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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难愁盼|深圳“育儿假”落地难?官方回应:正在制定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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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小编给各位分享深圳计划生育条例的知识,文中也会对其通过急难愁盼|深圳“育儿假”落地难?官方回应:正在制定细则和广东育儿假2022实施细则等多篇文章进行知识讲解,如果文章内容对您有帮助,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进入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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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急难愁盼|深圳“育儿假”落地难?官方回应:正在制定细则
  • 广东育儿假2022实施细则
  • 杭州公司不给休育儿假怎么办?
  • 育儿假太难休,多地网友反馈企业不执行
  • 一、急难愁盼|深圳“育儿假”落地难?官方回应:正在制定细则

    来源:人民网-深圳频道

    人民网“领导留言板”截图。

    人民网“领导留言板”截图。

    人民网深圳8月6日电 (李申)近日,不少深圳市民通过人民网“领导留言板”反映,无法享受十日“育儿假”。对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应,相关部门正在抓紧研究制定相关细则。

    “家中老人有急事回老家一段时间,两个小孩暑假期间无人照顾,向单位申请育儿假却被告知‘不可以休’。”“小孩马上三周岁了,从2021年12月发布后,深圳一直未出台政策执行育儿假,询问公司却说没有红头文件暂不能休。”……市民质疑,广东省已将育儿假以立法形式确立并要求各地市贯彻实施,为何半年多过去了还不能享受到该项福利。

    对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应称,《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2月1日公布并施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在子女三周岁以内,父母每年各享受十日的育儿假。”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正在抓紧研究制定相关细则。深圳市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相关规定执行。

    一、广东育儿假2022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订根据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5年12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五次修订根据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八次修正根据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九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优生优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省实行卫生健康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卫生健康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卫生健康工作机构,按照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照人口规模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卫生健康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适龄婚育、优生优育的宣传,引导社会各界尊重生育的社会价值,推动构建新型婚育文化。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再婚夫妻再婚后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
      (一)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经有关部门依法鉴定,其中有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二)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至三个子女。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有关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条 生育子女应当办理生育登记。
      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负责生育登记工作,并通过加强政务数据共享、优化办事业务流程等方式推进生育登记服务便利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出生缺陷筛查、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第二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因接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后,指定医疗卫生机构治疗。医疗费按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职工因接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工伤事故处理;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者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而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对本行政区域内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在子女三周岁以内,父母每年各享受十日的育儿假。假期用工成本分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配租公租房时,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以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鼓励用人单位与职工依法协商确定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采取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减少工作时长、实施远程办公等措施,为家庭婴幼儿照护创造便利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人口出生情况,规划建设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政策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在幼儿园规划与建设时,应当统筹规划托班学位建设。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业园区、学校、商业楼宇及青年女职工集中的单位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托育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向附近居民开放。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招收适龄幼儿。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和规范,经依法登记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托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信用档案,对托育机构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老城区改造、新城开发和居住区建设、易地搬迁中,应当将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以及服务设施纳入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并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配套建设。
      已建成的城镇小区没有规划配套,或者已规划配套但不能满足实际需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建、改建或者就近新建、置换、购置、租赁等方式解决。
      正在建设的城镇小区达到规定配套建设标准但未规划有关场所设施,或者虽有规划但规划不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优生优育全程服务,增强家庭科学育儿能力,提升婴幼儿预防接种和疾病防控服务质量,为婴幼儿的安全和健康提供保障。
      第三十六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省户籍夫妻,享受以下优待奖励补助: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以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六十周岁、女性满五十五周岁始,按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
      (三)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扶助金;
      (四)就业、住房、救助及子女教育、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五)年满六十周岁,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子女每年五日的护理假;患病住院治疗的,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日的护理假。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奖励补助办法。在就业、安排宅基地、生产扶助、救助、教育和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障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基本养老问题。
      第三十八条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女户、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户籍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的,享有与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三十九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在职人员,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可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四十一条组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的。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落实本条例规定假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杭州公司不给休育儿假怎么办?

