*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要求,依照法定职权作出《调地决定》对涉案宗地进行了调整,并注销了被答辩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答辩人作出调地、注销被答辩人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的程序合法。

      2008年6月16日,XX市*局XX分局、XX市*局XX分局在《XX报》刊登公告,告知答辩人调地答辩人前来办理调地手续,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但答辩人一直未能前来办理手续。答辩人作出调整用地的决定并未直接涉及被答辩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无须进行听证。

      三、置换用地也是被答辩人主动提出的,调地决定已经充分保障了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2006年9月13日,被答辩人主动向XX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提出为避免扩大损失,恳请及时置换土地给被答辩人。调地决定已经充分考虑了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虽然面积有所减少,但明确了调整前后的用地功能不变,可建设的规模不变,对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实质影响,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市*局

      2017行政诉讼答辩状范文(二)

      答辩人:荆某,男,xxx年8月28生,系xxxxxx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职工;

      答辩人因xxxxxx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诉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

      自xxx年1月起,答辩人就一直在xxxxxx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工作,xxx年1月29日,答辩人上白班。15时35分左右,在巡视过程中,发现墙上有一破洞,因前几天有商户丢失物品,因此答辩人进入破洞查看,当时其班长冯某通过对讲机例行检查询问,答辩人边走边说话,不慎坠入负三层东南角的电梯竖井内,造成多处骨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因此属于工伤。

      二、答辩人受到伤害,被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依据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

      大量证据证实,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致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同时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依法认定工伤后,将工伤认定书进行了送达,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行政复议被依法维持的情况下,又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判决维持。

      三、行政诉状所述工伤事故是答辩人自伤自残行为所致与事实不符。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原告认为答辩人坠入电梯竖井内系由于答辩人个人问题引发的“自残”行为,并列举了一些的无端猜测,证明答辩人是由于为躲避外债甚至索要赔偿而“跳楼”。然而,这些猜测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这些无端猜测应当有事实依据加以证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答辩人已就其申请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提出了初步的证据加以证明,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而原告显然没有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维持判决。

      答辩人:

      xxx年3月30日

    三、优秀行政案件答辩状

      行政答辩状【篇1】

      答辩人(本案被告):绥宁县武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尹志君,职务:镇长。

      被答辩人(本案原告)李德润不服答辩人所做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提出行政诉讼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作出的武司字[2012]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答辩人不服向绥宁县人民政府提请复议,绥宁县人民政府认为被答辩人以自己四至不确定的山场来否认第三人四至非常明确的山场,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作出绥复决定[2012]3号,维持了答辩人作出武司字[2012]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二、被答辩人诉状称事实是不符合客观实际。被答辩人诉称:“依据原告和第三人的1982年各自的山林权证及客观事实,原告和第三人的部分自留山存在重量,因此原告和第三人发生争执,后经绥宁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9月1日作出‘绥处字[20xx]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生效后,平息了原告和第三人的争议”。绥处字[20xx]3号的记载:“申请人:武阳镇大溪村二组,代表人,李活道,组长。被申请人:武阳镇大溪村二组村民,李若武。”绥处字[20xx]3号的申请人是大溪村二组,被答辩人之父李活道为大溪村二组组长,是该组代表人。可以得出结论:被答辩人与其父亲在

      绥处字[20xx]3号中,既不是申请人也不是被申请人。被答辩人诉称:“ 绥处字[20xx]3号决定书是对他与第三人李其武的部分自留山存在重叠,发生争执而作出处理决定”是不存在的,纯属张冠李戴。被答辩人以绥处字[20xx]3号是对他与第三人李若武自留山重叠所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在这个错误的基础上为推翻答辩人所作的处理决定,从而提出行政诉讼,显然可见是站不住脚。

      总之,答辩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贵院予以维持,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绥宁县武阳镇人民政府

      二〇xx年五月十四日

      行政答辩状【篇2】

      答辩人XX省XX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XX县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冉XX,主任。

      因郑XX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郑XX本在云台乡利民村四组有砖木结构瓦房,1987年3月又向乡政府申请在自己承包的耕地上兴建住房,乡政府认为该地段不是农房建设规划点,因此没有同意。郑XX既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又未领取建房许可证,便擅自在承包耕地上兴建住房,是违反《XX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21条之规定的'。在施工期间、乡政府曾多次派人前往现场劝阻施工,并发出《关于郑八违章建筑通知书》,限期将正在兴建的房屋拆除还耕,但郑XX不予理睬,乡政府于 1987年12月20日给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打了《关于对郑 XX强行占用良田熟地建房的处理报告》。

      经我们调查核实,认为郑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为此,我们依据该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千1988年9月2日做出《关于拆除郑XX非法占耕地所建住房的处罚决定》。

      郑 XX以“建房是经群众讨论通过的”为由,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个所谓“理由”是站不住脚的,请依法裁判。

      证据:

      一、XX乡政府《关于郑NX违章建筑通知书》一份;

      二、XX乡政府《关于郑XX强行占用良田熟地建房的处理报告》一份;

      三、本委员会《关于拆除郑XX非法占耕地所建住房的处罚决定》一份。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状副本一份

      答辩人XX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盖章)

      XX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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