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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档案法》的这些知识,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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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小编给各位分享档案保密制度的知识,文中也会对其通过关于《档案法》的这些知识,你知道吗?和档案的法律法规有哪些等多篇文章进行知识讲解,如果文章内容对您有帮助,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进入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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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档案法》的这些知识,你知道吗?
  • 档案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 档案实施的法律法规有哪些内容
  • 档案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 一、关于《档案法》的这些知识,你知道吗?

    来源:津南检察

    2020年6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档案法》,自 2021年1月1号起执行。

    1.新修订《档案法》的意义是什么?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服务。

    2.《档案法》中的档案指什么?

    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3.《档案法》规定,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哪些材料,应当纳入归档范围?

    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材料,应当纳入归档范围:

    (一)反映机关、团体组织沿革和主要职能活动的;

    (二)反映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研发、建设、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以及维护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权益和职工权益的;

    (三)反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城乡社区治理、服务活动的;

    (四)反映历史上各时期国家治理活动、经济科技发展、社会历史面貌、文化习俗、生态环境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归档的。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依照前款第二项所列范围保存本单位相关材料。

    4.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如何处理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5.档案馆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移交的档案外,还可以通过何种方式收集档案?

    档案馆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移交的档案外,还可以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等方式收集档案。

    6.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依照什么办理?

    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7.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哪个部门制定?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8.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应当如何处理?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省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帮助,或者经协商采取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转让。严禁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9.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服务,应如何做?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服务的,应当与符合条件的档案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服务的范围、质量和技术标准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受托方应当建立档案服务管理制度,遵守有关安全保密规定,确保档案的安全。

    10.县级以上各级档案馆的档案,应当何时开放?

    县级以上各级档案馆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可以多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

    11.向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时应注意什么?

    电子档案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网络或者存储介质向档案馆移交。档案馆应当对接收的电子档案进行检测,确保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档案馆可以对重要电子档案进行异地备份保管。

    12.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可以对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哪些情况进行检查?

    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可以对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二)档案库房、设施、设备配置使用情况;

    (三)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情况;

    (四)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等情况;

    (五)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情况;

    (六)对所属单位等的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情况。

    13.单位或者个人出现哪些行为,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四)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五)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七)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档案的;

    (八)明知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而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档案损毁、灭失,或者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的;

    (九)发生档案安全事故后,不采取抢救措施或者隐瞒不报、拒绝调查的;

    (十)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毁、灭失的。

    14.违反《档案法》规定,擅自运送、邮寄、携带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如何处置?

    擅自运送、邮寄、携带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没收、阻断传输,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没收、阻断传输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主管部门。

    一、档案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法律分析:档案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是从法律的角度对国家的档案作出相应的规定,国家的档案必须根据这一部法律进行保存和开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是从行政法规的角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内容进行细致的划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象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

    二、档案实施的法律法规有哪些内容

    档案,是指一个人在社会活动中保存价值的原始记录,对于人们接受教育和就业是很重要的。因此,在法律上,对档案也有相关的规定。以下是由我为大家整理的档案实施的法律法规,希望能帮到你们。

      档案实施的法律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  府给予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

      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法实施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决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

      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二、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三、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档案保管的法律规定
      1、如果你能确定从今以后你不用档案了,那你就自己拿在手中。

      2、如果你以后还想就业、考公务员或是考更高的学历,那就要将档案托管。

      3、如果有一段时间档案是在你自己手中,那这段时间在档案中就没有记录,就没人能证明这段时间你的去处。

    三、档案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立法根本是有法可依。
    (1)它是管理我国档案事业的法律依据;
    (2)它是有效保护档案财富,开发档案资源的有效武器;
    (3)它是公民、法人及其他各种组织从事档案事务的行为准则;
    (4)它是公民维护档案权利,履行档案义务的法律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但当时尚未颁布。后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对原文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正,由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颁布的意义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颁布实施,是档案工作诸多改革中最大最重要的事件,它标志着我国的档案工作从此走上了“以法治档”的轨道。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明确了国家管理档案的范围,规定了我国档案工作的利用和公布办法,规定了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档案的权力和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是我国法制建设取得的一项新的成果,它的颁布实施对我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它是我国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颁布的关于档案事业的第一部法律,是协调国家机关、集体单位和公民三者在档案方面关系的法律准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问世,使档案事业的建设有了法律依据和保障,改变了过去仅靠政策、行政措施等手段来推动档案事业的做法,标志着档案和档案工作从此进入了法制管理的轨道,推定了国家档案事业的全面发展。同时,它又增强了全社会的档案意识,保证了档案财富的完整与安全,使档案资源得到有效利用,更有利于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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