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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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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小编给各位分享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知识,文中也会对其通过对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和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21修正)等多篇文章进行知识讲解,如果文章内容对您有帮助,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进入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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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21修正)
  • 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04修订)
  • 一、对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对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基本编码

    zheJFuWdHGiWJLKv00CERp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行政层次

    省级

    行使主体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承办机构

    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办公室

    权力来源

    法定本级行使

    实施依据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号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并委托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工作。第八条:对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责任依据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责任事项

    流程图

    监督方式

    029-63913190

    一、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遵循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宣传教育、加强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并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和制止危害、破坏电力设施行为的权利。第五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行区域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坐落在管辖区域内电力设施的安全。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领导和电力、公安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日常工作。

      各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二)确定、协调有关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和关系,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并监督检查下级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工作;

      (四)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第七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众组织,制订并落实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会同公安部门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制止、查处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行为。第八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群众保护电力设施组织,设置群众护线员。

      群众护线员的职责是:

      (一)根据《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二)对所分管区域内的电力设施进行巡查,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三)发现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立即制止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电力部门,保护现场并对行为人进行监控;

      (四)对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隐患,及时向当地电力部门报告;

      (五)向电力线路沿线群众宣传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案件。第三章 保护对象与区域第十条 电力设施保护对象系指:

      (一)发电厂、热电厂、调度所、变电站、开闭站以及与发电、变电、调度有直接关系的设施及附属设施;

      (二)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及附属设施;

      (三)电力电缆、电力通讯电缆及附属设施;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及附属设施;

      (五)各种电力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六)各类在建的电力设施和专用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域系指:

      (一)一般地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由导线边线向两侧延伸一定距离形成的区域。不同电压等级导线边线两侧的延伸距离如下:

      电压等级 延伸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二)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由两侧导线边线起分别加上导线边线最大风偏水平距离,再加上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后所形成的区域。不同电压等级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电压等级 水平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110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500千伏 8.5米

      (三)地下电缆的保护区为线路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区域。海底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区域;

      (四)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专用的输水、输油、冲灰、供热管道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区域;

      (五)发电厂、热电厂、调度所、变电站及其附属设施围墙内和自围墙向外延伸3米的区域;

      (六)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区是:35千伏以下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米,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2米;110千伏以上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米,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3米。

    二、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预防和制止窃电行为,保障电力生产和运行安全及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维护电力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遵循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实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并委托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工作。第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保障群众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安全用电。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和遵章使用电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和违法使用电能的行为,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举报。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宣传和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意识。第八条 对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划,统筹安排电力建设用地,不得在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第十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和电力交易场所的设施受法律保护。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电力交易场所设施包括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发布等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第十一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75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2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杆塔及拉线基础周围15米内的区域。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移动和破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和危害电力设施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悬挂气球、放风筝、垂钓;不得攀登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时,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
      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款规定的事项时,应当征求电力企业的意见;涉及到相关部门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前款的作业事项需要电力企业提供协助时,电力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产生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第十五条 公用电力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电力企业统一维护管理。
      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电力企业可以使用、改造、扩建该供电设施。
      共用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以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电力企业维护管理。
      用户专用的电力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电力企业维护管理。

    三、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04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遵循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宣传教育、加强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并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和制止危害、破坏电力设施行为的权利。第五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行区域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坐落在管辖区域内电力设施的安全。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领导和电力、公安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日常工作。
      各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二)确定、协调有关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和关系,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并监督检查下级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工作;
      (四)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第七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众组织,制订并落实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会同公安部门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制止、查处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行为。第八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群众保护电力设施组织,设置群众护线员。
      群众护线员的职责是:
      (一)根据《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二)对所分管区域内的电力设施进行巡查,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三)发现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立即制止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电力部门,保护现场并对行为人进行监控;
      (四)对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隐患,及时向当地电力部门报告;
      (五)向电力线路沿线群众宣传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案件。第三章 保护对象与区域第十条 电力设施保护对象系指:
      (一)发电厂、热电厂、调度所、变电站、开闭站以及与发电、变电、调度有直接关系的设施及附属设施;
      (二)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及附属设施;
      (三)电力电缆、电力通讯电缆及附属设施;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及附属设施;
      (五)各种电力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六)各类在建的电力设施和专用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域系指:
      (一)一般地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由导线边线向两侧延伸一定距离形成的区域。不同电压等级导线边线两侧的延伸距离如下:
      电压等级延伸距离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二)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由两侧导线边线起分别加上导线边线最大风偏水平距离,再加上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后所形成的区域。不同电压等级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电压等级水平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1.0米
      1--10千伏1.5米
      35千伏3.0米
      110千伏4.0米
      220千伏5.0米
      500千伏8.5米
      (三)地下电缆的保护区为线路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区域。海底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区域;
      (四)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专用的输水、输油、冲灰、供热管道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区域;
      (五)发电厂、热电厂、调度所、变电站及其附属设施围墙内和自围墙向外延伸3米的区域。
      (六)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区是:35千伏以下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米,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2米;110千伏以上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米,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3米。

    关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问题,通过《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04修订)》等文章的解答希望已经帮助到您了!如您想了解更多关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信息,请到本站进行查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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