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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VS仅补税,同为伪装自营出口,责任承担为何差异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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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小编给各位分享代理出口的知识,文中也会对其通过10年VS仅补税,同为伪装自营出口,责任承担为何差异巨大?和《伪装者》:明诚和明台都是收养的,为何明台是少爷,而阿诚却是仆人呢?等多篇文章进行知识讲解,如果文章内容对您有帮助,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进入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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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年VS仅补税,同为伪装自营出口,责任承担为何差异巨大?
  • 《伪装者》:明诚和明台都是收养的,为何明台是少爷,而阿诚却是仆人呢?
  • 嘉兴1人被货车碾压致死,为何货车司机仅承担10%的责任?
  • 行政单位补税滞纳金由会计负责吗?
  • 一、10年VS仅补税,同为伪装自营出口,责任承担为何差异巨大?

    在出口退税领域,有自营出口、委托代理出口、外综服代办退税三种模式,为了预防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行为的高发,要求企业要严格按照正常的贸易程序开展出口业务,禁止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实质为代理出口行为的发生,即禁止以“假直营、真代理” 方式出口申报退税,否则面临追缴已退税款、视同内销征税、罚款、停止出口退税权、甚至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刑事责任。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财税〔2012〕39号第七条对外贸企业不符合自营条件,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行为进行归纳。近期接到不少外贸企业咨询假自营、真代理出口,企业会面临何种法律风险。本篇以案说税,向外贸企业揭示假自营、真代理业务所存在的税务风险并提出应对建议。

    一、外贸企业伪装自营出口司法判例

    案例一:税务机关对外贸公司仅作出追缴已退税款的行政处理决定基本案情:苏州Z进出口公司与上海J公司约定,J公司负责对外业务洽谈,并承担对外交易中的一切责任和风险;Z公司按J公司对外洽谈的成交条件制作出口合同,经J公司确认后对外签约。Z公司按照韩某提供的信息填制报关资料等单证,由韩某办理订舱报关等手续,并从韩某处取得海运提单。Z公司按照韩某的指令,将收到的外汇折合人民币金额加上退税款减去出口货物合同总额1.8%的代理费后支付给Y公司,Y公司按照收款金额向Z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收齐退税申报单证后,Z公司向国税部门申报并取得退税款。Z公司未见过外商,将代理出口业务包装成自营出口业务并取得出口退税款,案涉出口货物是巴基斯坦人在市场自行采购,随后委托货代公司办理订舱报关等出口手续,并向货代公司支付货代费用,与Z进出口公司无关。经查,涉案的73笔业务已证实购进和出口均为虚假,共涉及金额六千五百万元,合计涉及退税额一千三百万元。税务机关认定违法事实:税务机关在调查中发现,结汇资金由Y公司以支付货款的名义流向L商贸有限公司等上游企业账户,再通过一系列个人账户回流至外籍人员账户,所有操作均在同一天完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中显示的货物品与其相对应的海运提单货中的物品名不一致;案涉出口货物是从绍兴柯桥运到宁波海关出口,而报关单上注明的境内货源地则是苏州工业园区。税务机关处理处罚结果: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苏州Z进出口公司追缴骗取的退税款10746699.37元,不予退税366522.83元。法院裁判观点:维持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Z公司作为多年从事出口业务的外贸公司,其在填写案涉货物报关单时将境内货源地填写为苏州工业园区,但实际采购和发货地为浙江柯桥等市场,不符合报关单的相关填写规范,其对真代理假自营业务不能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情况理应清楚,但却使用韩某提供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等材料以自营出口的名义向税务局申报办理出口退税并取得了退税款,税务机关的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案例二:伪装自营具有行政违法性,作出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行政处罚基本案情:Z公司系具有进出口业务资质的外贸企业,2015年11月起,Z公司通过中间人钱某与J公司签订虚假购货合同,通过名为自营出口实为代理业务的方式约定通过Z公司办理出口退税业务,每出口一美元货物Z公司收取人民币5分佣金。外商由钱某联系,并指定货物代理。出口收汇后Z公司扣除佣金连同垫付的应退税款打入J公司帐户。经查,J公司向Z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通过“配单”的方式将外商自营出口业务包装成出口退税业务,总计32笔虚假业务,案件涉案金额达五千九百万元,涉案税额达税额一千万元。税务机关认定违法事实:税务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Z公司没有与上游所谓的生产企业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也未全程参与并跟踪出口代理业务和合同的执行,外汇为上游虚开团伙控制的境外账户向Z公司支付,既未履行自营出口的业务管控也未履行必要的代理出口代理商义务,其行为违背了外贸公司应有经营规范,且如果系代理出口,Z公司应当将相关退税单据交由上游公司,由其按照代理出口模式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退税。Z公司在不存在真实交易和明知不属于自营出口业务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以自营名义伪造自营出口资料申报并骗取出口退税,具有行政违法性,构成骗取出口退税行政责任主体。税务机关处理处罚结果:税务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追缴骗取的退税款,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2年。法院裁判观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行政程序方面,超期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属程序轻微违法,但并不影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实体处理的合法性,未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也不足以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Z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无货虚开、配单出口、虚列运费、“四自三不见”、“假自营真代理”等情形,可以表明其系将实质为代理出口业务包装成自营出口业务并通过其账户完成出口退税的行为,其的行为表明其存在主观故意。税务机关在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前仅听取了Z公司的陈述申辩,而将听证程序置于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之后,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因Z公司在其后的听证及诉讼中始终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违法事实,如果撤销并责令重作将会导致程序空转,增加诉累。案例三:定性骗税只追行政违法责任,追缴+未退不再办理+1倍罚款 基本案情:2009年广州J物流公司业务人员经人介绍为X公司和Y公司采购液晶显示屏和太阳能电池等产品出口至香港,出口产品的外汇成交价格和国内采购价格均由外商和X公司、Y公司直接商定,货物由上述两家公司直接发运至码头交外商验货,并委托报关行报关出口。货物出口后,外商会将外汇货款汇入J公司账户,J公司结汇后将对应的人民币货款支付到X和Y两家公司账户,在收到上述两家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并收齐全套出口报关单证后,J公司将涉及税款预付给上述两家公司,然后J公司向国税局申报出口退税。J公司以自营名义出口,但实质上是由X和Y公司假借其名义操作完成,实际上是出口代理业务。经查,案涉退税额八千六百万元。税务机关认定违法事实:税务机关经过调查发现,J公司货物的出口过程中存在高报出口货物价格、伪造货物出口合同的情况。对于J公司声明实际上是代理出口业务的主张,税务局认为从事出口代理业务的代理人对出口商品不享有所有权,其也不应该取得由货物供应商开具的发票。没有实际发生购销业务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J公司自称从事出口代理与其善意虚开增值税发票是相互矛盾。税务机关处理处罚结果:税务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J公司骗取的税款42599794.91元。原告未退税款43429992.57元不再办理。同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J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处以骗取税款金额一倍罚款42799794.91元。法院裁判观点:维持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J物流公司承认其开展的业务实际上是出口代理业务,由其提供空白报关单据及空白出口合同给对方,由对方完成出口合同的制作及发货、报关等手续,而J公司则根据报关材料制作一份出口合同存档备查。J公司作为经核准经营出口业务的企业,应当知道上述行为是违反出口货物退(免)税相关规定的,但其仍实施该行为并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因此J公司认为其受蒙骗不存在主观故意,也没有客观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案例四: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决实际控制人十年有期徒刑基本案情:2009年年底至2011年期间,广东籍无业人员詹某等人以个人不能办理出口退税为由,找到浙江S贸易公司,以浙江S贸易公司名义为詹某等人开展代理出口业务。该业务由詹某等人自行准备货物、自行联系外商、自行报关出口,S贸易公司则在未实质性参与的情况下提供报关委托书、空白的报关单及外汇核销单等单证,由詹某等人在深圳完成报关手续后将上述单证退回。S贸易公司与“供货企业”倒签虚假的采购合同,在未见真实货物的情况下进行了虚假的出入库,每代理出口1美元货物收取0.06至0.08元费用,案件涉案总金额达6.3亿元,涉及出口退税款9464万元。公安机关认定犯罪的主要事实:

