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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小编给各位分享民事诉讼法意见的知识,文中也会对其通过最高法观点: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怎样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和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等多篇文章进行知识讲解,如果文章内容对您有帮助,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进入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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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法观点: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怎样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
最高法观点: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怎样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
(1991年4月9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8月31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什么是鉴定意见?什么是鉴定意见?所谓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案件中的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所作出的结论。以往,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所得的结论都习惯性地叫做“鉴定结论”,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后,“鉴定意见”便取代了“鉴定结论”,这样似乎更有利于摆正这类证据在诉讼中的位置。
鉴定意见不同于证人证言等证据,因为鉴定人没有直接或间接感知案件情况,鉴定意见是表述判断意见而不是陈述事实情况,证据的产生所依据的是科学技术方法,而不是对有关情况的回忆。鉴定结论是由专门的鉴定人员做出的,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同时具有很强的证明力。
一、一般情况下,司法鉴定应由当事人提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司法鉴定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是当事人举证的重要措施之一,一般情况下,司法鉴定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释明的事项。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辽宁大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辽宁海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879号】中认为:“是否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非人民法院应释明事项。大洋公司主张《保证合同》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下方的签字时间非本人签字,申请本院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此,对大洋公司申请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得出的结论只能作为一种书证使用,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鉴定意见”。因为在单方委托鉴定的情况下,尽管其鉴定结论在客观上也可能不利于委托方当事人,但在主观上鉴定人却因委托方当事人之需并支付费用而为之鉴定,鉴定人和委托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聘用合同关系,很容易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对鉴定人的不信任,其公正性受到极大程度的怀疑。当然,并非当事人一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作出对其是否采信的决定。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在东港市盐场、赵殿夫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672号】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单方委托有关部门所作鉴定意见,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反驳证据且无新的鉴定意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争议发生后,赵殿夫在告知东港市盐场鉴定时间并通知东港市盐场到达鉴定现场的情况下,委托营口宏信海洋水产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海蜇损失鉴定,鉴定过程由公证人员陪同,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具有海蜇损失价格的鉴定资质,虽存在跨地域执业行为,但不足以否定其所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东港市盐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对该评估报告予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也因已无鉴定基础而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对涉案海蜇损失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符合本案情况。东港市盐场申请再审称当事人无权单方委托鉴定以及涉案海蜇损失鉴定报告程序违法不应采信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三、当事人在上诉期间能否申请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如果当事人在上诉审理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无疑是想通过鉴定意见来推翻一审的裁判结果,这种证据突袭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并且超过了举证期限,因此,当事人的申请不应被采纳。如果上诉中通过审理,发现该申请为判断案件的重要依据,且一审中未向当事人释明,则可发回重审,而非由二审来启动司法鉴定。
