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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底线,护佳节!山东省济宁市市场监管局开展烟花爆竹质量安全专项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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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小编给各位分享烟花爆竹检查的知识,文中也会对其通过守底线,护佳节!山东省济宁市市场监管局开展烟花爆竹质量安全专项检查和济宁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2020修正)等多篇文章进行知识讲解,如果文章内容对您有帮助,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进入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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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守底线,护佳节!山东省济宁市市场监管局开展烟花爆竹质量安全专项检查
  • 济宁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2020修正)
  • 山东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 安监执法人员到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主要检查哪方面工作
  • 一、守底线,护佳节!山东省济宁市市场监管局开展烟花爆竹质量安全专项检查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正值岁末年初烟花爆竹销售旺季,为强化烟花爆竹质量安全监管,排查烟花爆竹质量风险,确保人民群众过一个安全祥和的春节,山东省济宁市市场监管局自1月10日起开展烟花爆竹质量安全专项检查行动,加大对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点检查频次和抽检力度,严查经营环节违法违规行为,坚守产品质量安全底线。

    本次专项行动重点检查销售点是否存在无营业执照现象;是否存在假冒他人商标、虚假宣传情况;进销货台账、进货发票是否完善,产品质量合格证、质量检测报告是否齐全;产品标识是否合法情况,如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产品规格等级、主要成分含量、警示标志等情况,并叮嘱经营主体落实质量主体责任,严格落实质量管控制度要求,确保烟花爆竹质量安全。

    同时,由专项行动抽检组对鱼台、泗水、兖州、曲阜、微山等县区6个烟花爆竹批发企业19个批次的产品进行抽检,包括喷花类、升空类、旋转类、鞭炮类、组合烟花类。

    抽检完全按照产品抽检规范和工作程序,科学、公正、准确选取样品,后期将根据抽检结果,对不合格产品从严从快查处,对不合格企业重点关注,责令相关企业认真整改,加强质量把控,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在为期一个月的烟花爆竹专项检查行动中,济宁市市场监管局将继续对农村、城乡接合部等重点地区的烟花销售点进行排查整治,严厉打击经营环节假冒伪劣行为,引导群众科学选购烟花爆竹产品,进一步提高经营者烟花爆竹质量安全意识,营造烟花爆竹质量安全氛围,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正常生活工作秩序。(来源:济宁市场监管)

    一、济宁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经营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强对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落实烟花爆竹燃放属地管理责任,统筹协调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做好宣传、告知、巡查等工作。第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教育、民政、文旅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派出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有关部门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产权登记、殡葬登记等业务时,应当通过发放告知书、设立告知牌等形式,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知识的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单位做好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第七条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遵守本条例负有教育和管理的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在其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下进行。第八条 鼓励环境保护等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参与依法燃放烟花爆竹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接到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举报人,对举报属实的,给予适当奖励。

      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第九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一)向人群、车辆、建筑物、地下管网、公共绿地抛掷;

      (二)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

      (三)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高架路、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

      (四)建筑物的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

      (五)仓库、停车场;

      (六)商场、集贸市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七)机关办公区域、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养老机构、公共文化场所、宗教活动场所;

      (八)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九)输变电、燃气、燃油等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十)公园、绿地、景区、山林、苗圃、草原、湿地等重点防火区;

      (十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地点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警示标志,并做好防护工作。第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以下区域为本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一)主城区北至北二环-杨家河路、东至东二环路、南至南二环路、西至西二环路;

      (二)兖州区北环城路以南,泗河西岸以西,大安河以东,丰兖西路-大禹南路-南环城路一线以北。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可以对第一款规定的区域予以调整,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二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禁止销售烟花爆竹。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实际,可以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二、山东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1502
      【发布文号】第90号
      【发布日期】1998-04-30
      【生效日期】1988-12-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东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修正)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包括礼花弹)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烟花爆竹。

      第四条 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由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制定烟花爆竹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并教育职工严格遵守。

      第五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应严格管理,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有控制地组织生产。劳动部门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劳动安全实施监察。

      第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建在远离城镇的地方,禁止在居民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进行烟花爆竹生产。
      厂房、库房与周围的水利设施、交通要道、隧道、桥梁、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气)管道等重要设施和居民区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并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避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
      生产区与生活区的距离必须在五十米以上并有围墙隔离;有药工房之间距离以及有药工房与一般工房的距离均应在三十米以上。
      药库与生产区、生活区的距离:含有氯酸钾的爆响药的药库,库存量少于一吨的距离必须在五百米以上,超过一吨的距离必须在一千米以上;不含氯酸钾的烟火剂、黑火药及其原料的药库,按上述规定的距离减半;成品库与生产区、生活区的距离按所含药量参照上述药库距离减半。
      筑有防爆土堤的,上述距离均可减半。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安全生产负有领导责任。企业必须设立专职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应对本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有权抵制企业领导违反安全制度的生产部署,有权停止违章作业,有权向公安机关和上级领导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和揭发有关违章人员与违章事实。

      第九条 开办生产烟花爆竹企业,必须按照隶属关系,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属季节性生产烟花爆竹的,报所在地市、地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经审查具备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方准开工建设;竣工后,经检查验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生产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进行扩建、改建时,必须按原批准程序报批,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准投入生产。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不准将有药工序承包到户或厂外加工。