    1、无真实进出口交易:通过伪造的采购合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船务或货代公司出具的假海运提单证明、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证实S贸易公司涉案的货物没有真实的出口交易;2、业绩不正常增长:S外贸公司的销售业绩从2008年、2009年均不到百万元,到2010年激增到2亿元多,2011年达5亿元多,不符合正常市场交易中企业销售业绩增长的规律;3、伪造合同单证资料:当S贸易公司被税务部门稽查时,公司经理授意员工伪造外贸合同,修改单证资料,并要求相关员工作虚假陈述等;4、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S贸易公司在代理出口业务操作过程中,生产商、S贸易公司、出口港(海关)均不在同一地方且相距较远,出口贸易操作流程异常,整个流程中均是逆向操作;5、资金回流:在不了解是否有真实交易、出口的情况下大量垫付税款,有1.2亿余元的资金在S贸易公司支付货款当日或者次日回流,其中有1100多万元的资金最终回流至S贸易公司账户形成封闭的资金链等等,据此亦可以推定S贸易公司明知他人骗取出口退税款而故意共同参与。

    法院判决结果:案件经一审、发回重审和二审,法院认定浙江S贸易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S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屠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S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或五万元。S公司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予以追缴。法院判决观点:S公司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虽为了扩大业务量、打造融资平台,但在明知詹某等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仍予以相互合作,以虚假出口货物,要求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或签订虚假买卖合同,非法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假海运提单等手段,并以此从国税部门骗取出口退税,造成了国家税款的重大损失。据此可以认定S公司、屠某主观上明知詹某等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从事“四自三不见”代理出口业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构成共同犯罪。詹某、S公司分别参与了骗取出口退税流程的核心环节,各个环节相互关联、不可缺少,均是本案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和积极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均认定为主犯,应当按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单位犯罪中,詹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起决定、授意、指挥作用,系主犯;苏某、朱某、李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 外贸公司从事“假自营真代理”行为可能面临的处罚风险

