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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诉的利益裁判意见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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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小编给各位分享民事诉讼法意见的知识,文中也会对其通过​认定诉的利益裁判意见13条和新出台的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等多篇文章进行知识讲解,如果文章内容对您有帮助,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进入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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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认定诉的利益裁判意见13条
  • 新出台的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
  • 扫黑除恶认定标准13条标准
  • 新《民事诉讼法》抗诉条件
  • 一、​认定诉的利益裁判意见13条

    1.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申请再审,其对原审判决公司承担权利义务的判项内容,并无诉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某龙既是本案一审被告之一,又是一审被告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和第三人中恒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本院申请再审,应理解为其系以一审被告金某龙的身份申请再审。因此,金某龙仅能就原审判决关于其自身权利义务的判项部分申请再审。

    但金某龙所提出的再审请求,既有基于自身权利义务所提的请求,又有基于一审被告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和第三人中恒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所提的再审请求。即使金某龙系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中恒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不能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有关中恒香港公司、中恒江苏公司的诉讼权利。

    也就是说,原审判决有关中恒香港公司、中恒江苏公司权利义务的判项内容,对于金某龙而言,并无诉的利益。

    案例索引: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245号;裁判日期:二O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2. 一审判决未判令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因一审裁判理由遭受不利益的,法院可以认定该当事人具有上诉利益,可以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一审原告为国通信托公司,一审判决为驳回国通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武昌城环公司对一审的裁判结果无异议,但对于其中的部分裁判理由有异议并提起上诉。

    裁判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裁判理由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裁判主文如何作出进行的阐述,本身不构成判项内容。故原则上,如果当事人对裁判主文认可,不会因为裁判理由遭受不利益。

    但是本案中,一审判决驳回国通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基于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需要解除现有保全措施。武昌城环公司作为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的债权人,其是否为消费者购房人,是否具有消费者期待权,会影响到其之后在破产程序中权利顺位的认定,故其对于一审判决就“武昌城环公司是否具有消费者期待权”作出的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情形下,应当认定其具有上诉利益,可以提起上诉。

    案例索引: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934号;裁判日期:二O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3. 一审判决发包人向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未判决被借用资质单位承担责任的,被借用资质单位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诉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李某虎以盛谐公司的名义与汇博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依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有关“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现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李某虎有权请求汇博公司支付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

    盛谐公司对此不仅不持异议,而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汇博公司应向李某虎支付工程价款。在一审判决未判令盛谐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其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诉的利益,本院予以驳回。

    案例索引: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321号;裁判日期:二O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4. 投资方根据协议成立项目公司,以项目公司名义开发建设,投资方亦参与项目开发建设的,投资方可以作为与项目公司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项目开发主体,有权作为原告与项目公司共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看,涉案项目的《框架协议》《项目协议书》以及《安置房工程代建协议》等,均是由中南控股作为合同一方,与李沧区政府或者南岭居委会签订。

    根据中南控股与李沧区政府《项目协议书》第一条之约定:“中南控股应在李沧区成立项目公司,以新成立的项目公司作为招标出让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并作为建设主体对整个项目实施开发建设”;在李沧区政府、中南世纪城与中南控股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载明:“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定要求在李沧全资注册成立了青岛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由中南世纪城实施开发建设,李沧区政府对此予以认可,说明中南世纪城实施项目开发的权利来源于中南控股与李沧区政府的协议约定,虽然中南控股不是中南世纪城的股东,但并未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双方约定中南控股成立中南世纪城作为项目公司,但未约定中南世纪城须由中南控股为股东。且从涉案项目的实施情况看,中南世纪城亦认可,在涉案项目的实施过程中,中南控股在缴纳土地出让金、垫付拆迁安置资金、代建安置房的过程中,均给予了中南世纪城资金、人员、技术等多方面的支持,中南控股主张其一直在参与涉案项目的开发建设具有事实依据。

    综上,中南控股可以作为与中南世纪城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项目开发主体,有权作为原告与中南世纪城共同提起本案诉讼。李沧区政府主张中南控股已将涉案项目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中南世纪城,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519号;裁判日期:二O二O年十二月三十日。