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在新疆路桥桥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2号】中认为:“关于申请鉴定的期限及逾期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对不按规定申请鉴定的后果作了明确的风险提示,路桥建设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其在二审中申请鉴定超过了申请鉴定的期限,且委托鉴定的资料须经承发包双方共同确认,而该公司提交的证明工程造价的证据不为中交第一公司、公路工程公司所认可,并缺乏证明力,故本院对路桥建设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四、鉴定意见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此可以看出,鉴定意见必须经当事人进行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案例四 最高人民法院在陕西新新海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81号】中认为:“双方所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因工程量清单的工程数量有误或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以及工程量清单有误或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结算已经作出明确约定,并明确结算价为合同价、工程量清单有误或设计变更工程造价增减部分及现场签证增减部分之和。审理中,新新海联公司对原投标公司设计变更、工程量清单变更等事实并未提出异议。鉴定中,鉴定机构依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变更签证资料》及其它造价依据等,经对工程造价增减项逐项核算,在确定工程总造价的同时,亦根据一审法院要求测算了清单项目增减相抵后的工程造价增加额,符合项目施工实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新海联公司认为一审仅是以工程鉴定造价减去合同价的方法确定工程造价增加额,并未对项目增减项予以鉴定,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各项鉴定计算清单有误,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司法鉴定应当遵循什么样的原则司法局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是:
1.司法鉴定活动坚持独立性原则,是由于科学技术自身的特殊性和鉴定结论的证据要求所决定的;
2.司法鉴定合法性原则,是指司法鉴定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3.司法鉴定的客观性原则,是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全面性;
4.司法鉴定公正性原则,是司法鉴定结论和司法鉴定活动的服务对象—诉讼活动所追求的目的。
【法律依据】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那么,对于鉴定意见属于什么样的证据?鉴定意见是属于传来证据,因为不是第一手的资料,由鉴定机构制作。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鉴定意见是单独一个类别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鉴定意见属于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
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根本区别在于:
1、生成的时间是否在案件发生后
2、是否受个人主观因素的影响
言词证据是由知晓案件情况的人通过陈述而产生的口头或书面证据,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员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针对案件中涉及的的专门性问题发表的个人意见,鉴定人对自己出具的鉴定意见采取的是个人负责制。
由此可以总结出鉴定意见的特点:
(1)鉴定意见是在案件发生之后产生的。
(2)鉴定意见是鉴定人的个人意见,会受鉴定人主观因素的影响。
综上所述,鉴定意见满足言词证据的基本特性,所以,鉴定意见属于言词证据。以前有错误的观点认为言词证据必须是口头陈述,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在证人确实无法出庭作证是可以提供书面证人证言,此时的书面证人证言毫无疑问是言词证据。
司法鉴定意见不服怎么办?一、坚持申请重新鉴定。如果因鉴定结论错误不服而要推翻则一定要坚持申请重新鉴定。
二、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反映,以达到撤销违法司法鉴定结论的目的。
三、主动搜集其他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使得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众所周知,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司法审判普遍用以鉴代判这一方法,所以说司法鉴定的鉴定结果对当事人来说,司法鉴定结果是该案件的重要证据,一旦司法鉴定结论书出来,有可能决定案件的胜败了,对于当事人其重要性不言而喻。那么司法鉴定意见不服该怎么办呢?
如果因鉴定结论错误不服而要推翻,则一定要坚持申请重新鉴定。那么取得法官对重新鉴定的支持就是首要目的。当事人就不能单纯的只是提出申请,而要围绕重新鉴定申请准备充分合理的理由,要尽量搜集证据,要尽其所能。比如对鉴定结论提出充分有据合法合理的异议,包括针对鉴定程序和鉴定结果等等。
这方面,可以参考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
1、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但“何谓“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有证据足以反驳”并无明确和具体的标准。比如,有些当事人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并不能提出充分的理由,或者提出了充分的理由而法官并不支持。那么可能最终会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或者无奈得同意不满意的鉴定结论。很多当事人不懂得可以利用依法申请法官回避或者投诉的手段来达到重新鉴定的目的。
司法鉴定结论错误如何追责?在我国司法鉴定结论错误的追责方式是要坚持申请重新鉴定,要围绕重新鉴定申请准备充分合理的理由,要尽量搜集证据,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反映,以达到撤销违法司法鉴定结论的目的,主动搜集其他证据以推翻鉴定结论,使得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法律依据】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八十条规定,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八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八十三条规定,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四条规定,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一、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鉴定意见只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鉴定意见并不具有优先采信或者必须采信的证据地位,也不具有所谓的权威性,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民事诉讼证据认定原则
法律分析: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原则:
1、客观性。指作为民事证据的事实材料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也就是说,作为证据事实,它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它以真实而非虚无的、客观而非想象的面目出现于客观世界,且能够为人所认识和理解。
2、关联性。指民事证据必须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有内在的联系。也就是说,只有对于认定要件事实有帮助的事实材料才有法律意义。这种事实材料所表现出来的关联性一般以两种形式表现出来:
(1)直接的联系,如事实材料所反映出来的事实本身就是待证事实的一部分;
(2)间接的联系,如事实材料所反映出来的事实能够间接证明某一待证事实成立。