    (一) 不存在假报出口等骗税行为,仅作补缴税款的行政处理

    “假自营真代理”是外贸企业在从事出口业务中的一种违规操作,是被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但是当出口业务真实存在、外贸企业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时,不存在骗税行为,外贸企业仅需补缴已退税款,不会有面临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的风险。

    认定外贸企业不存在假报出口等骗税行为,通常需要满足下列条件。第一,存在真实的货物出口交易。外商对货物有着真实的需求,货物出口后未通过任何方式又运回境内进行再次销售,出口的货物是由生产厂家按照外商提供的标准所生产的,存在完整的业务链条和购销关系,流程中所涉及的采购合同、进项发票、货运单、报关单、放行通知书、销售合同、出口发票等凭证资料均真实合法。第二,外贸企业实际参与出口业务经营,履行了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外贸企业负责与生产厂家和外商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外贸企业从外商处取得销售款并向供货企业支付货款,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承担了增值税税负;在货物运输报关出口环节,与货代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并实际支付运杂费等;外贸企业实际参与了出口业务的全过程,能够在流程中实时管控报关出口单证对应业务链条实质交易的真实性。

    在这种情况下,外贸企业通常被认定为不存在没有真实货物出口而假冒出口的骗税行为,不被处以行政处罚或承担刑事责任,只需补缴已退回的税款。

    (二)放任他人利用其出口资质进行骗税,定性骗税予以行政处罚

    外贸企业从事“假自营真代理“的行为,放任他人利用其出口退税资质进行骗税,即使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承担刑事责任,也要面临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看出,根据不同的违法情节、过错程度及危害后果等,可将外贸企业“假自营真代理“的行为区分为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两种情形,司法机关可以依法对构成刑事违法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有关税务机关则可以对构成行政违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税务机关在对外贸企业的行为进行认定的过程中,若发现外贸公司在不存在真实出口交易的情况下,未履行出口业务真实性核查义务,违反出口业务管理规范,以自营出口的名义伪造自营出口资料申报并骗取出口退税,有虚列运费支出、伪造出口合同开具出口发票、接受虚假付汇或申报出口退税单据不符等行为。外贸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明知危害性仍从事违规业务,放任他人利用其出口资质进行骗税,需承担骗税责任。即使司法机关认定外贸公司不满足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税务机关也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行政违法,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性质,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或在一段时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的行政处罚。

    (三)明知骗税提供帮助、主动参与或主导,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外贸企业以自营的名义为生产型企业或不具有对外贸易经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代理出口业务,最严重将面临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假自营真代理”的行为虽然违法,但并不必然构成刑事犯罪。认定外贸企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要严格该罪名的构成要件来判断。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主观方面,外贸企业需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即外贸企业明知供货单位或中介机构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意图,仍配合或主动参与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文第六条对主观故意的要求进行了明确,表明只有在外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况下允许他人从事骗税活动,才能够按照骗取出口退税罪对其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通过调查交易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来判断外贸企业的主观意图,若外贸企业不存在考察工厂情况和产品标准、核验发票的真伪性、按商业习惯填制报关单等符合交易习惯和业务流程规定的事实,则可以排除外贸公司被他人蒙蔽的合理怀疑,推定其具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主观故意。

    在客观方面,外贸企业需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行为方式包括“假报出口”和“其他欺骗手段”,法释[2002]30号文对以上行为方式进行了具体明确。外贸企业作为上游生产厂家和下游国外客户之间的中间环节,通过产品是否实际出口、备案单证及财务账簿是否留存齐全、资金往来是否符合交易习惯等方面,法院对外贸企业参与上下游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性质进行认定。

    (四)其他主体刑事程序未结案,税务机关能否对外贸企业作出行政处罚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根据不同的违法情节、过错程度及危害后果等可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区分为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两种情形,司法机关可以依法对构成刑事违法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有关税务机关则可以对构成行政违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该条规定属于行政处罚范畴,其内容不是刑事制裁方式,不涉及刑事责任的追究。

    《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1]8号)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案卷材料退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案件依法作出处理。因此,司法机关未将外贸企业的行为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并不影响税务机关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是只追究行政违法责任,税务机关也应就外贸企业的主观方面充分举证。

    三、外贸公司风险防范

    2021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国税[2021]第15号),出口退税仍是税务机关的关注重点。可以预见,外贸行业打虚打骗的力度会进一步加大。面对这种情况,外贸企业应当加强自身管理,提升风险防范意识,既坚持自身守法经营,又防止不法分子“挂靠”利用外贸企业资质从事不法经营。

    首先,要培养专业的税务人才,对出口退税工作要设专岗专人进行负责。畅通与税务机关的沟通渠道,加强对最新出口退税政策的学习与落实,在出现税务风险时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报关单等退税单证的管理,确保所有退税单证的真实、合法、有效。

    其次,要加强对业务流程的核查,确保购进业务真实可靠。在业务开展前,对可行性及业务风险进行评估;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对各环节、各流程进行风险排查与防控。业务人员要对货源、货物质量、价格等情况进行详细调研,加强质量审查,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报关单等退税单证的管理,确保出口退税业务的真实、合法。

    再次,要加强对供应商和中介机构的考察与评定。对新客户要进行资信调查,选择管理规范、信誉良好的企业进行合作;对老客户要定期进行评估,关注企业销售情况和履约能力的变化情况。加强对上下游企业的考察与评定,包括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股权结构、财务状况、行业水平、过往信用状况等,严格审查资质,进行风险评估,签订规范的服务合同并留存备查,做好相关单据的备案管理等工作。

    一、《伪装者》:明诚和明台都是收养的,为何明台是少爷,而阿诚却是仆人呢?