    5. 确认之诉是当事人要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各方当事人对确认之诉内容予以认可,并未产生法律纷争的,当事人不具备诉的利益,丧失请求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裁判的前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马某要求确认案涉《合资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有效的请求。实质上,这是一个积极确认之诉,然而马某并不具备诉的利益,也即马某所提起的诉中并不具有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当事人要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是确认之诉的基本特点,然而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合资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均予认可,就其效力问题并未产生法律纷争。因此,马某该项请求并不具备诉的利益,也丧失了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裁判的前提要件。

    案例索引: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456号;裁判日期: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6. 案涉合同在诉讼之前已经解除,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对象已不复存在,当事人也没有提出其他任何与案涉合同履行或案涉合同效力相关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起诉主张确认合同效力缺乏诉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主要审查二审判决未支持许某发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许某发与唐某兴之间签订的涂改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的案涉合同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解除,许某发请求确认效力的对象已不复存在。许某发也没有提出其他任何与案涉合同履行或案涉合同效力相关的诉讼请求,缺乏诉的利益,故二审判决基于许某发起诉时案涉合同已解除的事实状态,认定案涉合同失效,实系指案涉合同对当事人再无拘束力,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311号;裁判日期:二O二O年十二月十五日。

    7.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发包人为被告提起的追索工程欠款纠纷,原审判决转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欠款,发包人不承担责任,该生效判决的无义务方发包人申请再审,缺乏诉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实际施工人陈某东以转包人奥华公司、发包人海工园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追索工程欠款纠纷,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两个结算关系,海工园公司与奥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奥华公司与陈某东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各自独立。

    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海工园公司与奥华公司之间并未完成结算,且双方关于涉案工程的诉讼通过另案予以解决,故本案一、二审判决只解决陈某东与转包人奥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问题,驳回陈某东对海工园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一、二审判决依据奥华公司与陈某东的结算结果来认定案涉工程欠款,并无不当。

    陈某东并非《施工补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海工园公司主张奥华公司与陈某东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应依据《施工补充合同》来确定,理据不足,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海工园公司与奥华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已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海工园公司应依据另案生效判决履行对奥华公司的付款义务,奥华公司的申请再审已被另案驳回,海工园公司作为本案生效判决的无义务方对本案申请再审,缺乏诉的利益。

    案例索引: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897号;裁判日期:二O二O年九月二十四日。

    8. 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离职后,对请求原公司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王某廷提出的判令赛瑞公司、曹某刚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王某廷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赛瑞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

    根据王某廷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赛瑞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而赛瑞公司仍未办理变更登记,足见其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某廷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

    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某廷的起诉,则其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王某廷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案例索引: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88号;裁判日期:二O二O年四月二十九日。

    9. 原告主张将其与被告恶意串通所得归国家所有的诉讼请求,系对双方法律行为性质及效力的确认以及对涉诉财产处理结果的主张,原告对提起的诉具有诉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旺一审起诉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判令原告与被告林某记、林某辉之间恶意串通合伙投资合作挂靠(挂名)渔港公司取得滨江国际50亿元利润归国家所有”。该项诉讼请求应是基于林某旺与林某记、林某辉之间合伙投资合作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双方所涉财产产生的法律后果。

    故林某旺该项诉讼请求应包含对其与林某记、林某辉之间合伙投资合作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的确认以及对涉诉财产的处理结果。林某旺所提之诉是其认为与林某记、林某辉之间存在有争议的合伙投资合作的法律关系,该诉对林某旺有权利保护利益。一审法院认为林某旺与本案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是错误的。

    案例索引: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010号;裁判日期:二O二O年三月三十日。

    10. 在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仍具有诉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是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以及包括大股东等在内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公司又不追究其责任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权利。公司经解散清算并注销后,并非没有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在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仍具有诉的利益。故,武广公司虽已注销,但国际公司提起的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应继续审理。