    当前育儿假的实施状况总体上不乐观。育儿假作为一个原则性规定,落实主体还是用人单位。但现阶段,因假期增加的用工成本不能得到合理分担,所以导致企业很难积极推进。另外,育儿假相关政策由卫生健康部门制定,但很大程度上要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去保障落实,而目前后者未出台具体的执行标准,所以也导致出现育儿假不让休也不敢休的局面。下面就来详细说说育儿假公司不执行怎么办: 1:杭州市卫健委表示,人口与计生条例颁布当日即生效,无需红头文件确认,如果单位拒绝执行,可向劳动权益保障部门投诉立案; 2:北京市朝阳区卫健委在回复一位网友时则称,已向被反映公司做出督办,单位回应正在修改完善休假制度,会严格按照《条例》执行; 3:北京市东城区卫健委则回复称,将“点对点”向企业解释政策并进行督办。 Tips: 总而言之,还是希望各地都能够尽快出台更加明确且有针对性的实施细则,最好是赋予育儿假一定的强制性,确保对员工、企业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的引导。这样才能够真正推动育儿假的落地和实施,确保职工的权利得到相应的保障。

    三、育儿假太难休,多地网友反馈企业不执行

    育儿假太难休,多地网友反馈企业不执行

    育儿假太难休,多地网友反馈企业不执行,据媒体报道,全国至少已有25个省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育儿假假期天数集中在每年5至15天,育儿假太难休,多地网友反馈企业不执行。

    育儿假太难休,多地网友反馈企业不执行1

    近期,多地网友反映

    育儿假政策出台后

    申请休假出现困难

    “育儿假啥时候能真休?”

    “政策有但休不到”

    “有假不敢请”

    太慢、有门槛,有假也不敢休

    1月18日,北京某公司员工在人民网“领导留言板”称,自己于去年8月生育一子,北京公布育儿假政策后,其向公司咨询是否可休假,公司称暂不执行规定,未予准假。

    去年11月26日,北京通过新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按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满3周岁之前,每人每年享受5个工作日的育儿假。

    另据媒体报道,截至2021年底,23个省份已完成人口计生条例修订。各地在条例中进一步完善生育休假制度,22个省份产假延长到158天及以上,此外,均设立5至20天不等的父母育儿假。

    在广东深圳,有人表示,职工在申请育儿假时,得到的答复是需要等有关部门发文。

    上海一名网友则提到,企业为员工申请育儿假设置了门槛。比如,申请需提早4周,且需证明家里无人带小孩。此外单位解释,育儿假企业可以执行,但非必须执行。

    现实中,即使一些单位已设置好育儿假流程,但为了工作考核,一些员工也不敢休。

    落地执行、配套政策要跟上

    育儿假不能休,怎么办?目前,北京、浙江等地均对相关问题反映提供了解决办法。

    比如,杭州市卫健委近日回应网友时表示,修改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颁布当日即生效,无需红头文件确认;如单位拒绝执行,可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反映。

    北京市朝阳区卫健委在回复一位网友时则称,已向被反映公司做出督办,单位回应正在修改完善休假制度,会严格按照《条例》执行。

    不过,也有不少回复表示,“目前尚未出台有关具体实施办法,将尽快研究制定”。

    “点对点的督办也许能起到一定作用,但从长远看还是有些被动。”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兰兰认为,从结果看,部门督办强制性欠缺,是否有配套处罚措施还不明确,从效率看,如需“督办”的企业太多,主管部门的工作压力也会大大增加。

    在律师看来,保障育儿假的落实,首先需要主管部门落实执行的细节。“比如赋予育儿假一定的强制性,确保对员工、企业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的引导。”

    同时,政策宣导、配套的扶持补贴也需跟上,减轻企业压力,也提高企业对国家政策的理解与支持。

    育儿假假期用工成本如何分担?