    相信很多人都有看过《伪装者》这部电视剧了吧,这部剧是由李雪执导的年代悬疑谍战剧。这部剧自播出之后便深受观众的喜爱,直到现在也难以超越,在豆瓣上的评分也一直维持在高分行列,看来大众对这部剧的喜爱程度一点也不比一些偶像剧少,那么问题来了,为什么同样的出身,明台当了小少爷,而明诚却当了仆人呢?

    明台和明诚收养的情景

    在明家,虽然表面上是四姐弟,但是真正有血缘关系的其实只有大姐明镜和大哥明楼,二哥明诚和小弟明台其实都是明镜收养回来的。在明镜和明楼还是很年轻的时候,明镜和明楼在大街上险些出车祸,明台的母亲为了救明镜和明楼而献出了宝贵的生命,为了报恩,明镜就将明诚收养为明家的小公子, 捧在手心百般疼爱。

    明诚的生母曾经是明家的一个保姆,但是对明诚非常不好,总是喜欢虐待明诚,和明诚差不多大的明楼看不惯明诚生母虐待幼小的明诚,就将明诚带回明家有大姐明镜收养,虽然名义上是明家的管家,但是实际上却和明家姐弟亲如一家人,所以也间接的算是明家的三少爷。

    让观众有些疑惑的就是,同样是明镜姐弟收养的孩子,明镜对明台和成名的态度却又很大的差别,虽然同样是很疼爱,但是明镜对明台完全是宠溺,百依百顺了。但是对明诚,明镜虽然也是很疼爱,却是有些疏远,和对朋友的感觉差不多。

    明台的母亲在当年为了救明镜和明楼一命而被撞身亡,明镜是满怀愧疚的,所以明台对于他来说已经不仅仅是个收养的孩子了,明台更像是明镜的救命恩人托付给她的希望,她必须小心翼翼地照顾好这个孩子,这样才能减轻她心里的愧疚感。

    明台是四岁进明家。对之前的家庭没有回忆,对他来说,明家就是一切了。而明诚始终都带有十岁之前的回忆。而且,过了不久,他就和大哥去法国了。所以,他和大哥的感情很深,因为是大哥给他养大的。而明台是大姐养大的。有些事情,别说亲的兄妹了,感情的事情和血缘没有绝对关系。还是谁养大的和谁有感情。

    明台的妈妈对于明家来说是有恩的

    当初明台的妈妈是明家的救命恩人,所以在他的母亲临走之前,就把儿子交到了明镜的手中,在中国讲究的就是有恩必报,所以明家也把明台当做了真正的少爷,也是明家最尊贵的人,当然会受到明家姐弟的庇护和宠爱。

    而明城呢,只是一个无家可归的小男孩,明家是看在他实在可怜的份上才收养了他,被明家收养给予姓氏,已经是很好了,就算是管家的额身份也是有恩于他的,对于明家来说他是自己的受惠者,只要有口饭吃就是应该感恩。

    明家大姐本就重恩情,更何况明台的母亲是为了救自己而离世的,其实别说是阿诚,就连明楼在大姐心目中的分量恐怕都比不上明台,为此明楼还吐槽过,而反观阿诚本来是下人家的干儿子,因为被虐待所以大姐决定自己收养,这里当然不是说他身份低,只是毕竟人家明台的母亲对大姐有救命之恩,而明家就是大姐在做主,虽然明台怕两个哥可是两个哥都怕大姐啊所以搞得好像阿诚地位低一样。

    明家三兄弟演技令群众难以忘怀

    在《伪装者》中,主要讲的是明家三兄弟怀着一腔热血积极效忠中国共产党的故事。明家三兄弟的饰演者分别是靳东、王凯和胡歌,这三位主演想必大家都不陌生。靳东在里面演的明家的大哥“明楼”,在家里也是发挥着“老大”的作用,他在剧中的形象也是多样变化,表面上他是汪伪政府手下的官员,实际上却是中国共产党的私密联络员。靳东在这两个身份的展现中切换自如,把明楼这一个深藏功与名的角色表演的非常形象鲜活。

    王凯在剧中饰演的是 “明诚”,虽然王凯在剧中的角色形象并不能让人把多余的焦点集中到他身上,但他用自己的演技把二哥这个可有可无的形象用最精辟的方式表现出来,成为剧中一个不可或缺的存在角色;胡歌在剧里则饰演的是“明台”,明台是三个兄弟中最小的,因此也得到了许多人的宠爱,凭借精湛的演技让群众对他的剧中形象印象深刻久久不能忘怀。

