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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小课堂《行政复议法》了解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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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普法小课堂《行政复议法》了解一下?
  • 行政复议法的介绍
  • 行政复议法
  • 行政复议法条例具体内容都包括哪些
  • 一、普法小课堂《行政复议法》了解一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简称行政复议法)是在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通过,由1999年0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6号主席令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法律,共计七章四十三条。

    当前版本为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今年是《行政复议法》实施20周年。回顾过去,行政复议法从无到有,制度优势逐渐显现,在化解矛盾纠纷、促进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和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今天,枣庄普法君带着大家一起学习《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广泛运用的行政方法,是指行政相对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查并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据此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律制度。

    第三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及其职责的规定。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释义】 本条规定了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影响其权益的决定或者措施的行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申请审查的规定。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的下列行为,不能申请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

    第十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的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申请形式的规定。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何确定复议管辖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管辖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国务院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服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管辖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不服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工作部门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管辖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何处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的规定。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 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受理期限的规定。

    第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处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与行政复议关系的规定。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审理方式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笔录复印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释义】 本条是关于被申请人答辩期限、举证责任以及申请人、第三人阅卷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取证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释义】 本条是关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范性文件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制定的有关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处理方式及处理期限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或者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其处理方式及处理期限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释义】 本条是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工作和作出决定具体处理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及依据的原则规定,它是行政复议工作程序和结果的形式的法律依据。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释义】 本条是对行政复议过程中有关行政赔偿内容的规定。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释义】 本条是对侵犯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法律救济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期限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终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申请人不执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机关应采取措施保证履行的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读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读职、失职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被申请人故意破坏行政复议工作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有拒绝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柯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的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不收费原则的规定。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释义】 本条是对行政复议期间和送达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涉外行政复议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释义】 本条是对本法施行前颁布的法律中关于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部分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

    【释义】 本条是对法律开始施行时间的规定。

    一、行政复议法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简称行政复议法)是在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通过,由1999年0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6号主席令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法律,共计七章四十三条。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8月27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行政复议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简称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并于2007年8月1日施行。

    二、行政复议法

    《行政复议法》中并未规定不可以调解,不适用调解原则只是学者们根据行政行为的特质归纳出来的一个原则而已,而且这一原则也不适用于所有行政领域,只是大多数行政纠纷不适用调解,对于某些特殊的行政纠纷从法理上来说是可以调解的,所以《实施条例》才在第五十条列举了两种可以调解的情形。

    三、行政复议法条例具体内容都包括哪些

    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规定不包括: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以及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当事人不服人事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而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等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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