    案例索引: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594号;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11. 案外人是否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应当从其声明的权利依据着手,并根据相关实体法律规范作出初步判断,一般来说,案外人的物权、股权等绝对权受到生效判决的妨害,且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的,可以初步判断其具有提起第三人撤诉之诉的资格,如果其依据的是债权,则要从严把握原告资格,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是给因故未能参加诉讼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鉴于其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故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人民法院立案环节需经历适度审查的前置程序,以判断案件是否为适当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除需要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现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外,还需要结合该条第三款规定的实体要件来判断,如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则不能当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外人是否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应当从其声明的权利依据着手,并根据相关实体法律规范作出初步判断。一般来说,案外人的物权、股权等绝对权受到生效判决的妨害,且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的,可以初步判断其具有提起第三人撤诉之诉的资格。如果其依据的是债权,则要从严把握原告资格,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案中,对原案之诉讼标的“52.5万元借款及利息”,刘某不具有独立请求权,原审判决对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结果亦具有相对性,即原案生效裁判结果仅对该案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影响,没有侵害到刘某的绝对性民事权益。至于该案执行过程中对刘某与申请执行人王某农签订的《还借款合同履行协议》所造成的间接影响,属于单纯事实上、经济上的不利影响,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影响到其一般性债的利益,而此种利益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因此刘某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的利益,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案例索引: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858号;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12. 诉的利益属于诉讼要件的范畴,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予以审理并进行实体判决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该诉具有诉的利益,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仅及于判决主文,已胜诉当事人,不再具有诉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南充国土局是原判决的胜诉一方当事人,再审审查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在胜诉方仅对判决理由的评述部分有异议申请再审,且其再审申请事项不具有诉的利益的情况下,其再审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南充国土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对在法院认为部分对事实的评述不具有既判力。在民事诉讼中,既判力是法院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也是判决最主要的效力。但是生效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并不具有预决效力,也就是说,判决理由并不具有既判力。

    在本案中,法院所认定的“本院认为,南充国土局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取决于债务抵销诉讼案在司法确认之前其是否享有解除本案合同权利”即是判决理由,并不具有既判力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诉解决上述问题。原判决的表述亦即如此,“对于南充市国土局根本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因此原判决中相关判决理由的陈述,并无不当。

    二、南充国土局的再审申请不具有诉的权益。诉的利益属于诉讼要件的范畴,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予以审理并进行实体判决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该诉具有诉的利益。反之,法院就应当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如果没有诉的利益,就不予审理。

    本案中,南充国土局的申请再审请求为维持原判决,纠正判决理由中关于其违约的陈述。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仅及于判决主文,现南充国土局已胜诉,不再具有诉的利益,故对其再审申请本不应受理,无需再进行实质审查。南充国土局的再审请求没有独立的诉权利益,不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零七条)启动再审的条件。

    三、从事实审查来看,鑫达房产公司起诉请求为:南充国土局立即履行合同,将拍卖成交标的物“望天坝1号地块”交付给鑫达房产公司,并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确认南充国土局与泰达置业公司之间拍卖出让“望天坝1号地块”的行为及所签合同无效。

    原审已经查明,泰达置业公司系依据合法拍卖程序竞得包括案涉争议土地在内的35.2995亩土地,且支付了全部土地出让金19838.319万元,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鑫达房产公司虽主张南充国土局与泰达置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而导致合同无效,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南充国土局与泰达置业公司之间的土地出让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为南充国土局将两块土地卖给两个公司,最终导致鑫达房产公司与南充国土局之间的出让合同在事实和法律上不能履行,在说理部分指出南充国土局根本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指明双方可另行解决,也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118号;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13.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业已履行完毕,当事人基于合同享有的合同权益已经实现,其提起本案确认之诉,不具备通过法院判决对案涉协议效力和履行状态进行确认的必要性,缺乏权利保护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确认之诉中提出的确认请求必须具有权利保护的利益,否则不具有诉的利益,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合同关系提出的积极确认之诉的权利保护利益是当事人基于合同享有的合同利益。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现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现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