    明镜那么偏疼明台,其实除了报恩的心思,更多的是愧疚,为了救自己姐弟,明台的母亲献出了宝贵的生命,还是孩童的明台也失去了母亲成为了孤儿,这一切都是因为自己姐弟而起。虽然明镜收养了明台,给了他最好的生活和保护,但是却依旧抹不去明镜心中的愧疚,所以明镜只能加倍的宠溺明台来缓解内心的愧疚,当然, 这其中明台讨人喜欢的性格也占了一部分,才让明镜那么疼爱明台。

    所以明诚只是表面上是明家的仆人,其实明家大姐也一直把明诚当成了自己的亲兄弟,才让他帮助管理明家的大小事务,而且也一直追随明楼工作和学习。而明台本身就是救命恩人的孩子,明家对于他具有十分复杂的感激和愧疚,而且收养的时候年龄也小,所以才更宠爱他一些。

    大姐明镜是一个爱憎分明的人,十分善良,她对两个孩子都十分不错,只是出于身世以及自己的愧疚挚爱,会更加偏爱明台,而且这样的设计,能够凸显两个人的性格的不同之处,更加耐人寻味,虽然在大姐明镜心目中,明诚的地位可能没有明台重要,但是明诚也是自己看着长大的,早就把他当成家人,可以像弟弟一样打骂,在大姐心中,三个弟弟都是自己最亲的家人。

    二、嘉兴1人被货车碾压致死,为何货车司机仅承担10%的责任?

    其实主要是因为当时是这个人自己违反了交通法则,而货车司机当时在正常运行,不得不说这个人天堂有路不走地狱无门自己闯进来,因此货车司机的责任比较小。

    这几年随着环保意识的增加,电动车数目也在增加,同时电动车事故发生率也在逐年增加,由于电动车基本上没有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所以电动车事故的死亡率也非常的高。

    我相信很多人对于电动车的事故,负责方一般都在汽车大型车方面,毕竟电动车比较弱势,但在近日嘉兴的事故里,几乎是电动车自己负全责,而货车司机的责任非常小,赔的也只是意思意思。

    之所以这个货车司机赔的这么少,就是因为他是在正常驾驶,没有违规,而这个人不仅超速,还闯红灯,只能怪自己了。4月22号中午11点多,秀洲区王店镇嘉海公路和梅北路路口,驾驶员李某开一辆厢式货车,由北向南准备左转弯往东开,左转箭头灯亮绿灯,货车起步,刚开出去几米,对向非机动车道上,一辆电动车开过来,驾驶人冯某看到货车,刹车已经来不及了,被货车碾压后导致死亡。监控画面显示,事发时,南北向直行信号灯为红灯,南北向左转弯信号灯为绿灯,也就是说货车驾驶员按信号灯正常通行,而电动车闯了红灯。不仅如此,通过技术鉴定,电动车的车速30.86到36公里/小时,超出法定车速一倍以上,而货车的车速在22-25公里/小时,在正常速度范围内行驶。

    不得不说遵守交通规则非常重要,希望大家都能遵守交通秩序,为了自己的安全,为了别人的安全。

    三、行政单位补税滞纳金由会计负责吗?