    广东:将尽快研究制定执行细则

    网民1月30日在人民网向广东省省长留言,希望督促企业落实“育儿假”。其称,2021年12月1日上午,广东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明确了新增“父母育儿假”。第一个孩子是在2021年10月份出生的,证件齐全,完全符合请“育儿假”的条件。但是,向公司申请时,得到的回复是要等具体政策下来再说。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月8日回复称,《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12月1日公布施行。条例中关于育儿假、独生子女护理假等假期的具体执行细则、假期用工成本如何分担等问题,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将积极会同人大立法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尽快研究制定。

    育儿假太难休,多地网友反馈企业不执行2

    “三孩政策”实施以来,全国各地陆续出台育儿假有关政策。但多地网友反映,育儿假在现实层面遭遇了“不让休、不敢休、不能休”的尴尬。

    据媒体报道,全国至少已有25个省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育儿假假期天数集中在每年5至15天,有的还明确休假期间工资、奖金、福利与在岗职工同等待遇。但为何会出现“听起来好、休起来难”?

    一方面,育儿假多以鼓励性政策的形式存在,用人单位即便不落实也没有实质性惩罚;另一方面,很多岗位都是“一个萝卜一个坑”,用人单位落实育儿假会增加运营成本。如果只限于“政策请客,企业埋单”,不仅不能提高企业落实的积极性,还会造成企业在招聘时有意回避育龄女性的现实。

    落实育儿假的主体是企业,但让这项公共政策照进现实,显然不能单靠企业自觉去推动。育儿假不仅仅是多休几天假的事,还关系到用人成本、社会福利等多个方面。越是触及面广、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政策,越需要统筹兼顾、考量各方利益。如果政策仅仅停留在倡导层面,没有具体落实配套措施,很可能会成为一纸空文。

    从一些发达国家的实践来看,育儿假期间的保障来源于公共基金,该公共基金由政府、雇主和雇员共同支付。尽管这未必符合现阶段我国的发展现实,但至少可以看到,育儿假不能只靠企业落实。重视企业的利益诉求,通过税收优惠、奖励补助等方式,尽可能弥补企业损失的利益,构建一套家庭、政府、用人单位分摊成本的.机制。

    另有研究表明,灵活的育儿假制度能够增加人们回到工作岗位的可能性,缩短回归的时间。在一些发达国家,有的允许采取部分时间工作的弹性方式,有的允许分散时间段的间歇性休假,还有的允许夫妻双方休假时间分开。我们在细化落实育儿假制度时,不妨也借鉴弹性休假方式,以满足不同家庭的多样化需求。

    育儿假在我国算是一个因应社会发展的“新生事物”,拿出更具体、更可操作的配套措施,充分释放政策红利,激发企业的意愿和动力,才能让育儿假不至于沦为“空头支票”。

    育儿假太难休,多地网友反馈企业不执行3

    目前,全国已有20余省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增设育儿假成为一大亮点。

    然而开年以来,多地网友表示请假遭拒,用人单位或是驳回请求,或是设置门槛,还有员工迫于职场压力不敢休假。与之相对,记者在采访中发现,不少企业将育儿假理解成鼓励性政策,认为并非“分内之事”,可以选择执行。

    育儿假具有强制性吗?纸面福利如何走进现实?《工人日报》记者对此进行了采访。

    听上去诱人,休起来难

    “政策出台4个月了,公司仍以‘未接到通知’为由推脱,育儿假何时能真休?”

    2月17日,广东某公司员工在人民网“领导留言板”发帖称,儿子今年两周岁,广东公布育儿假政策后,自己多次询问能否休假,单位一直答复“暂时无法执行”。

    去年8月,新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明确,国家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父母育儿假。截至目前,至少25个省份已据此出台地方性法规,在子女满3周岁之前,给予夫妻双方每年5~15天不等的育儿假,重庆、安徽两地更是将子女年龄放宽至6周岁。还有地区进一步明确,假期工资、奖金、福利待遇视同出勤。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李凌云表示,作为三胎政策的配套支持措施,育儿假的设置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一方面有助于缓解育儿困难,并且强化父母双方共同育儿的理念;另一方面,对于减少就业歧视、促使女性重返职场也将起到积极作用。