    本案中,李某与前海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案涉协议,约定李某将其持有的帕米尔公司15%的股权以3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前海公司,至2015年4月1日,李某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移登记至前海公司名下,前海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和费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业已履行完毕,李某基于合同享有的合同权益已经实现。

    因此,李某提起本案确认之诉,不具备通过法院判决对案涉协议效力和履行状态进行确认的必要性,缺乏权利保护的利益。一、二审法院先后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635号;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百零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一、新出台的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

    那要看你的借条是否注明还款日期——
    1、若你的借条上注明了还款日期,那么从期限届满之日后向对方行使权利,若从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今如果已经过了两年的,那么诉讼时效已过。
    PS: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
    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2、若没有注明还款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4年作出法复(1994)3号批复,答复山东省高院:如果供方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实践中,未定还款期限的债权,应当给予债务人合理的宽限期,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宽限期届满后起算。其理由是,《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必要准备时间”就是宽限期。只有等到宽限期届满而债务人仍未清偿,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3、关于债务人失踪的问题,如果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话,则属于诉讼时效中断。
    PS: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注意第四款的规定,你需要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法院申请债务人失踪。

    希望能对你有所帮助~

    二、扫黑除恶认定标准13条标准

    1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违规违纪违法插手干预司法机关对黑恶势力的查处;对黑恶势力说情打招呼,给政法机关查处黑恶势力设置障碍;对查处黑恶势力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2依法负有查禁、监管、打击、处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职不作为,有警不处、有案不立、有案不查、隐匿线索、毁灭证据、绚私舞弊、故意拖延,纵容黑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或滋生蔓延、坐大成势。
    3依法负有查禁、监管、打击、处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乱作为,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行为故意降格处理,以罚代刑,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送司法机关;在上级机关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检查、集中打击、交叉查处或异地国家机关进行查处时欺上瞒下、隐瞒事实,阻挠干扰查处工作的正常进行。
    4依法负有侦查、起诉、审判、看守、刑罚执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对黑恶势力犯罪行为歪曲事实、弄虚作假、避重就轻、重罪轻诉(判)、多罪少诉(判);帮助在押黑恶势力犯罪嫌疑人传递信息、对外联络、串供、逃跑、转移赃款赃物;对黑恶势力犯罪分子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在犯罪服刑期间违规为其提供各种帮助、收受罪犯及其亲属贿赂;对接受社区矫正的黑恶势力犯罪分子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依法负有民事审判、执行职责的法院工作人员利用审判权、执行权直接或间接帮助黑恶势力完成虚假诉讼和“套路贷”、违法执行,侵吞、损害案件当事人及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合法权益。
    5打探、了解和掌握有关打击处理黑恶势力的工作方案、行动计划等内部信息,给黑恶势力通风报信,帮助黑恶势力逃避打击。
    6帮助黑恶势力成员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处。
    7违规违纪违法利用公权力为黑恶势力提供信息、创造条件,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信息,直接或间接帮助黑恶势力完成犯罪行为。
    8违规违纪违法提名、推荐、录用、招聘、任用、批准黑恶势力成员进入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其他单位、组织、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人民陪审员、行业协会负责人等职务或获得劳动模范、明星企业家等荣誉称号,利用公权力帮助黑恶势力捞取政治资本、批上合法外衣。
    9违规违纪违法动用公款、公共资源为黑恶势力坐大成势提供资金援助和外部支持。金融机构管理人员利用发放贷款、转让债券、提供担保和再担保等方式为黑恶势力实施“套路贷”、高利放贷、非法放贷、非法集资以及开设赌场、从事黄赌毒活动提供资金便利。
    10利用职务便利包庇、放纵、袒护并为家族、宗族势力横行乡里、欺压群众、称霸一方,侵占国家集体资源、资产、资金提供保护等。
    11纪委监委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具有符合规定情形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黑恶势力“保护伞”。认定为黑恶势力“保护伞”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12其他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情形。