    企业税务管控是现代企业管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精细化管理的重要表现。怎样进行企业的税务管控?使企业规避不必要的财务和税务风险,提升企业利润,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关键是要看企业财税管控遵循的指导思想是什么。只有好的指导思想,才能使企业税务管控取得好的效果。笔者认为,企业在开展税务管控时,必须遵循“三证统一”、“三流统一”和“三价统一”等三大原理,所谓“三证统一”是指法律凭证、会计凭证和税务凭证相互统一;“三流统一”是指资金流、票流和物流(劳务流)相互统一;“三价统一”是指合同价、发票上的金额(简称发票价)和结算价相互统一。
    一、“三证统一”原理
    所谓的“三证统一”是指法律凭证、会计凭证和税务凭证的相互印证,相互联系和相互支持。在这“三证”当中,法律凭证是第一位的,首要的,在三证中,如果缺乏法律凭证支持和保障的会计凭证和税务凭证无论多么准确和完美,也是有法律和税收风险的。
    (一)法律凭证:在降低企业税收成本中起根本的作用
    法律凭证是用来明确和规范有关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法律关系的重要书面凭证或证据。主要体现为合同、协议、法院判决或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和其他各种证书。如土地使用权证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资产转让(收购)协议、股权转让(收购)协议、采购合同、建筑合同等等都是法律凭证。法律凭证,特别是经济合同的正确签订在降低企业的税收成本中起根本的作用,即为了降低企业的税收成本,有时是需要给当地税务主管部门提供各种合同材料,有时必须通过合同的正确而巧妙的签订。
    [案例分析1 :某公司购买商铺合同瑕疵多承担税费的分析]
    (1)案情介绍
    甲企业为销售建材而购买了一间临街旺铺,价值150万元,开发商承诺买商铺送契税和手续费。在签订合同时也约定,铺面的契税、印花税及买卖手续费均由开发商承担。按合同规定,企业付清了所有房款。但不久后,企业去办理房产证时,税务机关要求企业补缴契税6万元,印花税0.45万元,滞纳金5000多元。企业以合同中约定由开发商包税为由拒绝缴纳税款。但最后企业被从银行强行划缴了税款和滞纳金,并被税务机关罚款。请分析甲企业必须承担税费的原因。
    (2)涉税分析
    税法与合同法是各自独立的法律,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时是按照税法来执行的。在我国境内转让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在本案例中,甲企业就是契税和印花税的纳税人,是缴纳这些税款的法律主体,而甲企业与开发商所签订的包税合同并不能转移甲企业的法律责任。因为开发商承诺的契税等税费,意思只是由开发商代企业缴纳,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但当开发商没有帮企业缴纳税款的时候,税务机关要找的是买房的甲企业而不是开发商。所以在签订经济合同时,不要以为对方包了税款就同时也包了法律责任,对方不缴税,延期缴纳税款和漏税的责任要由买方甲企业进行承担。
    (3)规避多承担税费的合同签定技巧
    要规避甲企业承担开发商没有支付在经济合同中承诺的铺面的契税、印花税及买卖手续费,必须在签定经济合同时,拿着该份经济买卖合同到铺面所在地的主管税务局去进行备案,同时要及时督促开发商把其在经济合同中承诺的铺面的契税、印花税及买卖手续费缴纳完毕后,才付清铺面的购买价款。或者在经济合同中修改条款“铺面的契税、印花税及买卖手续费均由开发商承担,但是由甲企业代收代缴。”这样签定的合同,甲企业可以在支付开发商的购买价款时就可以把由开发商承担的铺面的契税、印花税及买卖手续费进行扣除,然后,甲企业去当地税务局缴纳铺面的契税、印花税及买卖手续费,凭有关的完税凭证到当地房管局去办理过户产权登记手续。
    (二)会计凭证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按一定格式编制的据以登记会计账簿的书面证明。用来记载经济业务的发生,明确经济责任,作为记账根据的书面证明。有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前者是在经济业务最初发生之时即行填制的原始书面证明,如销货发票、款项收据等。后者是以原始凭证为依据,作为记入账簿内各个分类帐户的书面证明,如收款凭证、付款凭证、转账凭证等。
    (三)税务凭证
    税务凭证是一种在税法或税收政策性规章上明确相关经济责任的书面证据。税务凭证是法律凭证中的一种特殊性凭证,税务凭证一定是法律凭证,法律凭证不一定是税务凭证。如税务登记证书,税收行政处罚通知书等税务凭证,就是法律凭证,而各种发票,如增值税专用发票,各种服务类发票等税务凭证就不是法律凭证。
    (四)“三证统一”
    法律凭证、会计凭证和税务凭证虽然在各自的内涵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相互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如税务凭证与会计凭证是有区别和联系的,两者的联系是,都明确相关经济责任的企业据以进行记账的书面证明。区别是两者的根据不同,会计凭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颁发的各项会计政策、财经制度而进行财务核算的记账凭证;税务凭证是根据相关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总局制定的各项税收政策而明确纳税义务的税收凭证。由于对同一项经济业务的核算和反映,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与税法上的规定是有一定的差异的,正是如此,在税法上,需要对这种差异进行纳税调整,否则将会受到税务主管部门的惩罚而遭受一定的罚款损失。
    在降低企业成本的实践当中,一定要保证法律凭证、会计凭证和税务凭证的三证统一,特别是法律凭证在降低企业成本中起关键性的首要的源头作用。同时,会计凭证和税务凭证上的数据必须与法律凭证中数据始终保持一致,否则会面临成本增加的可能。
    (五)“三证统一”是降低企业成本的根本方法
    “三证统一”在企业降低成本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众多降低成本的方法当中,“三证统一”是根基,是根源。下面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三证统一”是企业降低成本的根本方法。
    一方面是法律凭证是决定企业成本的根源。企业的成本涉及到企业的设计、研发、生产、管理、销售、售后服务等各价值链环节,每一环节都与企业的成本相关。要控制好每一环节的成本,必须把着力点放在有关合同、协议的签定和管理环节上,因为价格是合同和协议中的重要条款,合同和协议中的价格是构成企业相关成本的重要部分。如果合同中的价格已经确定,要通过降低价格来降低成本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否则,要负一定的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在商品或材料采购、物流运输、提供服务等环节过程中,成本降低的关键点是价格谈判,价格一旦谈定就得在有关合同或协议中进行明确规定,只要合同和协议中对价格进行了确定,再来谈降低采购成本和运输物流成本是毫无意义的。如,某公司是专门从事家具生产的企业,假设采购生产家具的木料成本在生产成本的比例为40%,该企业在采购木料的过程中,往往通过集中采购制度来进行采购,所有采购价格包括运输成本都在采购合同中体现。如果要降低采购成本的话,根本的削减成本阶段是在采购环节与供应商的价格谈判阶段,只有与相关的多个供应商进行价格谈判,选择既能保证材料质量又能保证价格低廉的材料供应商供货,并在采购合同中明确谈定好的低价格,生产成本才能够真正得到降低。
    另一方面是“三证统一”是促降税收成本的根本之策。在明确法律凭证是降低企业成本的根源后,还要保证法律凭证、会计凭证和税务凭证的相互统一,成本降低才能落到实处。
    (六)三证统一的核心思想
    1、合同与企业的账务处理相匹配,否则,要么做假账;要么做错账;
    2、合同与企业的税务处理(税务处理在实践中主要涉及到企业交多少税和什么时候交税两方面)相匹配,否则,要么多交税;要么少交税;
    3、合同与企业发票开具相匹配,否则,要么开假票;要么开虚开发票。
    [案例分析2:总承包合同中的开工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条款的税务处理和账务处理]