    但记者注意到,有网友反映:请假遇到困难。一位浙江网友表示,领导声称‘要等红头文件和实施细则’,不仅不予准假,还暗示休假将影响年终评价和升职加薪。

    还有网友表示,单位设置了重重门槛,例如“育儿假需一次性休完,不得累计,不得扣除周末”“申请需提前一个月,并证明家中无人带小孩”“本省政策11月发布,孩子3月过生日,公司偷换概念按比例折算,本年度只允许休3天”……

    除了“不能休”之外,“不敢休”现象也较为突出。北京某互联网公司员工楚菲告诉记者,人事部门已公布了休假流程,但至今无人提出申请。

    育儿假具有强制性吗

    在员工“有假难休”的同时,一些用人单位也“有苦说不出”。

    北京某民营企业的人力资源总监张一航坦言:“婚假、产假都在延长,若是再加上育儿假,企业的负担就太重了,减少用工时间,就等同于压缩利润空间。”

    “当前,育儿假的实施状况总体上不乐观。”李凌云分析称,育儿假作为一个原则性规定,落实主体还是用人单位。在政策框架内,企业对于休假安排拥有一定的自主权,可在内部经由民主程序制定规章流程,而后明确写入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但现阶段,因假期增加的用工成本不能得到合理分担,企业很难积极推进。

    此外,政策本身的含糊之处,也让企业有空子可钻。记者梳理发现,按措辞力度划分,各地新规可归为两类。其一,强制性政策。北京、甘肃、重庆等绝大多数地区的表述为“应当给予”“可以享受”育儿假。其二,鼓励性政策。例如重庆规定“经单位批准可休育儿假”,青海则为“鼓励用人单位设立育儿假”。

    李凌云对此表示,在前者的语境下,企业有义务给予育儿假,后者只能依赖于企业自觉执行。她还指出,对于不执行育儿假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各地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一些地区没有出台罚则,还有的地区罚则不明确,仅要求按照既定法律法规处罚,但根本无法找到相适应的条款”。

    “另一个尴尬的局面是,育儿假相关政策由卫生健康部门制定,但很大程度上要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去保障落实,而目前后者未出台具体的执行标准。”李凌云说。

    用生育保险覆盖假期工资

    对于网友的留言,各地有关部门纷纷给出了回复。例如,杭州市卫健委表示,人口与计生条例颁布当日即生效,无需红头文件确认,如果单位拒绝执行,可向劳动权益保障部门投诉立案。北京市东城区、朝阳区卫健委则回复称,将“点对点”向企业解释政策并进行督办。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祝辉良认为,除了以多种途径督促企业执行外,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大立法等部门要形成政策联动,尽快出台更明确、更有针对性的实施细则,这是推动育儿假真正落地的前提。

    在罚则的设立上,李凌云举例称,如果企业不执行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等假期,一般会被责令以支付加班费、应休未休工资的形式来补偿员工。育儿假则不然,0~3岁的婴幼儿期转瞬即逝,父母的陪伴无法用金钱衡量。纠正措施也不应仅是金钱处罚,必须通过劳动监察等方式保障假期足额执行。

    “可引入社会力量,合理分担假期成本,从根本上打消企业的抵触情绪。”李凌云建议,从短期看,应在生育保险基金的可承受范围内,对假期工资做一定比例的补贴。从长远计,应拓宽生育保险的筹资渠道,扩大基金规模。较为理想的状态是,不仅用以支付育儿假期间的工资待遇,还可覆盖延长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切实缓解企业的困境。

    “很多企业对育儿假认识不足,有关部门要深入基层开展宣讲。激发生养意愿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理解和参与,用人单位应勇于承担社会责任,主动落实一系列生育待遇新规,不搞隐性歧视,不为职业发展设卡,解除员工的后顾之忧。”祝辉良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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