    三、新《民事诉讼法》抗诉条件

    新《民事诉讼法》抗诉条件

      新敏思诉讼法在2013年的时候就开始实施,由于经过修订,所以内容也发生一些改变,下面由我为大家讲讲新《民事诉讼法》的抗诉条件由哪些。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于2013年1月1日施行。在审判监督程序领域,民事抗诉条款的修改或新增,无疑是此次修改的亮点。新《民事诉讼法》用第208条、209条、210条及211条4个条款,较为系统全面地完善了检察院民事抗诉的程序,新增检察建议的法律监督模式,确立了“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顺位模式,明确了检察院的调查取证权,进一步理清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检察院、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使得“准三审”的民事再审程序更加具有实践的可操作性,意义十分重大。

      一、关于增加对调解书监督

      新《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根据上述条款,对调解书的监督也正式纳入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的范围。

      (一)关于“违反自愿原则、协议书内容违法”的调解书,人民检察院能否提起抗诉

      新《民事诉讼法》对调解书的再审进行了完善,第198条新增了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对所有确有错误的调解书启动再审,第201条保留了当事人对有证据证明“违反自愿原则或违反法律的调解书”的再审申请权利(第202条亦增加了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同时第208条新增了检察院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调解书的监督。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对于“违反自愿原则、协议书内容违法”的调解书,人民检察院能否提起抗诉?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第208条明确规定,检察院法律监督的主要任务是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共同利益的生效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至于对其他的生效调解书提起抗诉并无法律依据;第二,调解作为我们国家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特有的审理方式,法律虽然要求法院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但既然是调解,就不可避免的要互谅互让、作出让步,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往往只有当事人自己知道。如果当事人在调解之后反悔,而人民检察院作为公权力又对之进行干预,对调解的另一方无疑是不公平的,与调解机制快速有效地化解矛盾纠纷的精神相违背。

      (二)如何理解“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就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监督,另一个问题是,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如何理解?有观点认为:法律就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违反法律就是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此观点不太妥当。从文义上解释,一般认为,国家利益是指满足或者能够满足国家生存发展为基础的各方面需要并且对国家在整体上具有好处的事务。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特定范围的广大公民所能享受的利益。但是,遍查民事诉讼法,法律对上述概念并无定义。而根据江平教授的观点:国家利益是相对于私人利益而言的,社会共同利益是相对于商业利益而言的。无论如何,该条款处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指的应是影响宏观方面利益的情形,如果狭隘地理解成违反法律就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无疑是和该条款的精神相违背。

      二、关于民事抗诉的范围

      必须明确的是,民事检察监督应当主要是“事后监督”,即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而不是“事前监督”、“事中监督”或者“全程监督”。一般来说,下列情况不属于检察院民事抗诉的范围:

      第一,纯人身关系的裁决,如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客观上已经无法进行纠正,但是因解除婚姻而导致的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仍可提起抗诉。

      第二,如上所述,对于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抗诉;但“违反自愿原则、协议书内容违法”的,不可以抗诉。

      第三,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没有正当理由说明未提出上诉的,不可以提起抗诉。以此督促当事人应当积极寻求法院处理纠纷,只有穷尽法院处理渠道,才可依法申请检察院抗诉。

      第四,对法院诉讼前或诉讼中作出的裁定,如诉前保全、先予执行等,虽一经作出就产生法律效力,但并不是最终裁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复议等方式予以解决,故对上述生效裁定,检察院不予抗诉。

      三、关于检察建议

      各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及调解书,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抗诉条件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编里面,共有三处提到了检察建议,其中两处为再审检察建议,如第208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以及第209条,另外一处为其他审判程序中的检察建议,即第208条第三款。

      结合新《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施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基本流程是:

      第一,应由检察长批准或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提起检察建议,制作《检察建议书》并连同检察卷宗移送法院。

      第二,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检察院。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三,检察院认为法院不予再审的决定不当的,或者法院逾期未裁定再审的,应当提请上级检察院予以抗诉。

      值得提出的是,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再审检察建议既用于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民事裁决,也用于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及调解书。而新《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明确规定,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裁判及调解书只能抗诉,只有同级检察院才可以对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四、关于“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顺位模式

      新《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这一条款实际上确立了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顺位模式。