    (1)案情介绍:
    甲房地产企业与乙建筑总承包企业签订的建筑合同中约定开工保证金条款:甲在合同签订之后的2个工作日之内向建筑企业乙支付100万元开工保证金,该开工保证金将于以后冲减甲给乙的工程款。甲房地产企业与丙建筑总承包企业签订的建筑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条款:丙在合同签订之后的7个工作日之内必须向甲支付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请问以上保证金条款应如何进行账务和税务处理?
    (2)涉税收分析
    根据合同保证金条款的约定来看,开工保证金是业主支付给建筑总承包方的预付款项,而履约保证金是建筑总承包企业支付给业主的保证金或押金。根据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规定,本案例中保证金的账务和税务处理如下:
    第一,甲在合同签订之后的2个工作日之内向建筑企业乙支付100万元开工保证金的账务和税务处理如下:
    甲的账务处理:
    借:预付账款(收到业主开工保证金/(1+11%)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 (收到业主开工保证金/(1+11%) ×11%
    贷:银行存款
    乙的账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
    贷:预收账款(收到业主开工保证金/(1+11%)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收到业主开工保证金/(1+11%) ×11%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建筑总承包方乙收到甲支付的开工保证金就是预收账款,因此,建筑总承包方乙收到甲支付的开工保证金时,发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必须向业主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乙不开具发票,则要做无票收入进行增值税销项税的申报。
    第二,甲房地产企业与丙建筑总承包企业签订的建筑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条款:丙在合同签订之后的7个工作日之内必须向甲支付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的账务和税务处理。
    甲的账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付款——收到丙履约保证金
    丙的账务处理:
    借:其他应收款——支付甲履约保证金
    贷:银行存款
    建筑企业向甲支付履约保证金没有发生纳税义务时间,甲应向丙开收款收据。
    二、三流统一原理
    所谓的“三流统一”是指资金流(银行的收付款凭证)、票流(发票的开票人和收票人)和物流(劳务流)相互统一,具体而言是指不仅收款方、开票方和货物销售方或劳务提供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主体,而且付款方、货物采购方或劳务接受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主体。如果在经济交易过程中,不能保证资金流、票流和物流(劳务流)相互统一,则会出现票款不一致,涉嫌虚开发票,将被税务部门稽查判定为虚列支出,虚开发票,承担一定的行政处罚甚至遭到刑事处罚的法律风险。为了解决票款不一致的涉税风险问题,笔者建议企业应注重审查符合以下条件的发票才可以入账:在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必须保证资金流、物流和票流的三流统一,即银行收付凭证、交易合同和发票上的收款人和付款人和金额必须一致。具体论述如下:
    (一)无真实交易下开票的法律风险:虚开发票
    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的票款不一致,一定面临着税收和法律风险,如果被税务稽查部门查出,轻则处以补税、罚款和缴纳滞纳金;重则相关的主要负责人员将会承担一定的刑事处罚。企业在财税管控中必须杜绝和防范无真实交易情况下的开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基于此规定,没有真实交易行为下而进行的开票行为是虚开发票的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在税务稽查中一直非常重视发票的“三查”活动,即“查税必查票”、“查账必查票”、“查案必查票”。对检查发现的虚假发票,一律不得用以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办理出口退—税(包括免、抵、退税)和财务报销、财务核算。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做出了以下三项重要修改和补充:一是取消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二是增加了虚开普通发票罪。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一规定增加的罪名为“虚开普通发票罪”。三是增加了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一规定增加的罪名为“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
    根据以上法律依据,企业没有真实交易而开票是典型的虚开发票行为,不仅索取的虚开发票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和抵扣进项税额,而且将受到刑事处罚的法律风险。因此,在“以票控税”的中国,发票进成本必须保证有真实交易行为的票款一致。
    [案例分析3: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涉税分析]
    (1)案情介绍
    一般纳税人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购买设备合同, B公司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但其分公司C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于是B公司让分公司C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A公司,请分析三方存在的涉税风险。
    (2)涉税风险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分公司C没有销售货物,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于虚开发票行为,而销售方B公司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也属于虚开发票行为,都将会受到处罚。对A公司来讲,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的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如果C公司以B公司的名义开具专用发票,A公司与B公司的交易是真实的,但税务机关会以A公司应该知道B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来证明A公司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从而定性为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即使不这样定性,对A公司取得的专用发票也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
    (3)规避税收风险的策略