      第十条 烟花爆竹的药物和配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烟花中不得使用氯酸钾作氧化剂。
      (二)单发装药量大于0.05克的爆竹不得使用氯酸钾做爆响药剂。单发装药量小于0.05克的爆竹,如使用氯酸钾做爆响药剂时,须经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公安厅批准,配方比例一般控制在20%,最高不得超过28.6%。
      (三)爆竹药中禁止使用雄黄与氯酸钾或硫化锑与氯酸钾的配伍,一律不得使用赤磷。
      (四)严禁使用受热五秒钟内低于200℃即可爆燃的任何配方生产烟花爆竹。
      (五)禁止使用毒性大的原料或燃烧产生有毒气体的原料。
      需用氯酸钾配制文艺、体育、外贸出口等特需的烟花爆竹产品时,须经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公安厅批准,指定专门企业定量生产。
      未经批准,严禁生产拉炮、摔炮、砸炮、发令纸等经撞击、挤压、摩擦即可自燃、爆炸的产品及无规则飞行轨迹的危险产品。

      第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氯酸钾生产爆竹的工厂,需要购买氯酸钾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办理购买、运输手续。
      严禁非法买卖氯酸钾。

      第十二条 有药车间,操作人员应固定工序,固定人员,严格控制药物存放数量,严禁混杂工序、超员生产和超量存放。

      第十三条 生产和管理人员,必须熟悉产品性能,熟悉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新录用的人员,必须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者,方准上岗操作。
      聘用技术人员,应聘人必须持有常住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考核的证明,未经考核不得聘用。

      第十四条 盲、聋、哑和肢体有残疾等不适合火工产品生产的人员,不得从事烟花爆竹有药工序的生产和烟花爆竹药物、成品、半成品的储运工作。

      第十五条 凡接触药物的工序,严禁使用铁质、搪瓷、陶瓷、塑料、化纤材料制成的工具、器皿;严禁使用石磨、石滚等设备碾轧混和药物;严禁使用碾槽、舂臼等在干燥状态下混和药物。所有进入生产区的人员,不准穿戴化纤衣帽,不准穿钉鞋、硬底鞋,不准带进火具、火种。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药物管理制度。性质相抵触的药物必须分库存放。严禁成品、半成品、引线、药物混存。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产品或小包装上须有厂名、厂址、出厂日期、产品检验合格证,并注明燃放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设专用仓库储存烟花爆竹,并设专人管理,设立烟花爆竹专用仓库,须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使用。
      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应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

      第十九条 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必须建立保管、领发和出入库登记制度。库房内储存的烟花爆竹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库房内严禁存放其他物品。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运输烟花爆竹,由购买单位凭《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及订货合同向运往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起运。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当在《爆炸物品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在本县、市内短途运输烟花爆竹,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必须事先通知县、市公安局,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输。

      第二十一条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铁路、公路、航运安全运输规则。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应有明显标志,不准在人口稠密的地方停留。

      第二十二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严禁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内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的收购和批发业务,由各级供销合作社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部门负责统一经营。任何经营单位不准收购未经批准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销售烟花爆竹的门市部、供应点,由供销、商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县、市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季节性销售点,发给《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
      在农村集市销售烟花爆竹时,必须设专门的烟花爆竹市场,并远离集市其他摊位。严禁在城市、农村走街串巷叫卖烟花爆竹和乱设摊位。

      第二十四条 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必须做到专库存放、专柜销售、专人售货,销售员应熟悉所售产品性能和安全常识。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的出口销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转内销的烟花爆竹必须在小包装上附加中文燃放说明。

      第六章 燃放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能影响单位和其他居民的生产、工作、学习和休息。除农历除夕之夜外,城镇在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不准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七条 下列地点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码头、机场;
      (二)楼顶、阳台、室内;
      (三)医院、公共文体娱乐游览场所;
      (四)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工地、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气)管道、名胜古迹、农村场院、山林、苗圃外围二百米以内的地区;
      (五)县、市以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其它地区。

      第二十八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大型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焰火或烟花爆竹时,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市公安局同意审查后,方可举行。

      第二十九条 严禁在人口稠密区和公共场所抛甩点燃的烟花爆竹。严禁利用烟花爆竹滋事、伤害他人或毁坏公私财物。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中存在事故隐患,经指出仍不整改的,公安机关可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县、市公安局可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或携带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应没收其烟花爆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中,发生爆炸、火灾或其他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从事烟花爆竹生产、储存、销售的单位,没有办理或者没有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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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安监执法人员到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主要检查哪方面工作

    第一,安监执法人员到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实地检查主要对烟花爆竹仓库商品储存、数量、进货渠道、消防设施配备、监控设施运转、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打非治违”专项工作等具体安全经营的各个工作环节进行检查。
    第二,安监执法监察支队领导要求:
    一、烟花爆竹仓库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一定要加强管理,严格执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保证销售、运输、储存各个环节不出问题。
    二、要进一步完善消防制度,做好值班备勤,加大巡查力度,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订好消防保卫预案。
    三、要求企业要进一步落实好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做好夏季高温雷雨季节安全储存管理工作。
    四、区安全监管局要开展好日常监督和执法检查工作,确保烟花爆竹仓库环节安全储存万无一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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