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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起诉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前提条件是明确被诉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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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小编给各位分享行政诉讼法试题的知识,文中也会对其通过确定起诉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前提条件是明确被诉行政行为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等多篇文章进行知识讲解,如果文章内容对您有帮助,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进入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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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确定起诉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前提条件是明确被诉行政行为
  • 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
  • 行政诉讼规则
  •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时间是六个月内还是五年内?
  • 一、确定起诉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前提条件是明确被诉行政行为

    ☑ 裁判要点

    1.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主要是指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征收集体土地行为是由不同行政机关实施的一系列不同行政行为构成的,对征收土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不明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向起诉人释明,要求其予以明确。起诉人不能明确被诉行政行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2.确定起诉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前提条件,同样是要明确被诉行政行为。只有明确被诉行政行为,才能判定起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从而确定起诉期限的起算日期,也才能正确判断至起诉之日,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45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省万宁市后安镇乐来村民委员会上洋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林石蛮。

    委托代理人李起云。

    委托代理人吴廷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高明。

    委托代理人冯善雄。

    委托代理人陈文。

    原审第三人冯书林。

    原审第三人万宁市顺峰木材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冯书林。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松。

    再审申请人海南省万宁市后安镇乐来村民委员会上洋经济社(以下简称上洋经济社)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宁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冯书林、万宁市顺峰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顺峰木材厂)土地征收行为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7)琼行终17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涉案土地坐落于海南省万宁市后安镇乐来村“石姆子量”地段(海榆公路东),面积约7.5亩,四至范围:东至油库围墙垂直止,南至水利沟渠止,西至海榆公路界止,北至油库南围墙止。1995年7月1日,冯书林经营的乐兴木材加工厂(后改名顺峰木材厂)与上洋经济社签订《关于承包土地协议书》,承包涉案土地20年。1996年11月6日,由万宁市国土局作为征地单位,上洋经济社作为被征地单位,顺峰木材厂作为用地单位,三方共同签订《征(拨)土地协议书》,约定征收涉案的7.5亩土地,土地补偿费每亩3000元,共计2.25万元。乐来村委会和乐来镇政府均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万宁市国土局在协议书上签署的时间为2001年7月27日。2000年1月,冯书林为其经营的木材厂办理工商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顺峰木材厂。之后,为完善用地手续,冯书林于2000年12月20日以顺峰木材厂的名义向万宁市国土局提出《关于补办用地手续的申请》。2001年3月9日,万宁市国土局就顺峰木材厂补办木材制品深加工项目用地手续一事向万宁市政府请示。万宁市政府于同年3月21日作出万府函(2001)47号《关于同意补办征用并出让土地使用权给顺峰木材厂作为建设木材制品深加工项目用地手续的批复》,同意万宁市国土局补办征用并出让土地使用权给顺峰木材厂。2001年7月17日,万宁市国土局作出同意补办征用并出让土地使用权给顺峰木材厂的通知,并于同日与顺峰木材厂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1年7月27日,万宁市政府给顺峰木材厂颁发第060004号国土证。目前,涉案土地由冯书林出租给他人开办槟榔加工厂。2016年11月,上洋经济社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万宁市政府颁发的第060004号国土证。该案审理过程中,上洋经济社知道万宁市政府在颁发第060004号国土证前,已经实施征收涉案土地的行政行为。2016年12月20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96行初23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洋经济社的诉讼请求。上洋经济社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6月16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行终19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17日,上洋经济社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万宁市政府征收涉案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96行初127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上洋经济社在诉状中的诉称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上洋经济社最迟已于2016年12月6日知道万宁市政府实施征收涉案7.5亩土地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上洋经济社对万宁市政府征收涉案土地行政行为不服,应于2016年12月6日知悉万宁市政府征收涉案土地后的6个月内提起诉讼,即应在2017年6月6日前提起诉讼。上洋经济社于2017年7月17日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上洋经济社的起诉。上洋经济社不服,提起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行终1736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上洋经济社提起本案诉讼,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上洋经济社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洋经济社申请再审称:1.万宁市政府未告知上洋经济社征地行为,上洋经济社的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适用六个月起诉期限,适用法律错误。2.万宁市政府征收上洋经济社“石姆子量”土地行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