    由销售方B公司开具发票。如果A公司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的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开具专用发票。其中,该文件第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增值税纳税人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第六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时,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从2009年1月1日以后,小规模纳税人无论工业还是商业,税率均调整为3%,B公司申请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依然按小规模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但代开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发票可以按3%进行抵扣。因为只有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开具的发票才按17%的税率征税,取得方一般纳税人企业方可按17%抵扣进项税,因此,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是不同的,A公司要根据自己的实际经营情况以及B公司的定价是否合算来决定是否在B公司购买此设备,但不能以虚开发票三方受处罚作为代价取得专用发票。
    (二)有真实交易下票款不一致的涉税风险:不可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和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国家对企业取得的发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严格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0号)文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其他凭证,包括虚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均不得用以税前扣除、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根据该法律依据,企业在真实交易情况下票款不一致,所取得的发票进行入账进成本,因涉嫌发票虚开,是一种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可有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对象,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基于此规定,货物流、资金流、票流一致,在可控范围内可以安全抵扣,票面记载货物与实际入库货物必须相符,票面记载开票单位与实际收款单位必须一致,必须保证票款一致!
    [案例分析4:某房地产公司“三流不统一”的涉税风险分析]
    (1)案情介绍
    云南省某房地产公司与建筑装修公司签订包工包料合同,合同金额为1000万元(不含增值税) ,材料费用为800万元(不含增值税) ,劳务费用为200万元(不含增值税)。该建筑装修公司向材料供应商采购材料,价款为800万元,为了节省税负,建筑装修公司通知房地产公司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采购款800万元,材料供应商向房地产公司开具8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完工后,建筑装修公司与房地产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结算价为1000万元,房地产公司支付建筑装修公司200万元劳务款,建筑装修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0万元(不含增值税)给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财务人员将材料供应商开具的800万元普通增值税发票和建筑装修公司开具的2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开发成本。结果在进行增值税抵扣时,税务部门不同意材料供应商开具房地产公司8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销项税前扣除。请分析8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什么不能在增值税销项税前抵扣。
    (2)涉税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对象,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根据此规定,如果房地产公司与建筑装修公司签订包工包料合同,则装修公司必须对施工过程中所耗的建筑装修材料依法缴纳增值税。因此,本案例中的建筑装修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包工包料合同,结算价为1000万元,应该给房地产公司开具10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案例中的房地产公司向材料供应商支付800万元货款与材料供应商向房地产公司开具8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装修公司向房地产公司收取200万劳务款,开具2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满足票款一致,但与合同不匹配。因为房地产公司没有向材料供应商采购材料,即房地产公司与材料供应商没有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房地产公司是替建筑装修公司支付材料采购款的,材料是建筑装修公司采购的(建筑装修公司与材料供应商签订800万元的采购合同),8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理所当然应该由材料供应商开给建筑装修公司,建筑装修公司应该全额开票10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房地产公司。所以房地产公司和建筑装修公司虽然票款一致,但不符合三流统一(房地产公司缺乏800万元的物流,建筑装修公司800万元的物流,缺乏800万元资金流和票流)。
    (3)分析结论
    企业在经济交易活动中,票据开具必须与合同保持匹配,必须保证资金流、票流和物流(劳务流)相互统一。
    [5:某房地产企业指定分包方中票款不一致的涉税分析]
    (1)案情介绍:
    某房地产企业甲与建筑企业乙签订总承包合同1000万元,同时甲指定建筑企业乙与其属于同一法人代表的具有分包资质的建筑企业丙签订分包合同300万元,在工程款支付上,该房地产企业甲直接将分包工程款依次支付给丙公司,分包方将发票开具给总包乙公司,总包将发票开具给房地产公司甲,
    (2)涉税分析:
    该房地产企业甲收到建筑企业乙开具的1000万元增值发票,只支付700万元资金给建筑企业乙;房地产企业甲支付300万元资金给分包方丙,与建筑企业丙开具3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总包方乙,出现了资金流、票流、劳物流不统一,和票款不一致的问题。总包乙和房地产企业甲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3)应对策略:
    为了规避票款不一致和三流不统一导致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必须在总承包合同的基础上,业主、总包和分包必须签订“业主指定分包方的三方分包协议”,合同中有三个当事人:业主、总承包方、分包指定方。指定分包协议中必须明确“业主支付”模式(业主是指定分包方工程款的直接支付义务人)具体如下:
    ①指定分包商应按经总承包商和业主确认的工程量金额,向总承包商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业用发票,总承包商则应向业主单独开具等额的并标明指定分包工程名称的工程款增值税专业用发票。
    ②业主按总承包商向其开具的发票金额,在扣除照管费或管理费(如约定由指定分包商支付)后,将剩余款项直接支付给指定分包商。
    ③业主将扣减照管费(如约定由指定分包商支付)支付给总承包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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