3、合法性。指作为民事案件定案依据的事实材料必须符合法定的存在形式,并且其获得、提供、审查、保全、认证、质证等证据的适用过程和程序也必须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四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三、民事诉讼证据的鉴定结论
鉴定人是指那些接受聘请或指派凭借自己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疑难问题进行科学研究并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结论的人。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普遍认为鉴定人是诉讼参与人。并在某种意义上认为鉴定人就是法官的帮手。在国外一般是将鉴定人纳入证人范畴,称为专家证人。
鉴定人与证人的不同之处在于:
(1)法律对他们知识结构的要求不同。法律要求鉴定人必须具备某种专门知识,且能够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证人则不一样,法律并未要求他们具备专门知识,只要他了解案情即使是文盲也可出庭作证。
(2)知悉案件的时间不同。证人是在案件发生的过程中凭其五官感知案件的;而鉴定人是案件发生后通过阅卷和访问等途径才了解案件情况的。
(3)主体的特定性不同。鉴定人是用专门知识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的人,只要具有所需的专门知识和技术条件,并且不存在法定回避情由的人,均可以被指定为鉴定人。因此,鉴定人具有可替代性;但证人则不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无论证人有无专门知识,也无论证人是否存在回避情由,证人始终是证人。是证人就必须到庭作证。任何理由的推脱都是不允许的。与鉴定人相比,证人则具有不可代替性。 为了保证鉴定人能顺利地进行鉴定和认真的做出科学鉴定结论。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应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
鉴定人主要的诉讼权利是:
(1)有权了解全部案件情况,并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提供为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材料;
(2)有权询问当事人、证人以及参加检验证据和现场勘验等活动;
(3)有权拒绝鉴定;
(4) 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作鉴定结论;
(5)有权请求给付必要的鉴定费用和劳务报酬。
鉴定人主要的诉讼义务是:
(1)鉴定人接受鉴定任务后,除有正当理由外,必须按时到庭陈述鉴定结论;
(2)鉴定人必须忠实地进行鉴定,对所需要鉴定的问题,必须认真负责地进行科学的实验、分析,做出科学的判断;
(3)鉴定人必须接受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对所鉴定的内容、结论提出质询,并应给予科学的回答和说明;
(4) 要遵守鉴定纪律,妥善保管提交鉴定的物品的材料。
(5)对鉴定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 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专门技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做出的结论,称为鉴定结论。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具有广泛性和多样性,通常有医学鉴定结论、文书鉴定结论、痕迹鉴定结论、事故鉴定结论、产品质量鉴定结论、会计鉴定结论、行为能力鉴定结论等等。
鉴定结论作为诉讼证据中的一种,它具有三个基本特点:
一是独立性。它是鉴定人根据案件的事实材料,按科学技术标准,以自己的专门知识,独立对鉴定对象分析、研究、推论做出的判断。
二是结论性。其他证据仅就某一个方面或某几个方面作证,通常不可能有结论性意见。结论只能由法官去作。鉴定结论则不然,它不仅要求鉴定人叙述根据案件材料所观察到的事实,而且更重要的是必须对这些事实做出结论性的鉴别和判断。
三是范围性。对这种专门性问题所做出的鉴别和判断,只限于应查明的案件事实本身,而不直接涉及对案件的有关法律问题做出评价。对法律问题的评价,应由审判人员去解决,而不应属于鉴定结论的范围。 (1) 鉴定人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证据规定》第26条同时规定,当事人提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如果协商不成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加以指定。
《证据规定》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③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④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另外,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部门作出的鉴定的,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2)鉴定部门的确定
鉴定部门的确定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规定鉴定部门,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医疗纠纷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医疗纠纷的鉴定采用的是由医学会建立专家库,当事人可随机抽取进行的鉴定。另一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未对鉴定部门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加以指定。
(3)鉴定结论的审查和判断
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①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②委托鉴定的材料;
③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④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⑤明确的鉴定结论;
⑥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⑦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鉴定人有责任在法庭上回答审判人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有关鉴定方面的问题。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在法庭上进行的比较简单的鉴定,鉴定人也可用口头向法院提出鉴定意见,由书记员记入笔录,并由鉴定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不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鉴定意见,如有必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都可以要求鉴定人对鉴定意见作补充说明或解释,这些说明和解释,也应记入法庭笔录,如果数个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互相抵触,或鉴定人未能提出肯定的意见,或者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有怀疑时,除可要求鉴定人进行补充说明或补充鉴定外,还可以另行指定鉴定人再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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