    万宁市政府答辩称:1.万宁市政府实施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及《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2.上洋经济社最迟于2016年12月6日知道征收涉案土地的事实,至2017年6月6日后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洋经济社的再审申请。

    冯书林及顺峰木材厂答辩称:1.《关于承包土地协议书》、《征(拨)土地协议书》、《条据》,是上洋经济社的真实意思表示,万宁市政府征收涉案土地行政行为合法。2.上洋经济社的起诉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请求驳回上洋经济社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主要是指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征收集体土地行为是由不同行政机关实施的一系列不同行政行为构成的,对征收土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不明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向起诉人释明,要求其予以明确。起诉人不能明确被诉行政行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洋经济社请求确认万宁市政府征收涉案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而征收土地行为包括批准征地行为,发布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公告行为,征收补偿安置行为,强制搬迁行为等一系列行政行为,上洋经济社所诉行政行为不明确,一、二审裁定驳回上洋经济社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洋经济社主张,一、二审裁定适用六个月起诉期限,适用法律错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一、二审裁定认定上洋经济社最迟于2016年12月6日知道征收涉案土地的事实,此时上洋经济社的起诉期限尚未届满,一、二审裁定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洋经济社还主张,万宁市政府征收上洋经济社“石姆子量”土地行为程序违法。但是,本案一、二审处理结果是裁定驳回起诉,并未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据此,确定起诉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前提条件,同样是要明确被诉行政行为。只有明确被诉行政行为,才能判定起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从而确定起诉期限的起算日期,也才能正确判断至起诉之日,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中,在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的情况下,一、二审根据上洋经济社在诉状中的诉称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判断上洋经济社最迟已于2016年12月6日知道万宁市政府实施征收涉案7.5亩土地的行政行为,并据此作为计算上洋经济社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起算点,认定上洋经济社起诉时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不妥,本院予以指正。但是,鉴于以上洋经济社自认的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其起诉也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存在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一、二审裁定驳回上洋经济社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再审本案无实际意义,徒增诉累,本案不予再审。

    综上,上洋经济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省万宁市后安镇乐来村民委员会上洋经济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龚 斌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宁晖

    书记员 陈清玲

    来源:鲁法行谈

    一、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

    一、行政诉讼起诉的时间限制
    行政诉讼起诉的时间限制是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间。即起诉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期限,当事人将因起诉时效届满而丧失诉权。通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相对人只有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才有可能获得司法救济。如果相对人超过法定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将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其合法权益就难以通过行政诉讼的司法程序获得保护。
    为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行政诉讼法对一些特殊情况作了特别固定、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最长不得超过20年。
    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行政诉讼时效的规定
    任何诉讼程序都包含各种各样的时效制度,行政诉讼也是如此。行政诉讼时效是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超过了这一期限,则当事人丧失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诉讼时效的规定,既是为了有效保护行政机关管理活动的效率,也是为了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对行政诉讼时效不作具体规定或者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其具体行政行为一直或较长时间处于可受追诉的不确定状态,不仅在证据的取得上有一定困难,增加了案件处理的难度,而且不利于保障国家行政机关管理活动的开展,影响正常的行政管理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行政诉讼时效应当分为以下两种:
    1、一般诉讼时效。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2、特殊诉讼时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行政诉讼规则

    法律分析: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三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第六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七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八条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时间是六个月内还是五年内?

    六个月内。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8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已于2015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其中第46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4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扩展资料:

    超过最长起诉期限的抗辩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主张超过最长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即行政机关)。

    如果被告主张起诉人超过最长起诉期限,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包括举证证明行政行为是何时因何事、何因、何依据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告知、送达当事人,是否告知当事人诉权,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行政行为的内容,当事人何时开始行使诉权等方面。

    否则,法院即可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判定被告举证不能,不支持被告关于起诉期限的抗辩。就原告而言,自然就可以轻松回避最长起诉期限的适用了。当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

    关于行政诉讼法试题的问题,通过《行政诉讼规则》、《《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时间是六个月内还是五年内?》等文章的解答希望已经帮助到您了!如您想了解更多关于行政诉讼法试题的相关信息,请到本站进行查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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