      2007年《民事诉讼法》启动再审的渠道有三个:第一,当事人申请再审;第二,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第三,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为了确保再审程序的启动,往往是既向人民法院递交再审申请书,同时也向人民检察院递交抗诉申请书。由于法院和检察院在审查方面的时间不一致,常常会出现检察院针对原审生效裁判的抗诉书到达法院的时候,法院早已经过再审审查撤销了原审生效裁判,这极易导致再审程序的混乱以及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新《民事诉讼法》第209条是审判监督程序中的一个历史性的转变,表明了检察监督要在穷尽法院自身救济的情况下方能启动。即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第一,针对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抗诉。这是因为已经历经一次再审,当事人已经无法再通过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方式启动再审,只能申诉或向检察院申请抗诉。而申诉,作为一种信访机制,并非一种法定的程序,其启动再审的流程非常艰难。而通过检察院抗诉,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作用,以防止确有错误的裁判没有被得到更正。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不应当提出抗诉,而是对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第二,针对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抗诉。以往的实践中,虽然相关法律对再审审查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地方法院用拖时间的方式给当事人施压,迫使和解的事情经常出现,为了保护诚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法规定法院逾期审查的,当事人可就逾期审查申请检察院抗诉;第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应当注意的是,该条款规定“明显错误”,换句话说一般的错误将无法申请抗诉。

      五、关于检察院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

      新《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此条款作为新增条款,明确了检察院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

      虽然该条款规定了检察院的调查取证权,但是必须指出的是,与刑事侦查权不同,检察院在民事抗诉案件中的调查取证被严格予以限制,防止检察机关过多地干预民事纠纷,导致平等的民事纠纷主体之间地位失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施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3条、第13条规定,检察院在民事抗诉中行使调查取证权要满足以下四个要件:第一,仅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认定的事实有调查取证的权力;第二,仅限于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不能向原审审判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第三,仅限于调查核实以下内容:(1)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3)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第四,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时,应对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包括有利于和不利于申诉人的证据予以出示,并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予以说明。只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

      六、关于抗诉再审的审级和下交再审

      新《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200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该条款是针对检察院抗诉再审的审级及下交再审的限制的规定。

      一般而言,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级设置中,由下级法院负责案件的事实部分,而由上级法院负责适用法律问题。因此,该条款规定,对于“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即“(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是有两种情况下上级法院不得移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一是抗诉案件已经经过该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的,不管是否存在本法第200条所列第(1)至(5)项再审事由,均不能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二是案件已经上一级法院审查并驳回再审申请的,检察院对该案又提出抗诉的,一般由上一级法院裁定再审。

      司法实践中,围绕该条款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复合事由的处理问题,二是检察院规避事实类事由的问题。在大多数抗诉案件中,抗诉书中的抗诉事由不仅包括事实类事由,还包括法律类、程序类等事由。在复合事由存在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移交下一级法院审理?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该类案件事实上可能存在错误,移交下一级法院审理可以更好地查清事实,符合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审级设置的原理。同时,有的检察机关希望能将抗诉案件留在上级人民法院,即便案件存在事实类事由,也在抗诉书中援引,而是用其他类事由提起。对此,法院采取的态度是,不管抗诉书中是否援引事实类事由,只要审查出事实类理由,就可以移交下一级法院审理。

      七、检察院审查期限和当事人申请抗诉期限

      新《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根据这一条款,在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再审过一次之后,当事人唯一的程序权利就是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检察院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立案审查,审查期间为3个月。但是,新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期限,即当事人经过法院再审一次之后,在多长时间内有权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既然确立了“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顺位模式,那么应该明确申请抗诉的期限,否则不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申请权利救济,原法律纠纷的解决仍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因此,笔者认为,参照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期限限制,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期限也应限制为“六个月内”。

      总的来说,新《民事诉讼法》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健全和完善是显而易见的,虽然就“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错误”及抗诉审查期限等等方面各界还存有不同的理解,但是这种争议有利于新法的学习与贯彻实施。我们衷心地希望,在新法实施的带领下,“再审难”、“再审难终审”的情况能实现一个历史性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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