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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了!最高院公报工伤案例裁判规则汇总(2004-2022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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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小编给各位分享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知识,文中也会对其通过全了!最高院公报工伤案例裁判规则汇总(2004-2022第5期)和最高院工伤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定有哪些等多篇文章进行知识讲解,如果文章内容对您有帮助,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进入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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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了!最高院公报工伤案例裁判规则汇总(2004-2022第5期)
  • 最高院工伤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 交通事故工伤怎么赔偿
  • 五险一金纠纷的12个最高院裁判规则
  • 一、全了!最高院公报工伤案例裁判规则汇总(2004-2022第5期)

    王志国诉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5期(总第309期)

    【裁判摘要】

    职工的家庭住所地与工作地相隔两城,法定节假日或约定休息日期间,职工为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跨越城际往返于两地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范仲兴、俞兰萍、高娟诉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黄正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0期(总第300期)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系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系倡导性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已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并不因此免除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投保人为劳动者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该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建筑施工企业或实际施工人以投保人身份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意外伤害保险金,变相成为该保险受益人的,有违立法目的,依法不予支持。

    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诉周付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6期(总第296期)

    【裁判摘要】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核深圳凯利集团有限公司诉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2期(总第290期)

    【裁判摘要】

    工伤认定作为行政确认行为,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职权对职工是否因工作受伤或患病的事实进行确认,该事实不因职工工作单位的变动而改变。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北京奥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总第279期)

    【裁判摘要】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纳义务。认定工伤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邓金龙诉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1期(总第277期)

    【裁判摘要】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最长期限不能超过24个月,应是指工伤职工治疗时单次享受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而非指累计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职工工伤复发,经确认需治疗的,可重新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

    伏恒生等诉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3期(总第257期)

    【裁判摘要】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纳义务。认定工伤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安民重、兰自姣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总第254期)

    【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4期(总第246期)

    【裁判摘要】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后医生虽然明确告知家属无法挽救生命,在救护车运送回家途中职工死亡的,仍应认定其未脱离治疗抢救状态。若职工自发病至死亡期间未超过48小时,应视为“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

    陈善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9期(总第203期)

    【裁判摘要】

    食宿在单位的职工在单位宿舍楼浴室洗澡时遇害,其工作状态和生活状态的界限相对模糊。在此情形下,对于工伤认定的时间、空间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判断主要应考虑因果关系要件,即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而遭受暴力伤害,如职工系因个人恩怨而受到暴力伤害,即使发生于工作时间或工作地点,亦不属于此种情形。

    “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属于“收尾性工作”。

    王长淮诉江苏省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9期(总第179期)

    【裁判摘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职工“串岗”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条件,“串岗”与否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邹汉英诉孙立根、刘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总第161期)

    【裁判摘要】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行为应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查知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9期(总第143期)

    【裁判摘要】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该规定,下岗、待岗职工又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该单位也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在该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该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该路径是否最近,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职工在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被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以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其确定的职工上下班的路线上为由,请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总第135期)

    【裁判摘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工伤职工在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不属于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情形。

    铃王公司诉无锡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总第123期)

    【裁判摘要】

    一、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作出的工伤认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又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应当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二、《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调查核实,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故调查核实不是每个工伤认定程序中必经的程序。在已经终结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果已经掌握了有关职工受事故伤害的证据,在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可以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三、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任务,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只有了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事实和证据,才可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作出正确评价。

    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总第115期)

    【裁判摘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外,职工在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成立。

    松业石料厂诉荥阳市劳保局工伤认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总第106期)

    【裁判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事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

    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9期(总第95期)

    【裁判摘要】

    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的卫生设施内发生伤亡与工作无关,属适用法律错误。

    来源:劳动法库、山东高院

    一、最高院工伤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一、 工伤 的含义 工伤,又称为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 职业病 伤害。 二、司法解释关于工伤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工伤保险 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 》《 工伤保险条例 》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 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 工伤认定 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 证据 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 社会保险 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 刑事侦查 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 诉讼 前已经就是否存在 劳动关系 申请劳动仲裁 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工伤事故 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 劳务派遣 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最高院工伤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定是依据有关的社会发展现状进行的法律补充,最大的目的就是在一定的法律基础上可以对于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有着更好的解决方式这样就可以尽量减少当事人的利益损失,从而促进我国的司法建设长远发展。

    二、交通事故工伤怎么赔偿

    一、交通事故工伤怎么赔偿

    1、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2、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的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费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者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上述两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的工伤保险待遇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二、工伤赔偿标准有哪些
    1、医疗保险待遇
    (一)医疗费
    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需要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二)伙食补助费
    工伤住院期间,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
    (三)食宿交通费
    依据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
    (四)康复治疗费
    要求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五)辅助器具费
    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六)停工留薪工资
    工伤停工留薪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七)生活护理费
    (1)标准:完全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大部分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部分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2)要求: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2、伤残保险待遇
    (1)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2)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五险一金纠纷的12个最高院裁判规则

    法律分析:一、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因未缴社保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二、 企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协议约定现金补偿或其他规避缴纳义务的均无效。员工自愿放弃社保的承诺也无效。三、住房公积金纠纷目前法院不予受理。四、劳动者要求企业补缴社保的案件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五、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后发生欠缴或拒缴的,不属于法院管辖。六、劳动者对社保缴纳基数、年限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管辖。七、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劳动者要求现金补偿的,不予支持。八、已经依法享有社保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 九、职工代单位缴纳保险费后可要求返还单位应缴纳部分。十、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社保待遇的,与用人单位为劳动关系。 十一、用人单位购买的商业保险不能替代社会保险。 十二、用人单位购买商业保险的受益人是员工时,不能抵偿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问题,通过《交通事故工伤怎么赔偿》、《五险一金纠纷的12个最高院裁判规则》等文章的解答希望已经帮助到您了!如您想了解更多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信息,请到本站进行查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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